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人格权法的未来发展

  • 投稿vior
  • 更新时间2016-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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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人格权是让人们活的更有尊严,享受到人的尊贵与荣耀,这也是人类一切法制的发端与目标。进入21世纪,随着人权理念的深化,人们对自身关切度的提升,制定人格权法,全面系统的确认、保护个人尊严和人身自由,并克服传统民法体系上的缺陷,已是适应全面落实宪法、依法保障人权的需要。本文将就目前我国民法中人格权利的现实发展状况做出简要阐述,并对未来人格权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展望,分析其未来发展的动力与阻碍,以为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做出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人格权 独立成编 人格独立 人格尊严 
  作者简介:钱冬林,上海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16-02 
  人格权制度的形成是人找回作为人主体价值的见证,它包含了对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的保护。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这种切身利益联系使得人格权相关法律制度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健全和完善,但是目前关于人格权的编制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到底独编与否也存在着争论,这些对于人格权的发展完善也是一种阻碍。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还包括人格自由和人格健康等。如今随着人们的权益观念越来越强,人格权的重量在未来的发展也一定会是非常受重视的,当然这也是必然的。 
  (二)特征 
  1.人格权是人成为人的权利保障书。法律之所以规定人在一出生就赋予其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主体资格,其根源就在于人在一出生就自然地拥有了人格方面所具备的最初最基本的人权,这是每个人公平的生存的基础,只有在这些基本人的保障上,后续随着人年龄和智力的增长,去拥有其他的权利,最终成长为一个完整权利主体。 
  2.人格权是经过法律规定的,接受法律来保护的。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种类和内容是经法律认可的。因此所谓的亲吻权、悼念权,未经法律认可,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同样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本身所要求的基本权利。换言之,凡民事主体,均需具备这样的基本权利。因此,无论民事主体是否加以行使,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权完全平等。 
  4.“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谓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条件。人格利益是既具有物质性又有精神性,法律保障人格权,没有人格利益那么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就失去了保护的意义。” 
  二、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完整的民法典,但是民事制度的发展也不是停滞发展的。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从最早的《民法通则》第五章就有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另外,值得一提的就是我国在规定自然人享有人格权同时,也还规定了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的拟人化的人格权利。 
  《民法通则》颁布时日久远,有关规定已显得粗糙和滞后。具体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保护的具体规定不足,只具体规定了几种有关人格权利。如对生命、健康、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制度,但我们清楚人格利益绝不仅限于此几种权益。 
  其次,《民法通则》中列举的人格权种类很少,又没有具体详述,但实践中许多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人格权也依法得到了保护。蹊跷之处就在于第10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比就可以发现,该条款是《民法通则》人身权这一节中表意最宽泛的一条,所以类似信用权、隐私权等侵权纠纷,大量被划入“侵害名誉权”的范围,无限扩大了名誉权的外延,使得名誉权条款实质上发挥着‘一般人格权’的作用。”这种笼统式的规定不仅不符合法律的严谨性要求,也容易导致因对法律条文引用门槛过宽引起的滥用现象的产生。 
  再次,对于单一的具体人格权规定中,如我国禁止实行安乐死,其实质就是对于人生命权的保护,但是安乐死虽然结束了一个人的生命,但是他是结束了一个生命垂危且极度痛苦的人,这是对一个人的解脱。法律的制定是让人们更好的活着,但对于那些生不如死的人,死亡已是最好的选择,所以安乐死应该被允许施用的,这也是人性化的选择,相信被判处死刑的人,安乐死比起枪决,应该会是更愿意被接受的。 
  最后,对于人格权的具体规定中,比如,像是对自然人死亡后的遗体的保护,仅仅对某些情况下的身体处分权做了规定,其他的则大都处于空白状态。还有就是对于姓名权重名情况下的规定也是过于笼统的。 
  由此可见,以上的诸多问题,暴露了我国人格权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不是与时俱进的,目前的立法显然无法跟上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 
  三、我国人格权未来发展的期待 
  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是当前的首要工作,其中人格权编制问题以及如何去充实将是未来的讨论重点。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说到底应是立法体例完善的问题,有关人格权究竟能否独立成编目前大家争论的无非就是能或者不能。 
  (一)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 
  很明显在宏观层面,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其地位的巨大提升,表明了立法者对于人格权利的尊重,起到价值引导的作用,突出了人和人格权的地位。另外,在微观上,专门性地将人格权独立编成一个章节,可以祥其所祥,更加明确其内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会给予其突破空间狭小带来的束缚,促使其给全面的发展。”除此之外,支持的理由还有:第一,民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立法都已经完成,尚缺对人身权的立法。第二,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会破坏法典原有的体系。人格权作为民法中人格利益的保护性权利,按照分则的规定诸章分门别类,独立成编后与其他权利制度共同构筑成民法典,这也是令人十分憧憬的。第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已经接受了我国法律实践的检验,可以说也是大有裨益的。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事权利中,这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具有平等的地位,不仅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可,而且在实践中证明是非常成功的。 (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 
  其中重要观点就认为:第一,会与民法总则形成体系冲突,因为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与前面总则中的内容会出现大量重叠,不利于法律条文简单明了的特征。“民法总则最大的特征是科条简要,将后续细则高度概括,事不巨细,凡叙在理,这使得同一个问题或大量详细条款避免了在民法典重复规定或设置。”人格权独立成编违背了总分体系结构的立法节约功能。第二,“人格权作为一种与生俱来天然的权利,它不像是支配权那样可以移转或更换,它的存在是有或无的概念。”因此,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只要在法律上明晰其出生或者死亡的时间点就可,因为其是不用被法律赋予的,所以其独立成编根本就是多此一举的。第三,会造成与侵权法范围的重叠。侵权法的功能在于保障各种合法既得权益,其保护的权益范围已经足够囊括这些,所以有关对侵害人格权的编制实属是多此一举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第四,难度系数过大。我国民法中不仅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作出规定,也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做出了规定,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除非是在不同主体中分别作出详细规定,否则很难作出一种原则性的通用规定。还有在对于人格权的侵害中,法律作出的保护会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规定,这些就会往往牵扯到债权以外的法律,所以要想将其纯净化的独立还是具有一定难度的。第五,人格权在宪法中有所体现,所以就有观点认为为了更好地突出人格权的重要性应该直接由宪法作出规定,而避免让渡到民法体系中再作出具体规定。第六,从比较法看,并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例。从《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人格权编,这不是历史的巧合而是普遍的规律。纵观德法,对于人格权法的规定宪法可能会有,但由于其已经实现了宪法诉讼体制的建立,这也决定了其无需将人格权单独成编。 
  (三)个人观点 
  虽然从双方论述来讲,无不存在道理,但个人想法还是倾向于让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首先,法律的制定应该更好满足于人的现实需要,进入21世纪,各种高科技应运而生,商业化的环境驱使很多组织为了利益不顾法律铤而走险,对个人的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侵犯也是层出不穷。而随着人们对于自身利益的关注就急切需要一套完整的制度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就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现实需要。 
  其次,对于提到的人格权法内容过于单薄的问题,这不应成为其不能独立成编的理由,相反,更加要因其内容少,所以要积极的去充实它。比如前面提到的对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都太过于笼统模糊,这都是应该去克服的。对于社会上出现的如安乐死法律规定不太适合现实的,应当去积极修正补充。这些是不仅有利于民法的发展也是有利于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化的。再次,当前我国大力倡导“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立法需求已经存在,立法技术条件也已经具备,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是符合十八大以来倡导的“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这会极大的提高人的主体地位,提高国民的自我认同感,突出自我,实现和谐。而且,将人格权独立出来编制,不仅是其地位的变化,也是我们价值观念的转变,使我们更加勤恳忠实于我们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告诫人们你可以活得更好。“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受保护殊无疑义。”财产权法律中已有物权法,债法,为了使民法体系均衡发展,也为了提高人的价值,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是迫切需要的。 
  再次,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是依宪治国的需要。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权利只有经过民事法律的第二次赋权才能够转化为实在的权利,人格权才能够真正发挥其权利宣言书的作用。否则,宪法中对人格权规定的一般性条款将会成为摆设,没有具体细则去实施,法律的规定也只是一纸空文。因此,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发挥其权利真正的作用。 
  人格权法虽然成立已久,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我国的发展是相当缓慢的,即使古代中国已经提出了“民贵君轻,天人感应”等主张人的作用的观点,但其是如此的举步维艰,一直是置于统治者的权威之下,以至于直到现在,国人的那种自我保护,自我维权意识还是如此的欠缺,这是相当可悲的,而人格权是可以赋予民事主体最重要的私权,其独立成编,也将是对轻视人自身价值意识观念的颠覆,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当今时代是个重视人权的时代,我们不应在前人的努力上停滞不前,而应该使民法继续发出人性的光辉,这也正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2). 
  [2]路遥.试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6). 
  [3]赵岩.一般人格权的缺失——兼评《民法通则》第101条.法律教育网.访问日期:2015年1月10日. 
  [4]王利民.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5]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柳经纬.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7]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