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美洲国家海关放货新政下的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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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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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捷 嘉兴职业技术学院

近年来由于中南美洲国家推行清关无纸化,海关实行新的放货政策,船公司及码头失去对于正本海运提单放货的操控,即使发货人持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收货人亦可直接提货。新政对常见的以FOB贸易术语、30%预付款70%见提单副本付款成交的中国出口企业而言带来巨大风险。中国出口企业应该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开始,掌握签订价格术语、装运条款、付款方式的主动权。此外,还应采取对买方、船公司和货代进行资信调查、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或做国际保理、加强自身内部管理和培训等措施降低风险。

一、部分中南美洲国家海关放货新政

巴西2006年颁布的第680号文件的清关政策规定,进口商需要提供正本海运提单方可提货。近年来由于巴西推行无纸化清关,对2006年颁布的第680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删除了进口方必须提供正本海运提单清关提货的条款,自2013年5月6日起巴西海关执行一项名为1.356/2013号令,针对5月6日后抵达巴西境内的货物实行新的放货政策,巴西进口商可以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凭提单复印件、完税证明,就可以将货物清关并提走。

基于此规定的实行,目前出口到巴西境内的货物,其订舱确认和正本提单上会加入此条款:“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 to the contrary, the Merchant agrees that if this Bill of Lading provides for delivery of the Goods at a port in Brazil, discharge of the Goods to any port authority at such port shall constitute due delivery hereunder and all liability of the Carrier whatsoeve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for misdelivery) shall cease at that time. Carrier shall not be responsible for delivery of cargo without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as Brazilian Customs Regulations”,即无论有无相反规定,贸易商均同意本提单设置巴西港口交货条款,在此港口针对任何港务部门的交货应构成如期交货,届时与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不当交货)有关的承运人义务应终止。根据巴西海关此项规定,对于未出示正本海运提单的交货,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巴西海关还规定,对于运至巴西的货物,如果提单收货人显示的是“To Order”(凭指示),货物将被扣留直至巴西海关系统(SISCARGA)收到收货人巴西公司或个人的身份号码、完整的地址、电话、传真、城市名称及联系人等详细信息后,海关才会允许放货。即使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或“To Order of Shipper”(凭发货人指示),巴西海关也不接受更改收货人的要求,除非海关系统里提单上的原收货人同意更改为新的收货人。

部分中美洲国家海关对于进口货物也实行单方放货政策,即由海关决定是否放货给收货人,而不是由承运人决定。因此,收货人只要提供海关规定的单据即可提货,而这些单据未必一定是正本海运提单(Master B/L),也可以是无船承运人或货代签发的提单(House B/L)甚至是提单副本(Copy Non Negotiable B/L。例如:

Guatemala(危地马拉):Release the cargo with Master B/L or House B/L.

Honduras(洪都拉斯):Release the cargo with Master B/L or House B/L.

El Salvador(萨尔瓦多):Release the cargo with Master B/L or House B/L.

Costa Rica(哥斯达黎加):Release the cargo with Master B/L or House B/L.

Dominican Republic(多米尼加共和国):Release the cargo with Master B/L or House B/L or Copy Non Negotiable B/L plus guarantee.

实行海关放货新政的中南美洲国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国家,各国的具体政策也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中国出口企业关注这些国家海关放货新政下各船公司提单条款的变化、订舱确认单等单据上的提醒和备注信息的变化,意识到收货人可能不需要正本海运提单即可提货所带来的贸易风险和单据风险,警惕赎单问题,认识到付款赎单已非提货的必要条件这一变化。为了避免潜在的贸易风险或纠纷, 中国出口企业应在出货前与收货人做好充分沟通,明确约定相互的权利、义务,确认货款无虞后再发货、运输。

二、风险分析

(一)对出口商货权控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已经被国际贸易、结算及海商法界所熟知。海运出口提单只有两种签发方式,船公司签发海运提单(Master B/L,简称M/BL)和无船承运人或货代签发海运提单(House B/L,简称H/BL)。中南美洲国家海关新政以前,如果中国的发货人要求他所委托的出口货代或者订舱代理出具船公司M/BL,那么收货人只能凭正本M/BL去目的港提货。如果发货人同意货代出具自己的提单即H/BL,那么收货人只能凭正本H/BL去目的港提货。发货人在收到全部货款后,才会邮寄正本M/BL或H/BL给目的港的收货人。

新政以后,正本提单并不是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收货人无须提供正本提单即可提取货物,即使发货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收货人亦可直接提货,此时的提单已经不是物权凭证和有价证券了,收货人在未提交正本M/BL或H/BL的情况下,目的港海关和船公司就释放货物,直接导致出口商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而中国出口贸易中最常见的交易条件是FOB价格条件,FOB贸易术语下由买方租船订舱,现实中亦由买方指定货代,无论是M/BL或H/BL均由买方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签发,目的港海关凭提单副本或复印件可以放行,那么实际上FOB价格条件下,当出口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货代装船时,出口方已经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也不能凭借对物权凭证提单的控制来约束买方付款了。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使用最为普遍的是指示提单,即在提单收货人一栏填写“To Order”或“To Order of Shipper”,即凭指示或凭发货人指示,这种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给他人,体现着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巴西海关规定只有在海关系统收到收货人公司或个人的身份号码、完整的地址、电话、传真、城市名称及联系人等详细信息后才会允许放货,这实际上已经将指示提单变质为记名提单,只能是指定的收货人提货;发货人遇到需要通过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况,就必须征求巴西海关系统里提单上原收货人的同意,否则海关不接受更改收货人的要求,而现实中原收货人同意转让的授权很难得到,这实际上已将指示提单变质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可见巴西海关的规定使海运提单丧失了可以转让、物权凭证的功能,使出口商凭借转让提单、控制货物所有权成为不可能。

(二)常用付款方式下出口商面临收汇风险

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有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电汇(T/T)和赊销(O/A)。在中南美洲国家海关新政下,进口商不需要正本海运提单即可提货,原以付款交单D/P为支付方式的合同项下物权不再有保障,D/P结算方式实质演变为赊销O/A结算方式,加大了出口商收汇风险。

电汇因其手续简便、费用低廉成为国际贸易主流付款方式,尤以30%预付款70%见提单副本或复印件付款最为常见。通常海运提单是船开当天签发,70%的货款是在买方见到提单扫描件或传真件时安排支付,买方支付时货物已经装船。等到卖方确认收到货款后邮寄正本提单给收货人,卖方在交出物权凭证—提单之前先收回货款,买方则必须收到正本提单才能提货,货权和债权对等交换,双方风险很小。但在新政下,买方无须收到正本提单就能提货,卖方靠“邮寄正本提单”约束买方付款的条件丧失,买方是否拖欠货款、是否拒付完全凭商业信誉,出口商面临着收汇风险。

(三)出口商可能货、款两失

在巴西海关实施放货新政之前曾经发生一起案例,2008年6月26日绍兴县帛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LVM公司签订合同,出售一批价值为199,858.54美元的染色布,付款方式为款到交单。为履行合同,帛凯公司委托上海舟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货物自中国上海至巴西里约热内卢的运输事宜。舟商船代作为代理人签发了以南美邮船为抬头、LVM公司为收货人的一式三份正本海运提单,并在签单处注明“AS AGENT FOR THE CARRIER”(作为承运人代理),承运人为马鲁巴航运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付款赎单,提单一直由帛凯公司持有。2009年1月,马鲁巴告知帛凯,货物已于2008年12月3日被提走,帛凯公司随即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告上海舟商船代、南美邮船公司、马鲁巴航运公司无单放货,结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马鲁巴航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99,858.54美元及利息损失。

本案例中,南美邮船和马鲁巴航运系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主张适用巴西法律,但并未提交相关现行巴西法律依据,上海海事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最后作出上述判决。如果此案例发生在2013年5月6日巴西海关实施放货新政以后,那么原案例中的帛凯公司恐怕就难以胜诉了,并将面临货、款两失的风险。

三、控制风险的对策分析

(一)控制货权

在合同谈判中,卖方可以改变贸易术语条件,使自己对货物的控制能力增强。从国际商会对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中可以知道,卖方选用自己责任最大、手续最多的术语条件,他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就越大。比如从FOB到CFR,改由卖方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卖方对货物运输的控制能力就好很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可能性也就小很多。从CFR到CIF、DAP、DAT,卖方不但控制着运输还控制着保险,掌握着保险利益;到使用DDP术语,卖方不仅负责运输、保险,还负责进口清关,这在中南美洲国家实行海关单方放货的新政下,直接把货物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通常船公司的实力和规模比货代公司要大,在贸易谈判时,应尽量将货物数量凑成整柜FCL出货,以便直接和船公司打交道,获得船公司提单;如果不能整柜出货而只能是拼箱LCL出货,获得货代提单,目的港海关和船公司会将货物放给货代,货代的资信就显得尤为重要。FOB贸易术语下卖方一定要求买方配合,指定境外有资质的货代(注册于中国大陆,并且NVOCC无船承运人备案在中国交通部),并对货代资质进行核实,要求货代规范操作并出具保函,确保出口方在控制货权方面掌握主动。

(二)控制债权

对出口方而言,最保险的做法就是先收款后发货,签订合同30%预付款支付后安排生产,70%货款支付后安排运输。今天的国际贸易虽然是买方市场,但现实中的确也有卖方非常强势,采用先收款后发货,当然强势的背后是产品过硬的竞争力、业务人员精湛的谈判能力。在很难做到先收款后发货、FOB贸易术语也无法改变时,最好将T/T预付款之后的余款改为L/C方式。众所周知,T/T付款方式全凭买方商业信用,一旦买方信用不良,卖方就有可能陷入货款两空的境地。将余款改为L/C方式,即将商业信用改为银行信用,大大降低卖方风险。只要卖方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就可从银行获得付款。但在采用L/C支付方式下,卖方也要警惕,确保自己及时收到无自身矛盾、无软条款、不易产生不符点的可执行的信用证,谨防不符交单后L/C沦为D/P、甚至买方利用L/C陷阱进行诈骗。

(三)买方资信调查

国际贸易中除了信用证付款方式是银行信用外,其它付款方式都是商业信用。只有充分了解贸易伙伴,知己知彼,才能使贸易成功,尤其是出口到较为动荡的中南美洲国家,买方资信调查尤显重要。可以通过Dun & Bradstreet(邓白氏)等国际咨询机构进行调查,也可以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此外,对承担运输和放货职能的船公司和货代公司也应该进行资信调查,每个环节做到万无一失才能消除风险。

(四)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或做国际保理

以D/P为支付方式的合同出运,卖方尽量以O/A方式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覆盖丧失货权及买家拖欠、拒付的商业风险。

在成本许可的情况下,卖方还可以选择做国际保理。在凭买方商业信用付款时,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货款,将日后买方不付或逾期付款的风险转嫁给保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