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及其启示

  • 投稿Leo
  • 更新时间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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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日新

(沈阳建筑大学,辽宁 沈阳 110168)

摘 要: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主要有: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剥离程序的监督,定期提交有关报告。欧盟监督受托人的职责集中反映了监督受托人的双重性、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和时限性等本质特征。借鉴欧盟的经验,我国应从细化剥离业务的维持和独立性、新设代替董事会成员职责、强化独立性的保障措施、增设行为性救济中的职责、增加争议仲裁解决机制和明确法定资格条件等方面完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

关 键 词:经营者集中救济;剥离业务;监督受托人;职责

中图分类号:D99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097-09

收稿日期:2015-03-26

作者简介:袁日新(1974—),男,辽宁鞍山人,法学博士,沈阳建筑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经营者集中救济法律制度研究——以不同产业的适用为中心视角”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YJC820132。

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是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任命监督受托人已经成为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普遍做法。自2006年至2010年,在欧盟委员会作出的99起涉及经营者集中救济的案件中,就有91起案件包含监督受托人条款。[1]2013年12月5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最新的《向欧盟委员会的承诺示范文本》和《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使得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制度规范更加清晰、明确,运作更加成熟和完善。

2010年7月5日,我国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剥离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制度。2014年12月4日,我国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附条件规定(试行)》),在《剥离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有关保密职责的规定,同时规定了监督受托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使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制度初步形成。由于我国引入监督受托人制度的时间不长,缺乏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监督受托人;再加上我国对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的现行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借鉴欧盟立法上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

一、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主要职责

在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权利和义务系基于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而产生的。为了充分发挥监督受托人的作用,也为了有效制约监督受托人,欧盟对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出了比较系统且完善的规定。欧盟《集中救济通告》概括列举了监督受托人的职责: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当事人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以及监督集中当事人先前提供的业务中的资产和功能的配置;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集中当事人努力寻找潜在的买方和转移业务工作;监督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特别是潜在买方提出的有关承诺的任何要求充当联络人的角色;监督受托人应当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上述问题,并应委员会的要求提交附加报告。[2]欧盟《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更加详细规定了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为所有案件当事人与监督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的标准示范文本。

(一)对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剥离业务的监督和管理是监督受托人在结构性救济中的核心职责。由于欧盟委员会不能直接参与救济承诺的日常监督,因而当事人必须提出任命一个监督受托人监督其遵守救济承诺,特别是遵守其在过渡期和剥离过程中的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3]

⒈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在集中当事人提出经营者集中救济建议、欧盟委员会接受建议直到买方接管剥离业务期间,通常有一个剥离期限,即过渡期。从过渡期开始,直到资产和人员转移给新的持有者为止,需要维持剥离业务,以防止剥离业务贬值衰退,未来市场竞争力下降。在理论上,依靠集中当事人和买方来维持剥离业务是不切实际的。因为,从主观意愿角度来看,集中当事人具有降低剥离业务价值的天然倾向,其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博弈的过程中,总是尽可能地保留最有价值的业务,剥离质量较差的业务。买方的购买动机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未必相一致,与集中后实体开展有效竞争未必是其主要目的,在对剥离业务的评估方面未必对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具有建设性。因此,剥离业务的质量保证取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4]由于资源、人力和财力等诸多限制,欧盟委员会通过任命监督受托人来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或成为最佳选择。那么,监督受托人如何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保护,《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已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良好的商业惯例,维持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尽可能降低剥离业务竞争潜力丧失的任何风险;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不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的价值、管理或竞争性造成严重损害或可能改变剥离业务的经营活动性质及范围、产业或商业战略或投资政策的行为;集中当事人为剥离业务提供足够的资源,以保证其根据现有商业计划及其延续部分进行发展;集中当事人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包括适当的激励机制(根据商业惯例),促使所有主要人员保留在剥离业务中。[5]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些做法可以确保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维持。

⒉监督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独立性。集中当事人必须保护和维持过渡期剥离业务的独立性,这是为了尽可能地切断集中当事人对剥离业务的所有影响。《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保留的业务及其关联企业分离持有;监督剥离业务的主要人员不得参与其保留的任何业务;除承诺中允许的以外,剥离业务人员不得向剥离业务以外的任何个人报告。此外,监督受托人还应当尽力确保剥离业务作为独立的可出售的实体,与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的业务分离经营管理,且分离持有管理人为了剥离业务的最大利益独立地对剥离业务加以管理,并确保其独立性。[6]

⒊监督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应当监督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离和人员分配,以及监督集中当事人先前提供的业务中的资产和功能的配置。任何剥离业务的出售都会涉及一些分割要素,即便是法律上明确的资产剥离,通常也要依赖于某些核心支持设施,如IT、工资单、研发、销售和购买或者其他与保留业务共享的资产。在分割过程中,对共享资产的处理是难点。共享资产通常在所有分割情况下都会予以分离,其中拟分离的业务事先被整合进一个更广泛的企业基础设施中,这可能包括管道或者网络通道,生产、交货、存储设施,或者企业核心部门的支持(如管理、营销或者采购部门)。分割共享资产通常面临的主要难题包括:一是不仅要对共享资产进行分离,而且要对某些部分进行复制,而复制需要资源和重大的投资承诺;二是必须就原始共享资产(如涉及基础设施、软件、职能部门或者服务)是否应当分配给剥离业务或者应当留存在保留业务中作出选择;三是当重大经济指标或者范围丧失时,分离的成本将会很高;四是当网络资产被若干业务使用时,分离将变得不可能,此时必须找出其他的解决方案。[7]这些难题的产生和解决都需要监督受托人进行有效监督。

⒋代替董事会成员。在集中当事人承诺剥离公司股权和公司结构严格分离的案件中,普遍做法是监督受托人在剥离期间有权行使股东权。当双方剥离了非控股权益或者他们在合营企业中的利益时,集中当事人应当在欧盟委员会通过批准决定后立即将其投票权转移给监督受托人。随着这种权利转移给监督受托人,监督受托人能否全面理解剥离业务即非常重要,因为其职责可能包括在剥离期间采取一些重要的商业决定。[8]监督受托人有权更换剥离业务中代表该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在监督受托人的要求下该集中当事人应辞退董事会成员或促使这类成员从董事会辞职。[9]这些规定把重要的决策权赋予给监督受托人,因为其需要以合适的资格和经验评估并选择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这些职责要求监督受托人具有商业洞察力和专业知识。

⒌采取绝缘防范措施。绝缘防范措施是指监督受托人有权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保证集中当事人在生效日后不会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保密信息,尤其是在下列情形中:在不损害剥离业务存续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切断剥离业务与中央信息技术网络的联系;决定集中当事人获得的有关剥离业务的任何保密信息在生效日前被消除或者不被集中当事人使用;如果披露是集中当事人完成剥离合理需要的,或者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决定是否向集中当事人披露信息或者被集中当事人保留。监督受托人在这些情形下需要承担重要的职责,如要求特定职员签署保密协议,尤其是将所属的保密义务以分离持有和绝缘防范措施条款文本的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分析企业的组织结构,在必要时切断报告途径,以保护敏感信息。

(二)对剥离程序的监督

对剥离程序的监督是监督受托人在结构性救济实施中的附属职责,主要是确保剥离业务迅速、完整地交付给合适的买方。在首次剥离期内,监督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是审查剥离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评估潜在买方;二是根据剥离程序的不同阶段,核实潜在买方通过查阅档案室文件、备忘录和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和人员的准确充分的信息,核实潜在买方可以合理接触的相关人员;三是对于第三人特别是潜在买方提出的有关承诺的任何要求充当联络人的角色,并同意将其联系详情发布在委员会竞争总局的网站上。当集中当事人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买方提议书后,监督受托人在收到集中当事人文件齐全的提议后一周内,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一份论证充分的意见,说明提议买方的合适性和独立性,出售完成后剥离业务的存续性,以及剥离业务是否按照欧盟委员会决定和承诺规定的方式出售。[10]

(三)定期提交有关报告

欧盟对监督受托人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报告的内容和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在每月结束后15天内或委员会同意的其他时间,监督受托人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书面报告,同时向集中当事人出具一份非保密副本。报告应包含监督受托人对于委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当事人对承诺的遵守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⑴剥离业务在相关期间内的运营和财务状况;⑵监督受托人履行义务时出现的任何问题或情况,尤其是集中当事人或者剥离业务未遵守条件和义务的任何情况;⑶剥离业务保持经济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以及集中当事人遵守分离持有和隔离义务的监督情况,剥离业务和集中当事人或其关联企业保留业务之间的资产分割和人员分配的监督情况;⑷剥离程序的审查和评估,包括报告潜在买方以及从集中当事人获得所有其他有关剥离的信息;⑸工作计划中列明的所有特别问题;⑹预计未来的时间表,包括下次预计报告日期;⑺首次报告中详细工作计划的建议以及后续报告中的修订情况。欧盟委员会通过报告核查监督受托人对于委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履行是否合适。同时,欧盟委员会通过报告核查集中当事人是否遵守了经营者集中救济承诺以及遵守的程度。[11]

二、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职责的本质特征

欧盟相关立法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这些职责的明确性、精细性和可操作性反映了欧盟对于监督受托人法律地位的重视,既为欧盟监督受托人的监督和管理行为的正当性、科学性和规范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的公平、透明和有效实施提供了制度保障。通过欧盟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内容可以看出,欧盟监督受托人的职责集中反映了监督受托人的本质特征,即双重性、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和时限性。

(一)双重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双重性主要表现在其担当的角色上:一方面,作为集中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受托人,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为其监督的集中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服务,但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另一方面,监督受托人代表欧盟委员会确保集中当事人遵守救济承诺的规定,欧盟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根据监督受托人或者集中当事人的请求,向监督受托人作出命令或指示,以确保救济承诺得到遵守。欧盟将监督受托人的角色形象地比喻为“欧盟委员会的耳朵和眼睛”,[12]监督受托人需要听从欧盟委员会的命令和指示,通过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职责为欧盟委员会提供协助和支持。

监督受托人角色的双重性使其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拥有多个称谓,如特别专家、听证专家、监督官、调查官、监察官、人权委员会等,最初主要是指作为法院代理人的监督人,负责监督当事人遵守有关的法院命令和法律与监管要求的情况,具有单向性,只对委托人一方负责。[13]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具有双重性,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监督人的单向性,使得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更加复杂、更加困难,因此,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督受托人职责的方向、重点和边界。

(二)独立性

尽管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是集中当事人(委托人)与监督受托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但该文件形成了欧盟委员会、监督受托人与集中当事人之间三方关系的基础。集中当事人与监督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传统的信托关系。监督受托人具有独立于集中当事人的地位,因为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监督受托人有能力独立地监督集中当事人遵守承诺的情况,甚至在必要情形下对集中当事人的行为提出质疑。同时,监督受托人具有独立于欧盟委员会的地位。虽然监督受托人的选任需要欧盟委员会批准,并且欧盟委员会有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但是欧盟委员会与监督受托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报酬由集中当事人支付。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身份上的独立性。监督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监督和管理活动,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案件的诉讼。监督受托人不隶属于欧盟委员会和各方集中当事人。第二,法律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监督受托人如果违反勤勉尽职义务和忠实保密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监督受托人与有关集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集中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利益关系上的独立性。自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签署之日起,监督受托人及监督受托人团队成员即独立于集中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不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系。[14]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是其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前提,也是其充分发挥职能的重要条件,对于欧盟委员会决定批准监督受托人的任命非常重要。《欧盟委员会集中控制条例项下剥离承诺示范文本和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的最佳操作指南》规定了详细的程序要求,以确保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15]

(三)专业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工作涉及到大量的法律、会计、金融、投资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例如:在过渡期内,监督剥离业务独立性和竞争性的维持,有时会涉及与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签约或续约;在对剥离业务的潜在买方进行评估时,可能需要确认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中法律手续的变更。为了监督受托人工作的顺利开展,《欧盟委员会的承诺示范文本》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资质和技能提出了明确要求。实践中,欧盟委员会更倾向于任命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咨询机构、专业金融机构、产业专家等类似机构。因此,欧盟委员会倾向于把监督受托人看作是多面手,而不仅仅是拥有特殊技能的专家。[16]

由于不同案件所涉及的行业不同,因此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要求也不同。例如:信息与通讯行业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常常涉及开放基础设施和关键投入要素的救济承诺,对这些承诺的监督更复杂、更困难,行业监管部门往往更适合承担监督受托人的职责。[17]不同案件所涉及的救济类型不同,对监督受托人的专业要求也不同。一般来说,在结构性救济案件中,倾向于考虑具有会计、金融、财务管理方面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监督受托人;在行为性救济案件中,由于常常需要对特定产品的价格、质量、标准、性能等进行合理性判断,往往倾向于考虑行业专家和具有特定行业经验的咨询公司作为监督受托人。在特殊案件中,一些监督受托人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聘请外部顾问对监督工作提供特殊的专业技能协助和支持。[18]

(四)中立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不是某个集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剥离业务买方以及其他某个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集中当事人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其他相关人员更无权向监督受托人作出指示。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具体案件中保持客观中立,对形成报告过程和结果的论述应当客观真实,不能持有特定倾向。监督受托人既要中立于集中当事人,也要中立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仅凭自身的专业判断履行职责,不能盲目听从集中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不能盲目听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意见。监督受托人采取中立立场,可以保证其公正地处理有关事务。在Monsanto/Pharmacia&Upjohn等案件中,监督受托人就认为自己是由集中当事人付款的独立监督人,主要负责确保剥离业务的公平销售。[19]监督受托人的中立性决定了其有义务保障所有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利益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亳无偏见地处理该利益冲突。

监督受托人的中立性使得其作为欧盟委员会和集中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的职责日益受到重视。监督受托人作为欧盟委员会的“耳朵和眼睛”应进行相关的联系和沟通,在协商和咨询的早期阶段承担有关职责。监督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更加明确。在涉及集中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时,监督受托人拥有广泛的调解权限,例如:监督受托人有权任命专家协助其调解,有权决定由谁承担调解费用,并有权决定是否应提交正式的仲裁机构。[20]监督受托人作为欧盟委员会和集中当事人以及集中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人承担相关职责时,必须保持客观中立和不偏不倚,努力寻求各方当事人之间恰当的利益平衡点,尽力使各方当事人找到争议的解决方案,从而实现所有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大化。

(五)时限性

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是在经营者集中救济法律制度运作中产生的,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具有针对处理具体个案的临时性和时限性。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并不随着案件的终结而终止,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欧盟委员会决定。一般来说,结构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任职期限比较短,大都随着剥离业务的移转而终止;行为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任职期限视行为性救济期限而定,大都持续较长时间。欧盟监督受托人职责的终止包括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两种情况。正常终止是指监督受托人完成履行委托协议项下的职责和义务后,经欧盟委员会批准卸职。非正常终止是指因出现意外情况,比如监督受托人出现利益冲突,独立性受到实质性影响,或者监督受托人实施了不当行为,由集中当事人或者欧盟委员会提出或者监督受托人自行提出,监督受托人卸职。此时,在向集中当事人根据承诺所规定的程序选任的新监督受托人全面交接所有相关信息前,监督受托人应当继续根据委托协议履行其职责。

三、对完善我国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的启示

目前,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主要体现在《附条件规定(试行)》第21条中,该条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义务;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监督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应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其他与剥离有关的报告;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中的监督受托人职责制度已经初步成型,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自2010年诺华收购爱尔康案首次运用监督受托人至今,在商务部附条件批准的19起案件中,①除通用中国与神华煤制油一案外,其余案件均要求任命监督受托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监督受托人如何履行监督职责,还处于摸索和积累经验阶段。实践中,因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具体做法不一致,操作过程中也时常出现争议。对此,我国应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监督受托人职责范围不断扩展的趋势,尽快发布《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和《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的最佳操作指南》等文件,细化和完善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并使之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以增强集中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便利性和可预见性,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确保不同案件结果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一)细化剥离业务的维持和独立性

在剥离期间进行业务剥离时,由于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中需要维持的规模和深度均有所不同,例如:被剥离业务并非是独立企业,其维持措施通常会非常复杂,如果企业资产同其商标相关联,困难就会更大。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细化有关维持剥离业务独立性的规定:根据良好的商业惯例,维持剥离业务的存续性、可售性和竞争性;尽可能降低剥离业务竞争潜力丧失的任何风险;集中当事人为剥离业务提供足够的资源,以保证其根据现有商业计划及其延续部分进行发展;集中当事人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包括适当的激励机制(根据商业惯例),促使所有主要人员保留在剥离业务中。

(二)新设代替董事会成员职责

当监督受托人具有监督受托人和董事会成员双重角色时,将会产生利益冲突。此时,监督受托人有权更换剥离业务中代表该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例如:集中当事人双方承诺剥离他们在企业中的小股东,以消除在相关市场上出现双寡头支配现象。双方董事会成员由一个监督受托人代替。该监督受托人在合营企业一项大规模商业交易中代表着集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监督受托人有权代替剥离业务中代表集中当事人任命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会非执行董事。在监督受托人的要求下,集中当事人应辞退董事会成员或促使该类成员从董事会辞职。监督受托人代表应为受托人团队中的一名或多名成员。这样的规定将确保监督受托人灵活、主动地应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强化独立性的保障措施

监督受托人的独立性是监督受托人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借鉴欧盟的做法,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第18条已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剥离义务人应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剥离义务人应负责支付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报酬。剥离义务人应对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和剥离业务买方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但实际中出现的很多具体问题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结合实践中已经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督受托人独立性保障措施的规定,既要坚持《附条件规定(试行)》的原则性规定,又要保证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对固定费用报酬和小时费率报酬、事先估算费用和封顶收费总额作出具体灵活的制度设计和安排。

(四)增设行为性救济中的职责

行为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与结构性救济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剥离案件中,监督受托人面临的挑战是避免更多地参与剥离业务的管理,区分向集中当事人建议遵守承诺措施和向他们施加一些压力之间的本质差别。在行为性救济案件中,如果存在产业部门监管者,那么它们可能是监督受托人合适的替代者,因为它们可能提供一个更广泛的救济范围和监督救济的机会。[21]如果不存在产业部门监管者,监督受托人将面临执行主要监管者职责的挑战以及寻找对集中当事人的业务干预甚少或者干预甚多之间适当平衡的挑战。[22]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主要是针对结构性救济尤其是剥离业务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于其他种类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则可以比照适用有关剥离的相应规定。考察我国经营者集中救济的实践,行为性救济的案件数量居多。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针对行为性救济与结构性救济分开设置监督受托人的职责,可以及时总结现有的执法经验,结合行为性救济案件的特点,对行为性救济实施中监督受托人的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监督剥离义务人与第三人的供应合同或分销合同的价格、数量,审核剥离义务人与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许可条款等,审核与救济相关的合同,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等。

(五)增加争议仲裁解决机制

在经营者集中救济尤其是行为性救济实施中,可能发生集中当事人不履行对相关第三人的承诺、拒绝签订供应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已经签订的协议等情况。这类争议在本质上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通过仲裁机制可以弥补调解和诉讼解决途径的不足,有助于解决争议的迅捷性和便利性,有助于节约执法机构的资源和成本。欧盟《集中救济通告》中直接规定了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由于非剥离承诺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它们通常要求很高的监督职责和特别的监督工具,以使委员会认为它们将会被有效实施。因此,委员会经常要求一个受托人参与监督这种承诺的执行,并且要求建立一个快速仲裁途径,以提供一个争议解决机制和使市场参与者自己执行承诺。”[23]欧盟《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也明确规定,如果出现有关委托协议项下委托双方的义务的争议,委托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该问题。仲裁机制已经成为欧盟解决经营者集中救济实施过程中的争议的有效手段之一。监督受托人在仲裁程序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一方面,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监督受托人通常需要向仲裁庭提供协助;另一方面,监督受托人有时也可能作为专家证人参与仲裁来解决这类纠纷。[24]因此,建议我国在《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示范文本》中增加设置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规定,拓展相关争议解决途径,既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又可以有效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争议。

(六)明确法定资格条件

监督受托人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一定的法定资格条件是其准确合适履行职责的保障。欧盟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应当具备履行委托事项的必要资格。我国《附条件规定(试行)》第19条只是具体列举了监督受托人应当符合的五项基本要求:一是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二是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验;三是受托人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四是对买方人选确定过程的监督;五是商务部提出的其他要求。这些要求在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另外,我国有关机构和个人还缺乏作为监督受托人的从业经验,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缺少有效的应对措施。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培育和发展监督受托人这一特殊市场主体,促使其在经营者集中救济实施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我国及时总结现有的实践经验,针对机构受托人和个人受托人,分别规定不同类型监督受托人的法定资格条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我国还有必要建立监督受托人备选库,以提高监督受托人选任的迅捷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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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17][22]Jonas S.Brueckner and Thomas Hoehn.Monitoring Compliance with Merger Remedies-The Role of the Monitoring Trustee[J].Competition Law International September,2010:73,77.

[2][12][23]EU.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C) No 139/2004 and Commission Regulation(EC) No 802/2004[Z].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Z].2008:119.

[3][5][6][9][10][11]EU.Trustee Mandate[Z].2013:7.

[4]金美蓉.合并救济中剥离资产的选择[J].法学评论,2014,(02):33.

[7]European Commission DG Competition.Merger Remedies Study[R].2005:75.

[8][16]Dorte Hoeg.European Merger Remedies:Law and Policy[M].Hart Publishing, 2014:140.

[13]Robert E.Buckholz. Special Project:The Remedial Process In Institutional Reform Litigation[J].78 Colum.L.Rev.784,1978:826.

[14]刘武朝.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中的监督受托人[J].河北法学,2014,(05):57,58.

[15]EU.Best Practice Guidelines:The Commission’s Model Texts For Divestiture Commitments and The Trustee Mandate under The EC Merger Regulation[z].2013:40.

[18]韩伟.经营者集中附条件法律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3.151.

[19]Stephen Davies and Bruce Lyons.Mergers and Merger Remedies in the EU[M].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2007:230.

[20]刘武朝.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4.252.

[21]袁日新.互联网产业经营者集中救济的适用[J].河北法学,2014,(01):70.

[24]OECD Policy Roundtable. Remedies in Merger Cases[R].2011:25.

(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