论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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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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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小慧

(兰州大学,甘肃 兰州 730000)

摘 要:第三方支付的产生与发展适应了现代化市场经济在超越时间和空间上的要求,某种程度上推动了金融体制的变革。2010年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3年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构成了基本的监管体系。但不足以全面预防"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兴行业潜在的风险。文章旨在以民法的视角探析第三方支付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试图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应对风险,从而完善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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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侵权风险;公益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7-0052-02

我国现行的电子商务包括B2B(如阿里巴巴)、B2C(如京东、凡客、淘宝商城等)、C2C(如淘宝网)三种。①第三方支付立足于这一生存空间快速发展,延伸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也极大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许多传统的交易在虚拟的数字变化中得以实现。但是,辩证地来看,第三方支付公司作为具有较高信誉的非金融机构,尚无成熟的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制,这种突破特许经营限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的合法性、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规范。随着第三方支付公司间的竞争愈来愈激烈,面临淘汰的中介公司依旧保持较高信誉的可能性非常有限,而第三方支付公司能够将大量的小额交易资金在两天至数周内进行可控性停顿。这种被规模化的沉淀资金数额巨大,容易产生资金安全问题和支付风险问题。不仅如此,第三方支付公司汇集了大量客户的私人信息,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关系重大财产性利益,失窃或恶意泄露均会产生侵权问题。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兴行业,其优势须维护和发展,存在的风险理应予以规避。针对第三方支付领域的侵权风险,如何进行制度构建和完善一直是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探讨的话题。笔者认为,现有的监管体系并不成熟,需要辅之以其他的一些法律制度,而将公益诉讼制度适用于对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监管不失为一个好的方式。

一、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理论思考

对于公益诉讼的理解,学界大概有三种观点:第一,在经济法领域的公益诉讼。以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突出问题为代表,经济法调整范围领域内的诉讼纠纷表现出强烈的公益性特征,从而催生出新型的诉讼途径,即公益诉讼。第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受理那些违法行使权力、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围绕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诉讼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公益诉讼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又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第三方支付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发生侵权侵害的是多数特定人的私权,私权制约公权,公益诉讼的目的根本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第三方支付领域发生侵权行为,形式上侵犯的是客户自身的合法权益。实质上,当客户不再信任第三方支付,甚至不再相信电子交易时,市场经济的大格局将面临困境,社会秩序会变得混乱,这将不再是简单地私权侵害的问题了,因此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私权保护与社会公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契合的。

(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有明确的被告;(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②对于侵犯公共利益或众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均有权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对象为特定的数目庞大的公民,此类私权侵害已经危及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

(一)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当前,第三方支付行业正处于炙手可热时期,但其所从事的“代收代购”抑或“电子商务网站与金融行业对接”实质上是薄利多销的中介服务,盈利模式单一。第三方支付公司要在激烈的竞争下生存就必须不断丰富其盈利途径。这就容易使第三方支付涉险开拓业务,或者参与到商品交换中,或者与金融行业合作,或者被电子商务网站兼并。随着第三方支付的深入发展,极有可能侵及客户的信息及其他合法权益。当这种侵害成为既定事实,现有的监管体系无法妥善解决,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将有利于使得分散的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完善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监管体系

监管层初步构建的监管体系属于行政监管的事前审查与事中监管,公益诉讼制度则属于司法监管的事后补救,将二者相结合将使第三方支付监管体系更加完善,保障第三方支付合法运营。

(三)促进电子商务的繁荣

第三方支付以其特有的经营模式极大地提高了电子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广大客户在完全信任中介,对背后的复杂操作程序却浑然不知。通过公益诉讼制度维护消费者的各方面权益,将有效地防止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强力后盾,客户被侵权的可能性降低了,并且能够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实现追偿。第三方支付公司也能够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克制自身的侵权倾向,客观上推动了电子商务的繁荣。

三、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一)受案范围

1.信息泄露的侵权案件。第三方支付作为电子交易的结算环节,承担着通知卖家发货以及转付买家款项至卖家账户的任务。买卖双方事实上是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中介,彼此并无直接对话,要完成这样的操作,用户必须充分信任地将自己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支付平台以获取自己的专属账户。原则上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支付必须具备较高的信誉。信用卡信息和账户信息仅需要告知支付中介,无需告知作为交易方的商家,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信用卡信息和账户信息失密的风险。但不可忽略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无成熟的监管体系,产生信息泄露事件,侵权对象将是普遍性的,广大客户都将面临损害。对此的保护,法律界有人主张采用代表诉讼方式对第三方支付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不可行,代表诉讼要求在10人以上的原告中推选2至5人代表所有原告行使诉权,此类案件侵权对象的跨地域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更为合理。因此,把泄露信息的侵权案件纳入公益诉讼制度的范畴理所当然。

2.第三方支付公司破产追偿案件。第三方支付公司从事金融业务面临着诸多风险与挑战。在我国当前市场环境下,由于缺乏有效机制的规范,第三方支付公司面临着破产的危险,这就需要运用公益诉讼制度对客户利益予以保护。

3.沉淀资金利息的分配案件。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并不同步,交易环节和支付结算环节的资金流是先由买方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得到买方确认授权付款后,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转给卖方[2]。第三方支付作为中介服务平台,资金流动性大,出入频率高,一定金额始终滞留在其银行账户中。巨额的资金产生数额不小的法定孳息,这将涉及到该法定孳息的归属问题。按照民法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3]。有学者较为倾向于认为该利息是第三方支付因保管资金而产生的法定孳息,笔者认为,从第三方支付的本质来讲,第三方支付旨在通过提供中介服务,将沉淀资金作为促成商家与客户买卖关系的信用担保,而非为资金的流通。可见,沉淀资金只是在依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誉而产生的短期停顿,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未取得该资金的所有权,终将其暂时拥有的资金与利息一并归还。因此,将沉淀资金利息分配案件纳入公益诉讼制度框架可防止公共资金的流失,同时也保护了客户的权利。

(二)起诉主体

1.检察机关。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承担起重要责任,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虽然对何者属于适格的国家机关,何者属于相关组织,法律并未明确其具体范围,但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够更高效地维护公共利益,能够强化个人维权的效果和防止维权成本扩大。第三方支付领域作为新型行业,许多侵害权益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和专业性,这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将会成为第三方领域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2.有关组织。第三方支付公司为广大客户提供中介服务,此种营利模式下,客户即消费者。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经济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协会是当然的维权骨干。对于其他的相关组织(比如行业协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其维权的可行性。

(三)管辖法院

1.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③同时,第三方领域的公益诉讼客户数量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难度高,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审理复杂案件容易影响到其他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必要的压力。而中级人民法院专业性更强,司法威信更高,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更加合理。

2.地域管辖。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三方支付领域侵权案件的特殊性④,即侵权行为多以互联网形式实施,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因此管辖法院应采用原告就被告为主、侵权行为地为辅的原则来确定更为合理,被告住所地应当是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注册登记地。

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第三方领域的监管体系中,是对现有监管体系的有效补充。公益诉讼制度的运用在提高第三方支付领域的监管水平、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实现其自身的立法价值。但是,第三方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必定是缓慢的过程,在之后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以及司法实践中需要经济学家和法律界人士不断予以完善和补足。

注 释:

①B2B即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对企业,B2C即Business to Customer,企业对消费者,C2C即Customer to Customer,消费者对消费者。

②③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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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杨洁.论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D].兰州大学,2014.

〔2〕马刚,李洪心.电子商务支付与结算[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157-158.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22.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