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立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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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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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慧慧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确立的立功从宽处罚制度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这一制度对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从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历史演进、设立意义、立功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初步的探究。

立功制度的历史演进

立功制度的产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最终成为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的过程。

立功受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刑法》中立功制度的确立分为依附和独立两个阶段,即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三节将自首与立功并列为一节,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50条规定:“……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两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78条规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设立立功制度的意义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正确认定立功制度,对于及时侦破刑事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节约刑罚资源、实现刑罚目的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立功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的表现。立功制度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中的根基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应然内涵的立法化;立功制度的现实刑事政策根基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减少司法物质投入、缩短诉讼周期、迅速侦破犯罪,促进司法效率并及时对犯罪的人判处刑罚。

第三,及时侦破刑事案件。有利于侦破案件的立功一般在以犯罪分子身份供述的内容超出本人本案范围、属于他人他案犯罪或线索时发生,最早与自首同时、最迟于法庭审理之前完成。

第四,节约刑罚成本。立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和处理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而立功者则通过其立功行为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奖励。从法理上看,立功制度的本质是功利主义,能节约刑罚成本,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第五,实现刑罚目的。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在特殊预防方面,对犯罪人的立功行为给予奖励,是法律的一种宽容,可以感化犯罪人,促使其迈出自我改造的第一步。在一般预防方面,立功制度的存在无疑是对不稳定分子的警示: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因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揭发而暴露,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减少。这种警戒作用使犯罪人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建立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

立功的成立要件

1.立功的主体仅适用于犯罪者本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人的亲属、朋友即使实施了立功的一些行为,也不能视作是犯罪者本人的立功表现,其法律后果犯罪者本人不能享有。但立功可以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到劳动改造的任何一个阶段。在这些阶段中,如果犯罪者立功表现成立,均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立功的时机看,只适用于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刑满释放前这一阶段。因此正确区分立功的主体,是认定立功的前提条件。

2.立功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自愿行为,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者的动机,刑法及司法解释上未加以限制,这也就是说不论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的表现,并且达到预期的后果,即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立功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具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是,必须与本犯罪分子的罪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系他人的罪行,而不是自己的罪行。如王某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后,在关押期间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能认定其自首而不能认定立功。

4.立功的行为与预期的结果要有因果关系。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相一致,并使被检举人受到法律追究,可视为立功。如果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不一致或者侦破的是其他类型案件,则不能认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立功的司法认定

1.对检举揭发类型立功查证的确认。由于检举揭发属于有利于侦破犯罪的立功,法庭调查时,应审查犯罪分子可能属于立功行为的供述和侦查机关相应的查证证明。有学者认为,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因为未达到责任年龄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认为是犯罪的,不是立功行为。这种认识是对《刑法》所设定立功制度的曲解,因为《刑法》设定的立功制度中,犯罪分子应做的是检举揭发,验证标准是有利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也就是说,只要侦查机关验证属实且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案件报结)的,法庭应当认定为刑事立功。是否立功也不应以检察机关法定不起诉为由不予认定。但是,检察机关做出存疑不起诉时应以案件未能侦破而不认定立功。

2.协助抓捕时立功的认定。国家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分子所期待的情形依次是:犯罪中止、自首和到案后的坦白如实供述罪行并相应从宽处理,并没有设定犯罪分子提供有利于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和他案犯罪人的义务。换句话说,只要其提供的帮助属于侦查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不能掌握且抓捕工作客观需要的,均应认定为立功。

3.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近年来,这种情形日渐增多。所谓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辩护人、同号在押人犯等帮助立功的现象。所谓为犯罪分子创造立功的条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人员将自己掌握的能成立刑事立功的犯罪事实或案件线索告知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陈述,使自己具有立功表现;二是在犯罪分子本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能成立刑事立功的犯罪事实或案件线索,希望由犯罪分子享有并立功受奖。由于国家设定刑事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没有设定犯罪分子提供的据以希望认定为立功的案情或破案线索是其本人自然获知或者他人向其提供,故只要向国家提供线索的是犯罪分子,那么,就应当认定为立功。

4.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立功的认定。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做出了“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评价权不属于法庭,评价时应把犯罪分子有益国家和社会的表现按一般公民立功标准和报批程序进行。例如,当某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或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或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或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等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时,公安机关有权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但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属于立功,需由公安机关依法律和行政法规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又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是否作出突出贡献的认定机构是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法庭查证已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确认立功或做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时,法庭才能认定为刑事立功。

笔者认为,当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到案前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被认定为立功,且犯罪分子自首的,其立功行为可认定为刑事立功。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