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探究

  • 投稿
  • 更新时间2018-04-30
  • 阅读量93次
  • 评分0
  • 0
  • 0

  摘要: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与担保物权发展趋势相符,回应实践中的担保需求,同时有效完善《担保法》中对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但自从颁布实施《物权法》以来,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形成各种新型担保,使人们获得重新审视担保物权制度的机会,探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担保物权;《物权法》;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04-0-01


  明确物权归属问题是《物权法》的一项主要任务,尽可能保护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保护当事人正常实现债权或规避市场风险。所以《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内容和正在实施的《担保法》相比存在交叉、重合、冲突等问题,更关键的是补充很多内容,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制度。下面就主要从最高额质权制度、动产让与担保、担保物权人权利、留置权适用这几个方面探究《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一、补充最高额质权制度


  《物权法》第222条规定了最高额质权,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可通过协议设定最高额质权[1]。此处的最高额质权指的就是为担保履行债务,由债务人或第三方对某个期间里即将连续发生的债权做出质押担保,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到期的债务,或拒绝履行当事人约定好的质权的情形,那么质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定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额的质权和抵押权不仅在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也具有相同之处,分别是:①两者的设立、转移、消灭都相对独立于主债权;②两者担保债权均非特定债权;③两者均被最高担保额所限制;④担保物权的实现都需要确定担保债权。因此,《物权法》参考最高额低压制度,补充了最高额质权制度,这正是《担保法》缺乏的内容。


  二、承认了动产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存在狭义、广义之分。狭义层面的让与担保指的是债务人或者是第三方为担保债务,事先把担保标的物权利转移到担保权人手上,当清偿债務之后将标的物权利返还给第三方或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就可基于该标的物受偿[2]。广义层面的让与担保又分为买卖式和让与式两种担保,前者指的是通过买卖的形式授予信用,债权人作为给予信用者没有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让债务人作为接受信用者却能通过支付价金的方式请求返还让与债权人的标的物权;后者指的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不直接由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司法判例与习惯创设的,很多国家均未在《物权法》中对其作出规定,尽管中国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但也有必要规定动产让与担保。首先,既然动产抵押必须被法律承认,那么动产让与担保也要得到法律的承认,动产抵押权毕竟只是当事人约定设定在动产上的他物权,动产让与担保却是当事人约定转移所有权,更应被承认。其次,动产让与担保具备节省交易成本的作用,实践中的当事人可能使用变通的方法,通过动产让与担保为债权担保,如果法律上对于动产让与担保不认可,就不能规范其裁判行为。所以《物权法》承认了动产让与担保,完善其公示方法,让他人知晓动产权利负担,避免危害交易的安全性。


  三、强化担保物权人权利


  一方面,《物权法》增加担保物权的实现情形。《物权法》对于实现担保物权作出了对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有利的规定,界定其实现条件时不仅规定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届满拒不履行的情形,还增加当事人约定可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促使权利人能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简化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物权法》的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这两种情形下可和抵押人协议,或将抵押财产折价,或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获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卖、拍卖抵押的财产。这表示抵押权人、抵押人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协商不成时,抵押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卖、拍卖抵押财产,无需经过诉讼,大大简化程序。此外,抵押人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允许之后才能转让抵押物。《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允许不能将抵押财产转让出去,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并消灭抵押权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不管是否登记抵押物,都不能转让,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最大限度确保抵押权的实现,有效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3]。


  四、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


  《物权法》进一步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纳入所有债关系。《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留置权对于债权人之前合法占有的动产是适用的,并未严格限制适用留置权的债权范围;《物权法》第232条规定不得留置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从反面限制适用留置权的范围,只要法律未禁止或当事人约定时未禁止的动产都是可以留置的。《物权法》对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扩大主要有三大意义:①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制定《担保法》时中国尚未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管是社会经济秩序还是信用环境都不佳,所以不宜将适用留置权的范围扩大,预防引起三角债或更大的纠纷。但市场经济体制越来越完善,《担保法》的限制不仅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还大大遏制发挥留置权的功能,导致留置权的适用实践很少。②压缩私力救济适用空间。私力救济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相互联系,后者范围太小会造成私力救济扩张,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却没有可行的、适用的法律制度,不得不诉诸私力,好在《物权法》扩大适用留置权的范围,有利于债权人规范债权保障行为,降低适用私力救济的可能性。③和各国法律接轨。各国发展《物权法》的趋势表明其留置权适用范围越来越大,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发生债的原因涵盖合同、侵权、单方允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处理单方允诺与缔约过失通常不会发生留置之外,其他形式的债都有适用留置权的可能性,《物权法》适应该发展趋势,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完善担保物权制度。


  总之,《物权法》是一部对财产关系加以规范的法律,基于民事基本法确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成果,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奠定坚实法律基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支架的作用,具备里程碑意义。且作为组成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通过制定《物权法》进一步完善、补充担保物权制度,为经济与社会的稳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陈群峰,左颖颖.论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J].法制与经济,2015(5):4-10. 

  [2]刘保玉.担保物权制度:理解适用与规则完善(上)[J].山东审判,2017(3):4-13. 

  [3]陈华彬.论编纂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的修改与完善[J].法治研究,2016(6):10-18. 

    作者: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