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郊,一块土地与马连春的12年命途

  • 投稿菲斯
  • 更新时间2015-09-10
  • 阅读量366次
  • 评分4
  • 26
  • 0

这是一个发生在土地价格不断上扬时期的案例。围绕一块土地,在长达12年时间内先后裂变出多场官司。目前,故事仍在延续中并逐步接近尾声。

故事的主角之一,名叫马连春。他的辩护律师张生贵说,60岁的马连春最盼望的事情是自己卷入其中的一桩曲折案件能在马年岁末画上句号。

一块“抵贷土地”

注册于2002年3月的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由一个名叫高泽成的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宏成公司成立3个月后,河北省三河市人马连春向这家公司介绍了一桩土地生意。这块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京哈公路北侧、面积为93.64亩(实际占地89.5亩)的土地,原本属于燕潮酩酒厂。由于被用于抵押贷款之故,当时归属于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以下简称燕郊支行)。

2002年6月14日,马连春和燕郊支行谈妥价格后,引荐宏成公司与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燕郊支行以每亩27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以下简称三河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宏成公司。合同签订后,虽然宏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500万元首付款,但是燕郊支行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

据相关法律文书显示,2004年12月29日,河北省三河市政府与燕郊支行签订回购三河地块合同并对外拍卖。为此,燕郊支行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宏成公司的转让合同无效。

这场官司从三河市、廊坊市一直打到河北省。最终,河北省高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宏成公司与燕郊支行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河市政府与燕郊支行签订的回购协议无效。官司胜诉后,因过户更加艰难,高泽成只好重新安排三河地块的命运。

2008年6月,经一个名叫谢伟的人介绍,高泽成与天津华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远公司)执行董事冯亚宏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这份协议主要约定了两项内容:第一项是华泽远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宏成公司的全部股权;第二项是宏成公司将其名下三河地块的合同权益转让给华泽远公司。此后,高泽成通过与华泽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附加协议的形式,约定三河地块的土地成交价为每亩1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冯亚宏按照约定向高泽成这方支付首付款合计2000万元。

一年之后的2009年7月,华泽远公司(甲方)、宏成公司(乙方)、高泽成(丙方,合同注明“原宏成公司股东,项目转让的实际受益人”)、冯亚宏(丁方,合同注明“现宏成公司股东,项目转让的出资人”)四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称2009年7月16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华泽远公司前期向宏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由“高泽成支配和使用”等事项的同时,还约定在办好土地使用证后20日内,“如经华泽远公司同意,各方均可联系买家转让土地”;扣除有关费用的净利润,高泽成与华泽远公司三七分成。

一桩针对一块“抵贷土地”的姻缘就这样达成并过起了等待赚钱的日子。不曾料想,在签下一连串合同后,接踵而至的不是双赢的收益而是一连串的官司。

“一地二卖”引发刑事案件

转眼到了2010年。这时,三河地块又演绎出了新的故事。

是年10月,当初引荐宏成公司与燕郊支行签订三河地块转让协议的马连春以合作挂靠名义参与土地后续交易。这一次,他和高泽成一道为三河地块找到了一个新买家——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菩兰公司)。

2010年11月,高泽成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与思菩兰公司签约。协议约定,宏成公司以1.048亿元的价格将三河地块转让给思菩兰公司。上述转让协议签订不久,思菩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1.048亿元土地转让款。这笔巨款,高泽成得到其中的5541.75万元,马连春得到4941.75万元。

直到此时,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在燕郊支行名下。虽然高泽成和马连春得到了思菩兰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但是,他们并没能代表宏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思菩兰公司。

马连春本是三河地块转让的牵线人,如今怎么成了当事人? 原来,在联手倒腾三河地块期间,马连春和高泽成签了一份时间为2002年6月13日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马连春挂靠在宏成公司名下,二人(指马连春和高泽成)以宏成公司名义收购燕郊支行名下的涉案土地,实现利益由二人5:5分成”。2007年4月6日,高泽成向马连春出具了《承诺书》,特别委托马连春处理宏成公司所购买燕郊支行土地的转让。与思菩兰公司的合作协议,便是由马连春和高泽成共同代表宏成公司所签订。

高泽成和马连春代表宏成公司与思菩兰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后,冯亚红坐不住了。2011年3月,冯亚宏向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报案,称“在华泽远公司已收购宏成公司全部股权且办理了变更登记、申请了新公章的情况下,高泽成未经宏成公司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马连春用伪造的公章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与思菩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非法转让合同利益”。据此,冯亚宏要求公安机关对高泽成和张连春与思菩兰公司签订协议这一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进行立案。但是,廊坊市公安局以两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

冯亚宏报案所称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背后有一个情节。在与华泽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土地转让合同前,高泽成手中有两枚宏成公司的印章。在两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新宏成公司又刻制了一枚公章——这枚新公章在冯亚宏手中。在刻制新公章时,那两枚老公章中的一枚上缴当地工商管理局,另一枚留在高泽成手里。

需要说明的是,高泽成依旧是新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和马连春在与思菩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所用公章便是他手里那枚老公章。在高泽成看来,自己与冯亚宏所签协议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股权质押,自己有权转让三河地块。

在冯亚宏向廊坊市公安局举报高泽成和马连春涉嫌犯罪不久,高泽成把华泽远公司和冯亚宏等两名该公司股东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老宏成公司与华泽远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无效。华泽远公司和冯亚红等人则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上述官司,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合作协议有效的一审判决后,作为二审法院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 1月撤销一审判决,裁定该案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在高泽成一方与冯亚宏一方拉开官司大战之后,思菩兰公司也于2012年提起诉讼,把燕郊支行和宏成公司起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要求确认宏成公司与思菩兰公司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提出了“判令农行燕郊支行、宏成公司立即履行将三河地块使用权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的义务”等诉求。2013年8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思菩兰公司与宏成公司合同有效的判决。后来,案件被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上述两起案件均在审理中。

就在上述两起诉讼大战正在如火如荼进行之时,马连春的身份成了犯罪嫌疑人。

原来,在廊坊市公安局对针对马连春和高泽成的报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冯亚红又向唐山市公安局报了案。2013年2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马连春刑事拘留。在此之前,高泽成已因同一罪名被刑事拘留。不久,两人被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3年12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犯罪地为丰润为由,将案件移交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月26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高泽成与马连春起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从“无期”到“无罪”

2014年6月,高泽成与马连春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法庭上,高泽成和马连春的辩护律师都为各自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马连春的辩护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生贵告诉《法律与生活》记者:在唐山市公安局的《移送起诉意见书》中,高泽成与马连春所涉罪名为“合同诈骗”。如果检察机关以同一罪名起诉,意味着马连春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虽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将马连春所涉罪名改为“职务侵占”,但是,把马连春的行为“往刑事犯罪上靠仍然缺乏依据”。

在案件开庭前,张生贵委托法律专家对案件进行了论证。专家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后认为,针对三河地块,宏成公司在已经与华泽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又与思菩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一地二卖”。

“一地二卖”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冯亚宏和华泽远公司不能取得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原有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泽成和宏成公司承担退还首付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为三河地块权益的实际享用者,高泽成和马连春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与思菩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与受让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骗取思菩兰公司合同款的客观事实。为此,专家认为高泽成和马连春将三河地块转让给思菩兰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据此,得出了高泽成和马连春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结论。

在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张生贵结合法律专家的观点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在他看来,由于“侦查机关利用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刑法适用干涉和介入民事纠纷”,这起案件“是一场错误的公诉”。

张生贵在接受《法律与生活》记者采访时说:“从整体上看,这起案件所争议事实涉及两个概念,一是‘股权质押’,二是‘股权转让’。”他认为,高泽成代表宏成公司与冯亚宏代表华泽远公司所签协议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质押”。

上述两个概念的差别,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如果是“股权转让”,既有可能与犯罪挂钩,还有可能存在名为“股权收购”,实为“借壳开发”的现象。

十多年前,中国房地产行业出现了以“股权并购”与“资产重组”方式“借壳开发”的现象。究其根源,是项目公司与目标公司为了规避交易环节的某些税费而通过股权转让之名来行“借壳开发”之实。

判断是“借壳开发”还是“股权转让”,需要看在“股权转让”后有没有进行“资产收购”。如果只有“股权收购”,没有“资产收购”,就是“股权质押”。“股权质押”必然发生在两家公司的不同股东之间,难以构成职务类犯罪。最终,律师关于高泽成和马连春两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据此,2014年7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高泽成和马连春无罪的一审判决。

无罪判决下达的第三天即2014年8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抗诉程序。

2015年元旦前夕,马连春和他的律师张生贵正在为二审开庭作准备。

在接受采访时,张贵生感慨地说:“刑事犯罪是国家动用公权力追责,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和社会关系都由刑法调整。对此,20世纪有一则法律谚语作了概括,即‘得到承诺的行为不产生侵害,不产生违法,不产生罪责’。马连春在取得利益前,得到了宏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委托和承诺,接受承诺的人没有违法性,刑法干涉违背了法治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