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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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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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券市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缩影,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成功进行转型所取得的最为显著的成就之一,主板、创业板和新三板等市场的出现为我国各个类型的公司拓宽了融资渠道,使资本市场的资源得到了有效的配置。但是这是一把双刃剑,虽然为各类公司拓宽了融资渠道,但是在为企业提供资金的同时,也为投资者带来了风险。在相关立法中,在信息披露的问题上,证券法规定了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同时给了上市公司一定的自主权,这些信息只有引导性规范而缺乏统一性,导致企业披露出来的信息参差不齐。本文通过对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分析这些问题的诱因,进而提出一些对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构想。


  关键词:证券法;信息披露;自愿性;制度完善


  一、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现状


  (一)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不明确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还处于不断摸索着前进的阶段,很多制度和监管还不完善。通过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可见,我国只是对信息披露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并对其中一些重要的信息上升到法律层面,要求进行强制性披露,对除此之外的信息并没有做出强制性披露的要求,只是进行了引导性规范。从风险规避层面来说,考虑到信息外露,由于多是一些预测性信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披露的信息存在错误或者误导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完全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是属于自愿性披露的范畴,如果不披露也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者相比较,往往上市公司出于风险规避的考虑会选择不进行披露或者少披露;从披露的规范性上来说,由于缺乏具体的立法规范,缺少信息分类的具体标准,主观任意性较强,容易造成上市公司浑水摸鱼[1]。


  (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方式不恰当


  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过程可以发现,采用的披露方式多以纸质版为主,辅以专门报刊和网站,这种披露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采用纸质方式披露会造成效率低下。纸质方式披露需要印刷出版,这就造成信息的滞后,一旦信息失去自身的时效性,那么信息也不再能发挥作用。其次,采用纸质方式披露会使披露成本增加。证监会对披露文件的制作要求有严格的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规定尺寸和材质的纸张会造成成本的增加。再次,由于信息披露的载体是在专门的报纸、期刊和网站,这一垄断行为就容易滋生腐败,形成这些机构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链条。


  二、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偏离原则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粗疏


  影响信息披露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但是从制度层面来说,立法上缺乏有效的制度设定是根本原因。一个社会的有效发展离不开这个社会拥有一个有效可行的制度,只有基础建立起来,才能高屋建瓴,一层一层的往上发展


  [2]。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纵观我国现有的证券立法可以发现,基本上都是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将强制性信息与自愿性信息严格的区分开来。


  (二)监管缺位


  证券监管部门监管不到位也是证券市场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监管主体上,我国目前的监管主体多元,监管部门之间关系复杂,权利过于集中,尤其是证监会,掌管生杀予夺,容易滋生腐败。而上深两所更是受制于政府,缺乏法律上地位的独立性和治理空间上的自由性,具有明显的官方性,行业自律监管更是有名无实,地位非常薄弱,社会中介机构如进行证券咨询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加上监管的不透明和监管手段的不协调都是目前证券市场监管上存在的问题。


  (三)市场主体权利意识不强,内部治理缺陷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角度来说,由于我国目前对信息披露违法相关问题立法关于责任的承担上缺乏有效的惩罚机制,这就容易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肆无忌惮。由于法律明确性和惩处力度不够,上市公司披露意愿不强,在需要将信息定期披露给投资者并如约回报投资者时,往往信息披露义务人却将这项义务视为累赘,心存侥幸,能不披露则不披露,能少披露则少披露,从而形成一种被动应付的局面[3]。


  三、完善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经验少,需要在摸爬滚打中积累经验并前进,因此在发展的道路上存在问题也是无可厚非,但是为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就要求我们要力克这些问题并迎难而上,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规范,强化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力图达到市场信息的有效性和对称性,做到市场多元主体共赢的局面。


  (一)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立法


  通过我国当前生效的证券法可以发现,我国证券法中几乎未提及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只是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规定,这就造成现今证券市场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内容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因此有必要将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内容规定在证券法律之中。我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应当披露具有重大性影响的自愿性信息,应该考虑该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和“股价”[4]。投资者决策标准下,行为人考虑的不仅是该信息披露对自己的影响,更多的是对一个理性投资者的影响。股价标准能够弥补投资者决策标准的不足,可以避免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信息错位造成直观的利益损失。一旦自愿性信息的内容达到既符合投资者决策又符合股价的双重标准时,可以认为符合重大性,就应该上升为要求必须披露的内容。


  (二)完善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


  因为信息的交叉性,所以同强制性信息一样,自愿性信息也是需要监管的,而不是放任不管演變成为任意性信息。我国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由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共同负责。监管的主要责任还是证监会,从立法到执法,而证券交易所接受证监会的指导,处于监管的第一线,行业协会相对来说,监管作用较小,导致监管主体多元化,权责的交叉,监管过程的冗杂,应明确这三个部门的职责,理清相互间的关系,起到功能互补的监管作用[5]。总之,应尽量做到简政放权,做到让市场自由发展,避免过多的行政干预,束缚市场的发展空间,同时充分发挥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中介机构的职责,做到权责明确,分工清楚,实现监管作用最大化。


  (三)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加强权利义务意识


  由于我国目前的国有股权过于集中,所以首先应减持国有股份,尽量实现国有股权的多元化结构,避免股份集中带来的专断。同时也要兼顾我国的国情,不能实现股权的过于分散,从而造成监管难,不好统一维护,所以在弱化股权集中的同时,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样既能做到股权的相对分散,同时也能保证国有股权的统一监管和有效的维护。从公司内部来说,要保证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责明确,避免权利的相互渗透和责任承担的交叉性,所以要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变革步伐放快,既要实现董事会的公司管理职能和保证诚信责任,也要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这就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监事会的权限职责,赋予其更多的独立性,进而增强权威性。在监事会成员个人的选拔上,要保证个人能力的提高,培養懂得综合性专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还得保证职工代表的比例和相应的技能,在此基础上还要更好的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如此一来也能实现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从根本上维护了资本市场的稳定,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起到稳定证券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四)强调自愿性披露法律责任


  从信息披露义务人自身出发,往往自愿性披露的信息多为前瞻性信息,多是对未来数据的预测,谁也不能保证披露的数据是准确的,所以对于此类信息的披露是持谨慎态度的,有时候更是缺乏披露意愿,但是自愿性信息更能体现企业的竞争力,也是投资者更为愿意知道的信息,所以此类信息的披露是双赢,可是由于自愿性信息的特殊性,披露出来可能要承担更多的法律风险,所以为了增加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意愿,有必要弱化这一部分信息披露出现偏差所带来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加强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意愿。因此构建起我国的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免责制度从增加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意愿角度来说是很有必要的。


  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我国证券法中多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的承担弱化,说明证券市场是以惩罚上市公司虚假披露等违法犯罪行为为主,补偿投资者损失的利益为辅,甚至缺乏补偿。我们可以更多的把证券法中规定的追缴后予以没收的违法所得用来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资者的补偿,可以由证监会主持,形成一种追缴返还程序。追缴返还程序是一种行政补偿程序,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用追缴代替没收非法所得,然后制定分配方案还给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过多的进入诉讼程序,既增加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这种程序不仅符合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国情,也体现了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为中心的精神。


  [参考文献

  [1]陈岱松.关于证券监管理念的法理分析[J].兰州学刊.2013(14). 

  [2]周芳.公平和效率为导向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方式的转变[J].财务与金融.2011(08). 

  [3]苏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式的未来发展[J].证券市场导报.2013(02). 

  [4]程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18). 

  [5]吴弘.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 

  [6]李为民.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思考[J].现代商业.2008(01). 

  李晓曦(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