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区民间调解的实证研究——以四川S藏区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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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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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晓彬

(四川民族学院,四川 康定 626001)

摘 要:深受传统文化影响、基层司法力量薄弱、语言障碍等因素是导致民间调解在藏区依然有着广阔生存空间的主要原因。虽然藏区民间调解具有方便、快捷、效率高等积极作用,但它同时也具有使国家司法权不断被弱化和边缘化的消极作用。对此,本文认为,应在藏区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性,强化基层司法力量,协同配合、健全机制,规范民间调解,促其与国家法形成良性互动。

关 键 词:藏区民间调解;国家司法权;部落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10-0065-08

收稿日期:2015-05-11

作者简介:叶晓彬(1970—),女,四川成都人,四川民族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

S藏区是我国第二大藏区即四川藏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幅员辽阔,总人口为109万人,是以藏民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在藏区具有代表性。由于受历史、地理、自然、经济和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该地区民间调解长期存在,并游离于“三大调解”之外,成为一种民间纠纷调解的重要形式。藏区民间调解虽然对藏区民间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其长期存在和无限发展,势必会造成国家司法权的弱化和边缘化以及法律边界的随意突破,使国家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从而影响藏区法治建设的进程。

2013年,笔者先后赴S藏区的8个县开展了实地调研。调研工作采取邀请各县人大、政协、政法委、公安、检察、司法、统战(民宗)等部门的领导进行座谈交流;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座谈;与各县人民法院干警进行座谈;发放调查问卷;对部分人员进行访谈等方式进行。

一、藏区民间调解的现状及特点

(一)民间调解的历史性与普遍性

自唐代吐蕃灭亡后,S藏区长期处于部落割据状态。唐宋两代实行羁縻统治,按部落设置若干羁縻州。元明清三代均实行土司制度,设立大小土司100多个。民国时期虽已改土归流,但仍是“流”“土”并治。政治势力的分散性使得该地区从未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部落习惯法因此成为各部落处理矛盾纠纷的基本准则。1950年,S藏区解放后,国家的法律法规得到了普遍的贯彻和实施,但部落习惯法仍在民间存在并成为国家司法体系之外的重要民间调解力量。

据调查结果显示,在S藏区A县,老百姓一般都选择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矛盾,因而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案率偏低,每年平均只有20-30件。在B、C、D、H等县,近几年来,藏区民间调解民事纠纷的数量都超过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调解的数量对农牧民的问卷调查也表明,在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和民间调解三者间,有近75%的农牧民群众在解决纠纷时愿意选择民间调解。在调查中还发现,S藏区民间调解不仅普遍存在于民事纠纷的调解中,而且还大量渗透到了刑事、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中。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案件是由公诉机关追诉,如有财产损失,则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方式处理。而在S藏区,但凡发生刑事案件都要赔偿并通过民间调解的习惯方式,即“潜规则”在继续规范和支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具体表现如下:

1.国家司法与民间调解并用。侵害人及其亲属为了减轻未来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往往会与政府或司法机关“谈条件”。如2010年8月,降某与王某因矛盾纠纷,降某致王某死亡并潜逃,其家属多次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提出若降某回来投案自首是否能减轻处罚。同时降某再三要求家属先行赔偿,才肯回来投案自首,并在其确定家属已按习惯赔偿给王某家80头牦牛后才投案自首。

2.国家司法与民间调解各行其是互不干扰。在S藏区,杀人、伤害等案件基本能进入法律程序,但当事人双方在私底下仍以命价赔付作为案结事了的标准。如2008年S藏区某县长因过失杀人被法院判决后,该县长亲属则又通过民间调解赔偿被害人家人近40万元。另据调查结果显示,近5年来,经由S藏区中级人民检察院一审公诉并涉及民事赔偿的故意杀人案中,80%以上是通过民间调解实现民事赔偿的;近10年来,A县人民法院共审结杀人、伤害案件41件,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仅3件;自1990年以来,B县人民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260多件,仅有4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民间调解先行干扰司法活动。调查发现,有的刑事案件已经由司法机关审理并进入司法处理程序,但被害人及家属在与侵害人及家属先行通过民间调解获得较满意的赔偿以后,一种情况是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对侵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请求,干扰司法活动。如笔者在S藏区中级检察院了解到,在某县某乡某村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就请求用藏区习惯法解决,不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以下是其向县检察院、县人民法院发出请求的原文:县检察院、县人民法院:某乡某村扎某、泽某故意伤害一案,经协商对方明确提出,只要对被告不科以刑法或者减轻处罚,对方愿赔偿我们,我们从心里说,只要对方能够赔付(按照民族习惯),被告人是否科以刑罚不重要。而目前对方提出,只要被告人被处以刑罚,分文不赔。如果法律不允许这样,必须对被告处以刑罚,我们的官司赢了,财产输了,输了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今呈请求,我们需要的是两地长期的稳定,虽说对方提出的要求与法不容,但与民俗相融,如果法律一定要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那么两乡的怨恨就此埋下,今后,因为对方不赔,我乡不服的事必然发生,可能只是一次口角,可能是一次玩笑,双方都会以此为借口,引发大的事端。为了和谐,为了长治久安,为了平息双方的情绪,我们真诚地呈此请求,望宽容两个不明事理的小人。法律是无情的,人所共知,但法律又是维护长治久安的,为此,请求从宽从轻处罚,因为我们需要的是长期的和睦。我们双方的协议,就是被告能从轻,就赔偿,如判刑,分文不给。马尼乡、马尼村的损失如不赔付,被告就算判死刑,也于事无补,马尼方绝对要与阿须方讨要赔偿,事情一定是无休止。鉴于此,我们请求法能容情,法能视情,法能安定民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因为这样我们双方才满意,不然我们两乡在今后会有很多的不安宁,由此引发之事端可能是大事,影响两乡稳定的大事。

另一种情况是达成同盟,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如D县一持枪杀人案,双方“私了”后将尸体隐藏掩埋并否认有杀人之事,导致司法机关因证据不足,最终只能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案;E县一故意杀人案,双方“私了”后,共商将枪支藏埋于佛塔内, 最后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找到物证;F县一杀人案,双方“私了”后将死者以天葬的习惯进行火化并破坏犯罪现场,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已过了一个月,最后司法机关也因证据不足不能依法审理。

(二)宗教界人士成为民间调解的主导力量

据调查结果显示,S藏区民间调解的主体主要有:宗教界人士,即寺庙中的高僧大德,如活佛、堪布、经师等;民间有威望的人士;部分土司头人后裔包括旧部落头人后裔;双方亲属中的长者;部分当地籍退休干部;部分乡、村的基层干部。虽然调解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但宗教人士仍占居主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宗教人士参与调解的多为重大纠纷案件,如草场纠纷、边界纠纷、群体事件等,这类纠纷不仅跨地区,而且参与人员众多,影响较大,调解难度高;其他主体主要参与的则多是一般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如偷牛盗马、田边地角、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二是宗教人士主持调解的案件数量多。据笔者对S藏区8个县的调查结果显示,宗教人士参与的民间“私了”案件占90%以上。⑶宗教人士往往具有最后决定权,即当其他主体主持的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时,最终都会寻求当地有威望的高僧大德主持调解。

(三)民间调解程序凸显民俗性

藏区民间调解程序基本沿用了旧习惯法与习俗,除因地域不同在细节上存在部分差异外,其他方面大体一致。就基本程序而言,一旦发生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一是要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其亲属或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如同意调解,则要确定主持人(中间人),侵害人要根据纠纷的大小向受害人交纳一定数量的“诚意费”,之后由主持人(中间人)收取双方的保证金,如交不起保证金的,则要出据“保证书”和找“担保人”。二是由双方主要亲属到推选出的主持人(中间人)家里请求其主持调解。在征得其同意后,确定具体的时间、地点和参与调解的人员名单。在S藏区,调解之前一般先由侵害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敬献哈达、赔礼道歉并送1件贵重的东西后才能开始谈判,谈判期间的所有开支都由侵害人支付。三是由被害人亲属提出赔偿份额,主持人(中间人)作“裁前调查”。四是主持人(中间人)依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民间习惯法作出裁决,在双方无异议后形成文字协议,由双方及调解员签字生效。五是主持人(中间人)将双方当事人或亲属代表带到当地寺庙活佛或喇嘛处诅咒发誓,然后由寺庙活佛或喇嘛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由寺庙、双方代表和主持人(中间人)各持一份。六是兑现赔偿。

(四)民间调解的赔偿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民间调解赔偿标准因案件纠纷的性质、类型而不同,且与当地习俗、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密切相关。

⒈“命价”赔偿标准。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亲属要向侵害人及其亲属索赔“命价”。“命价”包括人命钱、念经费、安葬费、子女扶养费、老人的赡养费等。目前,S藏区“命价”的赔偿标准少则几万元,多则五六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并有不断攀升之势。如A县H、K地区赔偿“命价”的金额为30万元左右,而该县N地区则只有15万元左右;B县“命价”赔偿标准则根据案件起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行为残忍程度等各项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100万元不等。高额的赔偿金大大超出了一些侵害人的赔偿能力,造成部分侵害人及家属债台高筑甚至举家搬迁。1985年以来,A县因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中,因无力赔偿而导致侵害人潜逃的有60人,引发侵害人及其亲属、被害人全家出走(搬迁)的有108户,给当地社会治安、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了新的隐患。

⒉“血价”赔偿标准。因伤害行为损伤了他人身体,受害人亲属则要向加害人索要“血价”。致伤物是决定 “血价”的重要标准。如枪击伤一般赔偿3-5万元;刀砍、刺、杀伤为2-3万元;石头击伤为1万元左右;木棒致伤为3000元左右;徒手致伤为500元左右。此外,还要根据伤害程度、侵害人的态度等向侵害人索要“血价”。如S藏区G县牧区民间调解人身伤害案件,数额少则5-6万元,多的高达10万元甚至20万元。

⒊盗窃案件赔偿标准。主要采取“惩罚性赔偿加损失性赔偿”共罚原则。一般盗窃按被盗物的2-8倍赔偿(亦有“1赔9”“1赔10”的赔偿),如是屡犯,则根据经济状况按照“1赔9加赃法”“3、6、9加赃法”等予以赔偿。

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赔偿标准。如经调解和好,则不作赔偿;如经调解不能和好则由过错方赔偿。赔偿无统一标准,既可由双方亲属协定,也可由“中间人”酌情裁判。

⒌其他民事纠纷的赔偿标准。一般情况下,小事可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一瓶酒或献上一条哈达,赔礼道歉后双方握手言好;对轻微的打架斗殴、邻里纠纷等赔偿的金额为几十元至数百元不等。

(五)民间调解的隐蔽性较强

民间调解大多是在私下进行的,调解方式和调解过程一般不予公开,纠纷双方不向当地政法部门报告,调解后具体数据亦无专门记载。因此,要了解、统计其调解处理的具体数据和执行情况非常困难。只有在民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一方认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向政法部门报案。这一现象也导致了因案件延时过长。造成的取证困难。

二、社会各阶层对藏区民间调解的态度

为了进一步了解社会各阶层对藏区民间调解的态度,笔者在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94人)、法院工作人员(127人)、基层农牧民群众(90人)中进行了问卷调查。设计的6个问卷调查结果如下:

问卷1:您认为,解决当地群众纠纷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还是民间调解?问卷调查结果见表1。

问卷2:您认为,在S藏区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民间调解中,哪种方式解决群众纠纷效果更好?问卷调查结果见表2 。

问卷3:您对S藏区宗教人士参与民间调解是持肯定还是持否定态度?问卷调查结果见表3。

问卷4:对您所知道的当地群众和社会各阶层对宗教人士参与民间调解是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问卷调查结果见表4。

问卷5:您认为,将宗教界人士纳入人民调解、民间调解或诉讼调解体系参与群众矛盾纠纷调处是否必要,支持还是不支持?问卷调查结果见表5。

问卷6:您认为,宗教界人士参与民间调解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问卷调查结果见表6。

归纳上述问卷调查数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⑴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对宗教人士参与民间调解持否定态度的比例略高于支持者;而农牧民群众绝大多数则持支持的态度。

⑵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人认为,人民调解在处理群众纠纷中的效果优于诉讼调解、民间调解;而农牧民群众超过半数的人认为民间调解优于诉讼调解、人民调解。

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人不赞同将宗教人士纳入三大调解中;而大多数农牧民群众则支持将其纳入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体系。

⑷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人认为宗教人士参与民间调解是弊大于利;而农牧民群众中的过半数人认为是利大于弊。

三、藏区民间调解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受传统文化影响深

S藏区是由政教合一的农奴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一方面,藏区农牧民群众普遍信仰藏传佛教,一些旧观念和农奴制度沿袭下来的旧习惯以及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民间“私了” 做法仍根植于社会和人们的意识之中,并成为处理现实社会关系的最基本依据和原则。另一方面,藏传佛教在社会中的传统地位和影响使得喇嘛、活佛等宗教界人士在信教群众中具有很高的威望,同时宗教界人士参与调解最主要的作用是能杜绝两个家庭或家族之间的同态复仇行为,这都为藏区民间调解提供了社会基础。

(二)基层司法力量薄弱,农牧民群众诉讼难

S藏区农牧民群众长期居住在草原及偏远山区,一旦发生纠纷,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起来难度很大。加之乡(镇)基层司法所、人民法庭、派出所设置不到位,使很多地方司法工作处于“空白”状态,导致农牧民群众“报案难”“诉讼难”。由于许多偏远乡(镇)距县城遥远且不通公路,人们无力承受因诉讼带来的相关费用;同时,许多县法律援助服务体系不够完备,使许多有理无钱的农牧民群众打不起官司。因此,农牧民群众发生纠纷后,大多选择就近的藏区民间调解或“私了”。

(三)语言障碍

许多农牧民不懂汉语,而司法机关人员又不懂藏语,因此形成的语言障碍使得相当一部分农牧民群众不愿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在与地方司法干部及人大代表的座谈中也证实了这一问题的存在。在两级法院法官座谈会上也有人认为:目前,司法最大的难题是语言“瓶颈”问题,司法人员与农牧民群众的语言沟通能力非常弱。E县法院副院长认为:全院所有民商事审判人员中没有一个人懂藏语,全院只有一名翻译人员。E县人大代表在发言中也提到:让老百姓去法院解决矛盾纠纷,老百姓说,听不懂汉语不愿意去法院。

(四)法制宣传不到位

由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在偏远农牧区一直存在法制宣传很难到位的问题。如S藏区某县一人大代表反映:现在的法院、检察院、司法局虽然经常开展普法活动,但其范围主要在县城或是乡镇,对于边远牧区涉及较少;宣传形式主要为单一的法律法规宣传,既未辅以生动的案例,也未配备翻译人员,很多农牧民群众只是去领宣传资料,根本不知道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所起的作用。

(五)民间赔偿容易执行

我国民事赔偿适用“填平规则”,该规则在人身损害赔偿上难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则更低,且难以执行。民间赔偿的数额在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数额,且调解结果容易执行并可能会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继续维持民间秩序。因此,受害方为了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更愿意采用民间调解方式来“了结”纠纷。

四、藏区民间调解的利弊分析

民间调解能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对S藏区特别是农牧区的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给国家法律建设和司法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一)藏区民间调解的积极作用

⒈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民间调解在S藏区具有特定的历史性、民族性和地域性,已被农牧区各阶层和部分农牧民群众所认可,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是藏区调处民间纠纷和矛盾的一种重要和有效手段。

⒉具有灵活性。民间调解依据的是当地的民俗和习惯,没有特别严格的“框框”限制,随意性大,灵活性强,易被农牧民群众接受。如在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侵害人可作实物“高估”;在家产赔完后,受害方也同时获取了已得到赔付的名誉,不再追赔。如果在谈判中涉及到棘手问题,主持人(中间人)只要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作灵活处理。

⒊相对方便、快捷。藏区地广人稀,通讯不畅,交通不便,基层司法工作有其薄弱之处,农牧民群众若走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特别是在解决伤害、杀人案后的赔偿问题上往往费时费力,因而当事人大都不愿去报案,而是就近选择民间“私了”。这样,既节约成本,又利于及时化解矛盾。

⒋调解成功率较高。基层调解组织在工作中多以说服教育为主,缺乏强制力和权威性;民间调解特别是有寺庙高僧或者活佛、喇嘛出面调解,因其身份所产生的影响力会让调解具有较特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容易得到当事人和多数农牧民的普遍认同和肯定,调解成功率较高。

⒌利于和解执行,避免同态复仇。长期以来,该地区民间已形成一种惯例,凡是杀人、伤害案件,都必须进行调解赔偿,如果不按民间传统习俗履行调解赔偿责任,受害人及其家属对侵害人及其家人将采取相应的报复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矛盾升级,仇恨日深。为此,在发生杀人、伤害行为后,侵害人会主动请求寺庙活佛、喇嘛进行民间调解,受害人为了得到经济上的抚慰和宗教上的认同往往会同意并遵从高僧调解并接受调解结果。

(二)藏区民间调解的消极作用

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由于民间调解沿用的是当地的民俗和习惯,这会与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形成一定的冲突,如关于调解赔偿的对象、范围,法律上规定仅限于侵害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但民间调解则可由其亲属等垫支或代为赔偿。同时,民间调解赔偿的费用过高,往往加重了赔付方的负担,从而产生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

⒉民间“私了”盛行会导致传统习惯法势力的滋长。藏区民间调解在依据历史习惯法及旧习俗的同时,往往以本地一些民族宗教习惯和家庭宗法为依据,以地位和势力来确定赔偿份额,倾向于有钱、有势、有权的一方,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⒊藏区民间调解中的以罚代刑有损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别是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等案件,民间调解只注重财物的赔偿,而不涉及侵害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这就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新的隐患。

⒋藏区民间调解给国家法制化进程和司法活动带来了不利影响。藏区民间调解活动盛行,将淡化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农牧民群众一旦发生纠纷就去找“中间人”解决,会导致违法调解或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不力等问题。

⒌违反相关法律精神。藏区民间调解既违背了刑事审判罪责自负和民事审判责任自负、刑事处罚与经济赔偿并用、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也损害了他人的利益。

五、解决藏区民间调解问题的对策

基于民间调解在S藏区存在的现实性及其利弊,应对藏区民间调解进行限制和规范,使其与国家司法有机衔接,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强化基层司法力量

一是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是当下解决藏区民间调解问题的关键。一方面,要加大投入力度,解决人员、办公场地和设备经费等问题;另一方面,要加大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力度,逐步增强他们的法治理念,提高他们的政策及业务水平。二是增强法治教育的实效性。结合藏区实际,在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内容、方式等方面杜绝形式主义,不断增强农牧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他们学会用法律手段、通过正常的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有效整合基层“两所一庭”(司法所、派出所、人民法庭)力量特别是要充实和配强工作人员。四是加大藏汉双语培训力度,培养一批沟通能力强的司法人员,强化基层司法力量,解决基层群众“报案难”“诉讼难”“沟通难”等问题。

(二)协同配合,健全相关机制

要有效解决藏区农牧民群众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就必须健全相关机制,创新方法,综合施策,协同配合。一是在农牧区,坚决打击和取缔以收取钱财为目的,公开或半公开的以“执法者”面目行使非法“调处权”,专司“仲裁”之职的违法行为。二是基层乡镇党委政府不能为了减少自己的“麻烦”,求辖区内一时之安宁,对有较大纷争的民间矛盾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听任民间“私了”,而是要主动作为,积极介入,主导调处。三是构建党委统一牵头,法院具体指导,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的基层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首先,建立民间纠纷排查制度。各乡镇、村的人民调解员要及时掌握矛盾隐患,有效防止矛盾堆积、激化;对已经处理的纠纷要进行必要的回访。其次,明确工作职责,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对跨村际的矛盾纠纷要及时上报乡镇政府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着重对本乡镇内跨警务区的纠纷和在本乡镇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疑难纠纷及时主导调解;县调解中心要做好辖区内重大矛盾纠纷的分流、协调、督促和反馈工作,侧重调解跨乡镇、跨行业的纠纷和在本县范围内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纠纷。第三,规范工作程序。建立和完善基层调解组织的岗位责任、纠纷排查、纠纷登记、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回访、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

(三)规范藏区民间调解,促使其与国家法形成良性互动

民间调解在藏区有着特定的历史性、民族性和地域性且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取其精华,限制其发展态势并加以规范,同时协调其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促使其与国家法律形成良性互动。为此,要把握好民间调解的底线。一是要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因为对侵害人实施了赔偿就对其不予刑事处罚。二是平等对待当事人双方权利,不能只强调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三是正确认识和区分民间调解和“民间私了”的界限。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不得进行调解;对利用民间调解破坏农牧区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分子和破坏民族团结者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四是妥善处理好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民间纠纷以及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犯罪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使调解工作收到成效。

(责任编辑:牟春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