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下两种托运人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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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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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极其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对托运人的研究国内学者大多集中于某一方面的问题。本文将从托运人身份的界定、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等方面比较分析两种托运人法律制度的不同,分析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并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尝试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托运人法律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托运人;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


  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海上运输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作为海上运输当事人之一的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也受到广泛关注。笔者在研读学者的相关研究时发现大多数学者只专注于托运人某一方面的法律问题,鲜有全面比较分析它们之间制度之区别。本文将从托运人的定义、权利行使与义务承担等方面着手,分析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结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从解决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身份出发,尝试提出具有现实意义的托运人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对我国《海商法》下两种托运人身份界定的质疑


  (一)法律移植带来的问题


  《汉堡规则》对我国海商事的立法意义不容置疑,我国不仅在立法中汲取其相关概念,而且本文重点讨论的托运人制度也是直接援引于《汉堡规则》。但从时间的横轴上来看,我国《海商法》颁布在前,《汉堡规则》生效在后。这从侧面说明了当时设置两种托运人是否具有先进性还尚未可知,但制定者出于与国际接轨的立法理念借鉴参考了《汉堡规则》。但其条款是否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尚不可知,未经时间与实践考验的公约条款必然会产生一些问题,而《海商法》中托运人问题无疑是最尖锐的,也是最亟待解决的。


  (二)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制度有违《汉堡规则》的精神


  在《汉堡规则》下,FOB术语仅能存在一种托运人。而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立法者使用“;”替换“或”字。在语法中,分号的意思是并列关系,其包含了《汉堡规则》中的二者选其一的意思,但也包含了两者同时选择的意思,可见,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已经与《汉堡规则》的立法本意差异甚大。另外,我国《海商法》虽然设置了两种托运人,但纵观《海商法》所有法律条文,一律使用“托运人”一词,这必然带来一个疑问:不同法条间的托运人是否同时涵盖两种意思的托运人,抑或某一法条只针对某一种托运人。该界定的模糊性已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问题,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厘清。


  二、两种托运人的权利行使之比较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现行立法虽然设置了两大类别的托运人,但却没有明确区分其权利之差异。


  (一)取得提单的权利


  1.买方即缔约托运人有权取得提单


  有学者认为买受方有权取得提单,因为其不单单是买卖合同的一方,也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只对运输合同缔约方负有履行义务的职责,这也表明其与贸易合同当事人无关联,故其无任何必要也无需去向与他无任何关联的卖方交付提单,因此,买方有权取得提单是有法理依托的。


  2.卖方即实际托运人有权取得提单


  有学者认为卖方即实际托运人有权取得提单,理由是FOB条件下,可能存在两种托运人。若买方取得提单,买方未付款就可凭手中的单据直接要求提货,这样卖方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3.双方均有权取得提单


  有些学者纯粹从法条出发,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认为该法条只规定了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但未明确指出被签发主体,所以只要在不违反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取得提单。


  (二)货物控制权和中途停运权


  《海商法》没有这些权利的相关规定,但有个相似概念出现第89条、第90条,主要内容是在船舶离开港口之前,如若发生一些意料之外的不可控制的情形而最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对承运人的诉权


  对承运人的诉权涉及到其他权利能否妥善行使,能否有所保障,正因如此,在国际法层面并未有所提及,更多的将其留给各国根据实际国情加以规定。由于《海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给具体操作带来了巨大困难。相似案件不同法院裁判结果不统一,将会导致托运人对其行为难以有一个合理的预见,也必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冲击。


  三、两种托运人义务承担之比较分析


  (一)妥善包装并正确申报货物信息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66的明确规定,托运人对法律规定的特定物负有妥善包装并积极且正确申报货物有关的信息义务,如未积极履行义务造成损失,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法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要求托运人需要承担该义务,但未指明是由哪种托运人承担,这是否意味着两种托运人都需要承担?在实践中该义务多由实际托运人承担,那么缔约托运人是否也需要承担该义务呢?


  (二)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根据《海商法》第67条规定,托运人应按时完成各项运输手续,若因手续问题导致承运人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托运人对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系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两种托运人如果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同时出现,那么两种托运人该如何界定其责任?


  (三)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海商法》第68条规定,安全保管和报备危险货物是托运人的绝对义务,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更希望把危险品造成损失的情况尽可能扼杀在摇篮里,以达到损失最小化。但在该法条中,同样存在上述责任主体不清的问题。


  四、完善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以《鹿特丹规则》为基础,重新界定我国《海商法》中的托运人


  《鹿特丹规则》分别设置了“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两种概念:“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托运人’的人”。仔细阅读上述法条可得出两种托运人的定义区分明显、不易混淆,值得我国《海商法》参考借鉴。


  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设立两种托运人是值得肯定的,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可参考《鹿特丹规则》的立法形式,将托运人界定为“缔约托运人”与“交付托运人”,即把原有法条中的“或”字并列选择项,明确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概念,且后续条文中明确特定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二)明确区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


  1.取得提单的权利


  笔者建议该权利明确属于交付托运人,因为如果将提单签发给缔约托运人,他便不必再去支付赎单。而交付托运人由于没有提单,便不能进行结汇,他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这样的结果,肯定不是《海商法》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贸易安全。


  2.货物控制权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很有必要引进货物控制权。借鉴《鹿特丹规则》确定该权利主体身份的标准应是承运人签发单证的性质:当其为不可转让运输单据时,交付货物之人为控制权人;当其为可转让运输单据时,二者都是控制权人。


  3.诉权


  笔者以为,无论是缔约托运人还是交付托运人都会因承运人签发不可转让的单据,而获得相应的诉讼权利,从而根据实际情况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承运人赔偿损失,保障合法权利。


  (三)明确区分两种托运人的义务


  1.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


  《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该义务。但笔者认为该项义务极其重要,建议《海商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对于这项义务,可参照《鹿特丹规则》相对应的条款。


  2.对货物包装、重量、品名、标志和数量等正确申报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已经明确规定该项义务由交付托运人负责,缔约托运人并不承担该项义务,但笔者认为出于运输安全和效率的考虑,该义务应由两种托运人承担。


  3.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已有该项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却只由交付托运人去履行,这显失公平。笔者认为应由两种托运人一起承担。


  4.妥善托運危险品的义务


  为进一步减少事故的发生,该项义务的范围应扩大,同时应加大处罚力度和法律责任,托运人的通知方式应该采取书面的形式,两种托运人也都要承担该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证海上运输的安全。


  作者:黄裕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