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姻档案利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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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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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冬梅

(青岛市市北区档案局,山东 青岛 266033)

近年来,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大事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公民为保障个人权益,前来档案馆查询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档案信息的人次日益增多,查询内容多以婚姻档案、知青档案、招工档案等门类的民生档案为主。作为区级综合档案馆尤以婚姻档案的查询利用率是最高的。

婚姻档案与普通的文书档案有所不同,它不是一个完全开放的档案,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却对除当事人以外的一般利用者保密。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2006年1月20日联合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第 32 号令),对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地、各档案保管单位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理解不一致,利用这些档案目的也从原来的补证、离婚扩展到二胎生育、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申请贷款、买房卖房、户口申报、确定财产性质等。新变化带来新挑战,产生新矛盾。婚姻档案利用中我们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问题,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婚姻档案利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进行探讨。

1 查阅主体与婚姻当事人不一致问题

在近年来的接待工作中我们发现: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自己的婚姻档案,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中,律师持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前来档案馆要求查阅利用当事人婚姻档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他们认为:只要是律师,持有律师证,有当事人的委托,就可以查阅利用当事人的婚姻档案。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对律师查阅当事人的婚姻档案作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别授权。在《办法》第十五条(三)项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所以我们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采取的方式是: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因为按照《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律师只有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2 婚姻当事人作为原、被告,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阅婚姻证明

《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纪检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在实际工作中我们遇到的情况是:大多数律师手中的书面委托都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而且因为没有立案,也就没有“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并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为了保护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仅持起诉书和律师证要求查阅原、被告婚姻关系,我们采取的方式是: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

3 当事人因某种利益关系不同意查阅婚姻档案

在实际利用工作中,还有一种情况。即有的当事人双方均已死亡;有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利益关系不同意查阅婚姻档案。遇到这种情况,查询人是无法提供委托书的,如拒绝查阅,往往会引发矛盾;如果让其查询,稍有不慎,就会泄露他人隐私,造成侵权的后果,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被动。对于上述情况,我们针对不同情况,根据查阅利用的理由、查询人与当事人的关系酌情办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如其父母、子女等为了合法继承遗产;或一方当事人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查询婚姻档案,这时只要死亡当事人的亲属或监护人持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前来查询的,我们都是提供查询利用服务的。

4 婚姻当事人要求提供在某段时间范围内的婚姻状况

某段时间范围内的婚姻状况包含多种情况。有法定婚龄期间的、丧偶期间的、离婚期间的、离婚又再婚期间的。这些情况在现在的利用工作中非常普遍。如:办理继承、二胎生育、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申请保障房、公共性租赁住房等都要求上述情况中的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我们在办理的过程中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法:一是属于档案馆馆藏范围的,在经过审核当事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之后,我们通常会出具证明。二是婚姻档案还在民政部门管理的,则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5 对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判定

《办法》颁布之后,我们通过学习明白了:法律服务所是社会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仅持法律服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便要求查阅某人的婚姻档案,更有甚者,有的法律工作者随手拿出空白介绍信现场填写,要求查阅婚姻档案。去年就有一位法律工作者前来档案馆查询利用婚姻档案,被工作人员拒绝后情绪激动的说“我凭单位介绍信,你为什么不给我查?”我们向他出示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规定,并指出法律服务所是中介机构,如需查询婚姻档案,需持当事人的委托书,且须经过公证处公证。看到有文件的具体规定,这位律师才不再继续用法律的说辞来为难工作人员。其实法律服务所更多的时候是经当事人委托来查询婚姻档案的,他们的行为其实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单位行为,因此我们认为类似这种情况应当适用个人查询婚姻档案的规定。

6 几点建议

《办法》颁布以来,由于大家对《办法》理解不一样,部分婚姻档案保管单位对以上五种情况,为利用者提供了档案查阅利用,并出具了相关证明。遇到不给他们提供档案查阅利用的,许多人都不理解,说:“同样的手续,我到××地方就可以查阅婚姻档案,为什么到你们这里就不行了?”这使我们也很困惑:一是查阅了,违反《办法》规定,出了问题要承担责任;二是不查阅,部分律师或者个别当事人就和我们理论而产生矛盾。有的当事人则采取无理取闹的方式,大吵大闹,导致我们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此,我们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做更多耐心、细致的解释,从而影响其他利用者的正常查阅利用。

为了切实维护好、保护好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议市民政局、市档案局对贯彻落实《办法》进行认真研究,拟定一个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婚姻档案查阅利用的标准和口径,明确部门权力义务,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1)对《办法》第十五条(三)、(四)项的规定,要求各地、各婚姻档案保管单位统一标准,严格执行。对持有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但委托书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情况,明确界定是否为查阅利用婚姻档案的合法手续。

2)进一步细化《办法》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一是明确哪些属于婚姻档案的“合理利用目的”,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利用。二是建议明确适用情况。对婚姻当事人行动不便(或双方已故)的情况,经基层组织证明,并持有当事人的户口薄或身份证,明确须经领导审核同意,为其查阅利用婚姻档案,出具相关证明。

3)对提供“当事人在某段时间范围内在本地的婚姻状况”的情况,建议对其作出规定,明确出具相关证明的部门、需要的手续、采取的方式。

[责任编辑:曹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