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后真离婚,财产怎么分

  • 投稿菲斯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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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志同

事件回放

王帅(化名)和李颖(化名)工作稳定且收入颇高,经过婚后十年打拼,他们不但在北京市朝阳区购买了两套商品房,还积攒了百万元存款。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两人把目光聚焦到了火爆的房地产市场。就在他们准备出手买房时,北京市政府出台了限购令,在本市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禁止购房。失去了购房资格,王帅和李颖不甘心就此错过投资机会。于是,夫妻俩决定先假离婚,等新房买到手后再复婚。2011年5月,双方到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下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男方王帅抚养,所有财产均归女方李颖”。

离婚后,两人仍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10月,王帅购得一套位于通州的商品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2月,双方复婚。2015年3月,因家庭矛盾,夫妻俩提出离婚。王帅以当年为买房假离婚为由,要求对财产重新分配。李颖非但不同意,还以之前从自己账户中支付了70万元首付款和共同还贷为由,主张通州房屋的所有权。

这场历经波折的婚姻,最终以离婚惨淡收场。这其中,关于假离婚的风险值得人们深思。

律师解读

解读一:我国法律对假离婚的界定

假离婚是人们对法律的误读。离婚不离家,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形式误导了很多人,认为只要两人还在一起就是没有离婚。然而,法律却不这么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确认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离婚证加以确认。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分别发放结婚证、离婚证。王帅和李颖到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申请离婚时并没有说是为了规避限购令而假离婚;相反,两人均表示出于自愿,还提交了共同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女儿抚养权和财产权作出了明确处理,符合《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此时,民政局依法应该为其发放离婚证。

发放离婚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之一是效力先定性。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必须遵守和服从。所以,当王帅和李颖领到离婚证时,尽管事后两人仍在一起生活,但实际上彼此在法律上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解读二:想证明离婚协议为假困难重重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一。假离婚的男女双方本意并非真的要离婚,而是为了规避一些政策限制临时中断婚姻关系,事后还要复婚。所以,在处理财产和子女问题时就显得比较随意,不能代表当时内心的真实想法。正如王帅所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财产全部归李颖只是为了假离婚的权宜之计,并非本意。如果真的离婚,是绝对不会同意把财产全部拱手让与女方,自己净身出户的。面对这样一份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的离婚协议,要想从法律上否定掉也将困难重重。

首先,缺乏相应证据。由于假离婚行为中的主观随意性,通常很少考虑要保留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内容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就无法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否定合同效力。

其次,若是主张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不但该项权利早已灭失,而且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前者确定了权利请求期限为离婚后的一年,该期限是除斥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逾期没有行使的,权利灭失。而王帅和李颖的离婚协议签订于4年前,显然超出了1年期限。因此,即便诉至法院,也会因超出诉讼时效被裁定驳回起诉。后者则明确了可以变更或撤销的事由——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王帅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前述法定事由的话,其诉讼请求会被依法驳回。

解读三:依据假离婚协议主张财产权利不被认可

综观案件经过,放弃全部财产所有权的确并非王帅的真实意思表示。可法律也不是儿戏,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前,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应当遵照执行。至此可见,王帅提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重新分配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李颖将通州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观点能否成立呢?

王帅购买通州的房屋时,正与李颖处于离婚状态,不具有夫妻关系。尽管他们始终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也不能构成事实婚姻。

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方式,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即自1994年2月1日起形成的所谓事实婚姻法律不再承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没有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离婚后到复婚前这段时间,他们保持的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前购买的房屋,即使婚后共同还贷的,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通州的房屋是在复婚前购买并登记在王帅名下,故属于王帅婚前个人财产。

离婚财产分割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主张对另一方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所以,李颖将通州的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观点是错误的。

不过,李颖还是可以向王帅主张以下两项与通州房屋相关的权利:一是请求王帅偿还70万元首付款。银行往来账单可以证明,两人在离婚期间,王帅收取了该笔款项,事后没有偿还。若不能证明此款系赠与性质,则负有还款义务,需悉数还清。二是请求按已付款比例分割该房屋增值部分价值。“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二款如是规定。

婚姻是纯洁的,更是严肃的,莫因贪图眼前一时之利而招致后患。

作者简介

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长期致力于征地与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工程款纠纷等领域的实务工作,尤其擅长代理征地拆迁性质的集体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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