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权与抗诉权的冲突与协调——规范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之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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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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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盛和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申请再审与抗诉两程序之间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检察院抗诉权的关系,实为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抗诉权的分权与制衡。如何规范两权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原采“平行申请模式”,其往往会造成两权运行的重叠甚至冲突。《民事诉讼法》现采“法院优先模式”,其虽然强化了抗诉权对审判权的分权与制约,但未关注到审判权应对抗诉权形成羁束与规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两权运行的的重叠和冲突问题。唯采“选择申请模式”,才是现有审监制度下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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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审判权,抗诉权,分权,制衡,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7-0110-05

收稿日期:2015-06-15

作者简介:赵盛和(1975-),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民事诉讼)博士研究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地区相比,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确定了多元化的再审启动模式,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启动再审,上级或本级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上级检察院也可以通过抗诉提起再审。二是确定了“上提一级”的管辖制度,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在现有的再审制度之下,非常容易引发两个方面的冲突:一是上一级法院再审审查与原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之间的冲突。二是法院再审审查与检察院抗诉之间的冲突。上述两种情形,均在形式上、甚至实质上引发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特别是后一种情况,虽然表面上显现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两种程序的矛盾,但其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检察院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重叠甚至冲突。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路径和方式有许多选择,但不可否认,建立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再审制度是其中重要一环。而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制度(即审判监督制度)之下,进一步理顺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抗诉权之间的关系,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使两者在分权的基础上实现相互之间的制约,是必须要正视和尽快解决的问题。

一、分权与制衡:审判权与抗诉权关系的应然定位

在我国多元的再审启动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虽然在许多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前者的权利属性为诉权,其行使主体是当事人,而后者的权力属性为监督权,其行使主体是检察院;前者并不一定能启动再审审理程序,而后者则必然会引发再审审理程序。但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完全相同,而检察院的抗诉基本上也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提起的,因此,两者在程序运作上有许多相似之处。

(一)申请再审和抗诉程序的基本构造

1.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三阶构造

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再审程序或者所谓的再审之诉程序实际上就是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其后的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对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理论界有“一阶构说”、“二阶构说”和“三阶构说”之分。[1]“一阶构说”是将整个再审过程视为一个程序,没有进行阶段性划分。“二阶构说”则把整个再审程序划分为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对原诉的再审审理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三阶构说”则将再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即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和对原诉进行再审审理三个独立但相互衔接的阶段。[2]从我国立法和实务运作来看,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实际上采纳了“三阶构说”的观点,将其分为“立案受理”——“再审(事由)审查”——“再审审理”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负责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第二阶段则负责审查再审申请有无再审的法定事由,因此,两者可以统称为再审审查,法院具有的该项司法权力通常被称为再审审查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

2.检察院抗诉程序的三阶构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据此,似乎基于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的程序只有“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再审”两个阶段。但实际上,检察院的抗诉基本上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的,而从检察院立案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到决定抗诉,实际上又可以分为“申诉受理”——“抗诉事由审查”两个阶段。由于检察院抗诉就意味着法院必然要对案件进行再审,因此,检察院抗诉再审程序实际上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申诉受理(立案)”——“抗诉事由审查”——“抗诉(再审审理)”。[3]

3.两种程序的对比与分析

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程序的比较可知,两者是极其相似的,均可分为三个阶段,而且每个阶段的内容也是基本相同的。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三阶段皆由法院主持进行,而在民事抗诉中第一和第二阶段程序由检察院主持进行。换言之,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向法院申请权利救济,而当事人申请抗诉则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权利救济。

(二)抗诉权对审判权的分权和制约

在当前的再审启动制度设计下,检察院的抗诉权必然会对法院的审判权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

1.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权进行了分化。传统的再审之诉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享有再审审查权。而在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程序中,再审审查权和再审审理权分别由检察院和法院享有,其中检察院行使再审审查权,立法上即表现为民事抗诉权,而法院则必须根据检察院的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依法行使再审审理权。由此可见,检察院实际上是“分享”了原本由法院享有的“再审审查权”。换言之,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实际上构成了对法院审判权的分化。

2.抗诉权对审判权形成了一定的制约。抗诉权在对审判权构成分立的基础上,还对审判权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具体而言,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完成了申诉案件的审查而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就必须裁定再审,使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程序,没有裁量的余地。

(三)审判权对抗诉权的羁束与限制

在多元化的再审启动模式之下,抗诉权对审判权进行了分权并产生制约已经成为一种现实。笔者认为,为避免两种权力产生冲突,就应当肯定并强化审判权对抗诉权的羁束与限制。

1.这是分权制衡理论的本质要求。民事抗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分权制衡理论传统上被认为是检察权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4](p68-71)但分权基础上的制衡并不是单向的,而应该是相互的。对于抗诉权和审判权而言,在抗诉权对审判权构成约束的同时,亦应受到审判权的羁束和限制。

2.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当然体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原则,即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享有最终审查、最终评断、最终裁决的权力。既然法院的再审事由审查与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审查是对同一事项进行评判,则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判断,就具有终局性,其他任何权力机关均应当受其羁束和制约,而决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和决定。

二、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的“平行申请模式”之批判

(一)“平行申请模式”的具体表现

不论是根据我国1991年还是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院抗诉事由是同一的。既然二者启动基于同样的事由,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说,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增加再审的可能性,当事人还常常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由此,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一种所谓的“平行申请模式”,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各不相干,从再审审查的角度而言,则表现为法院的再审审查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互无影响。在该种模式下,必然会在抗诉权与审判权之间产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

1.重叠型重复申请。在当事人同时或者先后分别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不论是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检察院也决定不抗诉的,还是法院裁定再审而检察院也决定抗诉的,均构成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抗诉权的重叠运用。

2.冲突型重复申请。在当事人同时或者先后分别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经常会出现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检察院却提起抗诉的情形。相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再审事由和抗诉事由同一的前提下,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由作出不同的判断,这表明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抗诉权的运行相互间产生矛盾和冲突。

(二)“平行申请模式”弊病分析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实行“平行申请模式”,导致了抗诉权与审判权的重叠和冲突,相应的,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1.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在“冲突型重复申请”的情形,法院一方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另一方面又基于检察院的抗诉而裁定案件进行再审,这必然会让社会民众认为,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的裁定是错误的,检察院的抗诉权高于法院的审判权,从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质疑,进而降低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2.加剧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在“重叠型重复申请”的情形,会使法院和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申诉)重复进行审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表明法院已经对原终审裁判是否具有法定再审事由作出了否定性的评判。在此种情形下,检察院如果再以同样的事由进行抗诉,法院虽然依法应当就该案进行再审,但再审的结果基本上也只能是维持原判。可见,在“冲突型重复申请”的情形下,最终的结果无他,只能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 “法院优先模式”:化解申请再审与抗诉冲突的尝试

(一)“法院优先模式”之内涵

如前所述,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程序并存在的情况下,旧有的“平行申请模式”必然会引发抗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重叠甚至冲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应该说,取消检察院抗诉权完全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而且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但在我国,这一点恐怕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因此,当前需要研究的是,如何在保留检察院抗诉权的前提下解决上述难题。对此,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建立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启动模式(又称为民事抗诉再审启动一元机制),即再审程序只能由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提起抗诉而启动,从而构建所谓的“中国式的再审之诉”。[5]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采取所谓的“法院优先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首先应当向法院提出,向法院申请后,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而当事人却坚持认为自己申请再审是有充分理由的,此时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6]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虽然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平行申请模式”产生的上述问题,但其与取消检察院抗诉权的观点一样,缺乏现实可行性,且与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相悖,故不再予以评述。后一种观点已为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所采纳,故将其作为分析的重点。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程序的关系采取了所谓的“法院优先模式”,即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应当首先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才可以转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7](p344)与“法院优先模式”相配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还确定了有限再审的原则。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检察院作出提出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根据立法机关相关领导的解释和说明,此时该当事人也不得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或申诉。[8](p495)另外,在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进入再审程序,不论是再审维持原裁判还是改变原裁判,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已经穷尽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权,其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故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9]

(二)“法院优先模式”的利弊分析

“法院优先模式”,又可称为 “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顺位模式,[10]其强调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且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作为受理抗诉的前置条件。[11](p292)主张者认为,这种模式的优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2]首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可以把大部分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解决在法院这个环节,有利于克服多个国家机关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的弊端。其次,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经法院审查未发现问题,待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再审纠正的,法院可以据此建立问责机制对原审查或再审法院及有关人员予以问责,可以提升法院纠错的有效性和再审质量。第三,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经法院审查后,存在突出问题的案件范围逐渐缩小,检察院可以集中办理那些真正需要由自己审查的案件,便于提高抗诉质量。第四,可以促进矛盾的化解。由于检察院断后监督,将极大提高原审法院自行纠错的主动性,从而使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不必“上提一级”审查。

虽然主张者认为“法院优先模式”有诸多的优点,但有学者从诉讼权利的性质、检察院与法院的宪法关系等十个方面予以否定。[13]笔者亦认为,与“平行申请模式”相比,“法院优先模式”确有一定的优势,但其丝毫都未能解决检察院抗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发生冲突严重损害法院司法权威的问题,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和检察院重复审查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法院优先模式”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很容易地被推翻,那么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与命运势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争议各方将无法根据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去重新安排生活而陷入无休止的诉讼。这显然难以形成司法权威。[14]法院既然已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即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并不成立。如果允许检察院以同样的事由再提起抗诉,进而启动再审程序,就表示对于是否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的判断,检察院优于法院,这明显违反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而且对构建一个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也是有害无益的。

2.“法院优先模式”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法院优先模式”虽然克服了“平行申请模式”中存在的当事人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抗诉带来的弊病,但与“平行申请模式”一样,其还是允许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然后再向检察院抗诉,这就依法存在法检两家重复审查、重复劳动带来的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

四、“选择申请模式”:规范申请再审与抗诉程序的路径之思考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的关系,不论是《民事诉讼法》原采的“平行申请模式”,还是2012年修改后采用的“法院优先模式”,均无法避免抗诉权与审判权运行的重叠和冲突。为从根本上厘清审判权与抗诉权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复申请再审、申诉带来的危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的弊病,笔者建议采取“选择申请模式”。

(一)“选择申请模式”的具体内容

笔者所主张的“选择申请模式”,并非是指当事人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强调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的相互制衡,即法院和检察院一方作出的审查结论,对于另一方有约束力。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再审或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选择权。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当事人还可以同时或先后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请再审和抗诉。

2.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制衡。一方面,检察院的审查结论对法院产生拘束力,检察院依法抗诉的,法院必须裁定再审。另一方面,法院的审查结论同样对检察院也有拘束力,在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而予以驳回的情况下,检察院原则上不能再就该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抗诉,除非有新的、不同于法院已经驳回的再审理由出现。

3.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相互配合。为避免两权运行发生冲突,应当建立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通报制度,使双方可以及时了解掌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的具体情况,努力统一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适用标准,进而避免法院再审审查工作与检察院抗诉工作之间可能引发的重复和冲突。

(二)“选择申请模式”的法理依据

1. “选择申请模式”以分权制衡原理为理论前提。分权制衡的原理要求法院的审判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之间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在“选择申请模式”下,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法院必须再审,表明抗诉权对审判权产生了约束力;而在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时,检察院也要尊重和信服法院的这一判断和决定,而不能再以相同的事由而作出抗诉的决定。这一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为分权制衡原理。

2. “选择申请模式”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如前所述,检察院抗诉权实际上具有了与法院再审审查权相同的法律属性,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行使权力的主体不同。“选择申请模式”之下,既强调法院审判权要受到检察院抗诉权的制约,同时也强调抗诉权要受到审判权的羁束,检察院不能作出与法院相反的判断和决定,其充分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3. “选择申请模式”是“程序穷尽”原则的必然要求。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但权利的救济并非毫无边界的,而应当遵循所谓的“程序穷尽”原则。“选择申请模式”明确要求对于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检察院不能再根据法院已经驳回的事由另行提起抗诉,践行了“程序穷尽”的原则。

(三)“选择申请模式”的制度价值

与“平行申请模式”和“法院优先模式”相比,“选择申请模式”具有极为明显的制度优势。

1.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其强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程序的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判断来选择适用或拒绝适用一定的程序事项。[15]在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后,当事人便拥有了两种特别的司法救济权,一是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法院运用审判监督权来纠错;二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促使检察院运用检察监督权来纠错。“选择申请模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2.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在“选择申请模式”之下,由于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抗诉权之间相互尊重和制衡,从而避免了两种权力在事由审查方面出现的冲突,这显然有利增强司法权威。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采用“选择申请模式”,可以避免法院和检察院对同一案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重复审查,避免两院的重复劳动,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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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周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