诡异的跨省工程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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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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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记者/郑荣昌

【编者按】

一篇题为《经侦乱象,滨州经济纠纷变刑事案件》的报道在《法律与生活》2015年3月下半月刊刊发后,传出充满正能量的信息。文中所涉滨州警方不仅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出该案,还抓紧落实中央“公安改革”指示,制定了“经侦乱象改革措施”。此举,令人欣慰。与此同时,一起发生在辽宁省鞍山市和山东省滨州市两地企业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也进入了正常的司法程序。

普通民案

2011年8月26日,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中标甘肃省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次年6月,滨州公司就该工程的JW1项目成立了项目经理部。

2012年9月15日,滨州公司项目经理部与本案的争议方辽宁省鞍山市纪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滨州公司和鞍山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滨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应向鞍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余万元。

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完工后,双方结算并签署第二份《工程结算单》,确认滨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应向鞍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余万元。

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工程结算单》,确认滨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应向鞍山公司支付8月10日后结算单外工程款304.8余万元。

以上三份《工程结算单》共确认工程款3539余万元。之后,滨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实际支付2603.8余万元,尚欠935万元(余款本文未计),加上质量保证金170万元,滨州公司共欠1100余万元未支付,鞍山公司多次讨要未果。

鞍山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案件管辖规定,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项目经理部的法人滨州公司支付欠款1100余万元。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对该案立案。

鞍山公司负责人刘金刚及其代理律师李富营认为,该案事实简单、证据扎实,胜诉指日可待。刘金刚还谈起,拖欠的工程款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民工的工资,久拖不决,不仅农民工的生活受影响,社会稳定也受到威胁。

突发意外

出乎刘金刚意料的是,开庭时,滨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突然说起一家刘金刚从未听说过的公司——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并拿出一份出自营口公司的《承诺书》。《承诺书》上写道: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三份《工程结算单》是营口公司同鞍山公司签订的,而不是滨州公司同鞍山公司签订的,所有的法律后果均由营口公司承担。滨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坚称,本案争议发生之前,营口公司先与滨州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承包了全部工程。

接着,发生一起更加匪夷所思的事情,滨州公司不仅没有感谢为其“慷慨解围”的营口公司,反而到甘肃发标单位去调取合同预算的工程量本应是多少的证据,以证明营口公司与鞍山公司勾结,在《工程结算单》中虚增工程造价2000万元,存在骗取滨州公司工程款的“犯罪事实”。随之,滨州公司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营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在下一次庭审中,律师李富营反驳道,鞍山公司并不知晓滨州公司与营口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包全部工程之事,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三份《工程结算单》是鞍山公司同滨州公司签订的,不是同营口公司签订的。

李富营还陈述了应认定鞍山公司同滨州公司签订的主要理由:1.滨州公司与甘肃发标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规定,滨州公司承包后不得转包;2.滨州公司与鞍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单》上,甲方签字人是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杨家顺,盖的是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相当于是滨州公司的公章,因为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法人)。

滨州公司和鞍山公司的诉讼参与人围绕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三份《工程结算单》到底同谁签订这一关键问题及其相关问题,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一审判决

案件经过将近一年的审理,法院终于查明如下事实——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有“不得转包合同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加之甘肃发标单位同滨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规定了滨州公司不得再将该工程转包,+滨州公司同鞍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同鞍山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三份《工程结算单》的是滨州公司属下的项目经理部,不是营口公司。鞍山公司同营口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滨州公司的“追加营口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鞍山公司实际实施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滨州公司项目经理部同鞍山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三份《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而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滨州公司应该按《工程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向鞍山公司支付工程款。

至于滨州公司主张的“根据合同预算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鞍山公司与营口公司相勾结,在《工程结算单》中虚增工程造价2000万元”一事,法院认为,工程量的确认应该以工程竣工后在现场实测并经双方审核确认的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也就是说,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准。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滨州公司应该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给鞍山公司工程款935万元。案件受理费8.28万元由滨州公司负担。

补充说明:滨州公司出具营口公司的承诺书,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是营口公司与鞍山公司签订的,据此提出的追加营口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仅鞍山市中院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支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没有支持。

等待终审

滨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滨州方面的原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曾一度中止。至本文截稿时,记者获知,由于滨州警方从该案撤出,法院已经恢复了对案件的审理工作。

如今,鞍山公司负责人刘金刚仍惊魂未定。他说,工程完工19个月了,其垫付的工程款大多是高息贷款,每个月高达几十万元的利息让他不堪重负。而且,滨州公司连政府规定的、鞍山公司实际预留的3%专门用来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保证金都未解冻,致使大批被欠薪的农民工的生活受到影响。这种状况使他寝食难安。

对案件走向,律师李富营充满信心。他说,由于自己的当事人有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起诉的事实,法院一定会秉持一贯的执法理念,在一审的基础上作出最终的也是公正的判决。

本案最终结果如何,记者将跟踪报道。

附录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企业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