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

  • 投稿中本
  • 更新时间2015-10-22
  • 阅读量723次
  • 评分4
  • 19
  • 0

赵 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2)

摘 要: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而设立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和双向保护原则。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虽然是个舶来品,但其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和现实国情相契合,我国已经具备了实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理基础。而要使合适成年人制度真正融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结合我国国情进行制度构建,完善配套措施。

关 键 词:合适成年人制度;法理依据;契合;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1-0112-07

收稿日期:2014-11-11

作者简介:赵敏(1970—)女,河南郑州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河南省社科联、河南省经团联调研课题“合适成年人制度研究——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SKL-2014-173。

作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1]的合适成年人制度,自1984年被确立以来,因具有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功能已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用,并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相关国际公约所吸纳。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合适成年人制度毕竟是个舶来品,它与我国传统文化理念和现实国情是否契合无疑是引进这个制度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梳理,探寻其产生的法理依据,进而完善其制度体系,以便与我国现实司法制度更好地衔接,实现立法目的。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理依据

(一)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的观念最早存在于罗马法中。国家亲权,亦称为国家父权或国家监护,其字面意思为“国家家长”,主要含义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臣民的家长。因此,他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臣民(在当时主要指保护他的臣民的财产),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2]15世纪前后,英国进一步发展了该学说并逐步形成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3]的衡平法学理论,以此为契机,国家亲权思想成为英国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随后又被美国等西方国家继受和吸收,成为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程序建立的理论基础。

国家亲权理论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它认为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而是国家将来的资产,作为少年儿童的最终监护人,政府应积极主动介入少年儿童的照顾与教育事务,以充分保护其权利,促进其健康发展。一旦父母亲权出现缺失或履行不当,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少年儿童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因此,国家亲权理论带有强烈的照管少年儿童,为其谋取幸福和利益的倾向。合适成年人制度正是基于国家亲权理论而设立的。涉罪的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尚未成熟,在诉讼中根本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合适成年人作为监护人在场则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规定:“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制度正式确立。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关爱儿童是人类普遍的价值取向。儿童权利保护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古罗马法中就有“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学说,它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二战以后,随着儿童权利意识的普及以及儿童权利观念的深入人心,保护儿童的权利已成为时代的主旋律。1959年联合国制定的《儿童权利宣言》中首次出现了“最大利益”的概念。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①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至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涉及儿童事项的基本原则在国际公约中得以确立。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将儿童作为独立的个体及权利主体加以看待,承认并尊重其独立的权利,要求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这样就为儿童权利保护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指明了价值取向,也为实践机构解决儿童权益问题提供了法律准则。合适成年人制度正是从保护儿童的角度出发,在程序上对儿童利益进行优先考虑而设计的。在少年刑事司法中,面对拥有强大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未成年人由于知识贫乏、社会阅历少等原因明显处于弱势,很难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其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他们不能很好地了解讯问的重要性,理解讯问内容,容易被误导,而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则可以有效制约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许多国家得以遵从,合适成年人制度也以不同的方式进入了各国的法律体系。

(三)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又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证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4]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观念与宪法原则,正当程序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对正当程序原则作了初步规定,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条法令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该原则,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后来该原则不断完善,传播到美洲后进一步发展为美国宪法的核心原则,随之传播于全球。正当程序因注重程序公正成为了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

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就是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以程序公正来确保司法公正。正当程序原则对司法领域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影响深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意义尤其重大。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群体,生理、心理处于特殊阶段,心智尚未成熟,更需要正当程序原则的保障。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将“确保少年犯的权利,保证诉讼程序公正”规定为基本原则,为正当程序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使用奠定了国际法基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弥补了未成年人因自身缺陷而可能导致的程序不公正。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在场不仅能给未成年人心理上产生慰藉,安抚其紧张情绪,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有效沟通,还可以监督司法人员的行为,从而保证司法的正当性。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这一新机制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实现联合国《保护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5]

(四)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指国家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6]双向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惩治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有原则,同样由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确立。该规则第一部分第1.4条中明确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这段表述标志着双向保护原则正式确立。

双向保护原则的产生是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日渐增多的背景下,试图调和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之间矛盾的结果。少年司法产生之初,突出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保护第一,福利至上”。二战以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严重,面对严峻的社会现实,人们开始反思,注重“保护社会”的指导思想开始在未成年人立法中体现,西方国家也开始着手对少年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双向保护的刑事政策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双向保护原则凸显了少年司法的价值追求,“被称为少年司法制度的第二次飞跃,使少年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得到了和谐统一。”[7]实践证明,只有将两个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实现秩序和公正的目的,达到最佳社会效果。而合适成年人制度恰好具备这个作用。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与我国本土文化与现实国情的契合

(一)我国本土传统文化理念与国家亲权理论的契合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传统社会崇奉“天地君亲师”,形成了以“家国同构”为主要特征的社会政治模式。在这种格局下,秦汉以后中国政治社会就出现了“家天下”的现象,即皇帝把自己当作封建国家的大家长,百姓成了皇帝的子民。殷商先秦时期,《诗经·大雅》中已有了统治者是“民之父母”的记载,后来又在《荀子·正论》中有了“汤、武者,民之父母也”的说法。不仅国君如父,而且各级地方政权的行政长官亦被视为百姓的“父母官”,这与古罗马法中“全人类父母”、“公亲”等术语非常接近。与之相对应,中国传统社会还主张恤幼思想,认为国家、社会和长者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历朝历代在量刑、监禁等方面都有优于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汉律》最具有代表意义。如汉景帝时著令:“八岁以下,……当鞠系者,颂系之。”[8]“鞠系”即监禁,“颂系”即免带戒具。汉成帝时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延尉以闻,得减死。”[9]东汉光武帝时再度下诏:“十岁以下,……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10]由此可见,“天地君亲师”和恤幼的思想无形当中暗合了西方的国家亲权理论,并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一直贯穿于中国古代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始终。但“天地君亲师”是以义务关系与等级关系为核心的,恤幼则具有施恩的特点,两者均未演变成类似于国家亲权理论那样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以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系统理论体系,更未能发展成为当代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11]但这种具备了深厚的人文思想底蕴的观念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并在中国源远流长,在诸多方面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与我国当代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契合

⒈理论基础。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在少年司法领域中除了承传“恤幼”的优秀人文精神,对未成年罪犯从轻、减轻处罚外,还初步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1981年8月,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彭真同志视察秦皇岛市劳动教养所时要求:“我们对待失足青少年,要像父母对待染了坏习气的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他们改好,成为社会有用的人。”这就是后来的“三像方针”。可以看出,“三像方针”已经非常接近国家亲权理论。“三像方针”对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影响巨大,在刑事司法领域已转化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66条),并被确立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精神和原则。遗憾的是由于缺乏程序和制度保障,再加上受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这些方针和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

上世纪90年代以来,面对国内居高不下的青少年犯罪,我国少年司法领域开始尝试汲取域外立法经验,探寻新的适合中国特点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开始引入我国的。到本世纪初,我国逐步展开了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2003年3月和10月先后两次在上海召开了 “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与会者一致认为在我国有必要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而建构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司法制度,不仅能够平衡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力量,让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获得公平待遇,而且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精神的要求,与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越来越注重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的思想不谋而合。会议还提出了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初步方案并接受了与会国外代表的培训,标志着合适成年人理论全面引入我国。

⒉法律基础。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有着一定的立法底蕴,类似规定早已有之。1962年公安部发布《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其第21条规定:“对少年犯的审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所在学校的代表参加询问。”1995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要求:“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把“可以通知”转变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这种做法被公安系统一直坚持下来。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要求:“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不过,这些规定包括立法都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而且极不完善,与西方国家成熟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相比还是不可同日而语。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首次出现“合适成年人”一词,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⒊实践基础。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试点到立法的过程。2002年昆明市盘龙区政府与英国救助儿童会合作在昆明市盘龙区开展未成年人司法试点工作,率先开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试点。后来,上海、福建、浙江、江苏、北京、山东等省市陆续开展试点,对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了多元化的探索,形成了富有特色的模式,这些务实的探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有些省市的基层单位勇于探索,还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2010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对合适成年人的条件、资格、产生程序、任职时限、权利义务等做了具体规定,并将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作为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为立法做了大胆的尝试。试点地区的成果表明,合适成年人制度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不仅大大减少了进入正式司法体系的未成年人人数,而且彻底扭转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孤立面对司法机关的局面。试点所取得的经验也被有关的指导意见所吸收,为下一步立法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此后,我国立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许多内容就是对以上实践经验的法律化升华和有限吸收。至此,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合适成年人制度被顺理成章地写了进去,从立法上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标志着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正式确立,完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飞跃。

所以,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绝不是空中楼阁,它与我国的本土文化和现实国情并不冲突,反而有着很高的契合度,我国已具备了建立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初步基础。当然,要使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构架下的制度真正融入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也绝非一蹴而就,合适成年人制度写入立法只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我们还需要制定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科学而完善的配套措施,才能使合适成年人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配套措施,构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规定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内容,即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由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本内容是:⑴合适成年人的适用对象是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⑵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范围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实行法定代理人优先原则,当法定代理人缺失时才选择其他合适成年人。⑶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时机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和审判的过程。⑷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序以司法机关为主导。⑸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仅限于法定代理人),监督讯问、审判过程中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查阅讯问笔录、法庭笔录。除法定代理人代行未成年人的权利外,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防止发生违法侵权行为,是合适成年人制度的主要功能。⑹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要求是任意性的。对于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我国法律的要求是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或“可以通知” 合适成年人,没有要求合适成年人“必须到场”,如果被通知人不到场,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初步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被充分运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然而,对于一项源于不同法律体系且相对陌生的制度仅仅依靠一个法律条文的支撑无疑还是非常单薄的,宏观而原则的法律条文中缺乏具体的制度设计,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集中表现为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表现过于消极,甚至有沦为“旁听者”之嫌,不能实质性地承担起各项职责并发挥实质作用,以致合适成年人制度有形式化的倾向。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来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完善而科学的制度,这才是保障合适成年人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具体构建

⒈明确制度设计的宗旨,正确定位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法律地位。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制订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实际出发点仍是从监护权出发,着重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沿袭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法定代理人权利的一种延伸,是为了弥补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一种救济。这样,合适成年人制度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和审判的规定在实践中就没有根本的区别,未能体现设立该制度的宗旨。而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而设立的专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制度,是司法程序由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转变的结果,它把未成年人当作独立的个体和权利主体,因此,合适成年人制度不是监护权的延伸而是涉罪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辅助机制。同理,合适成年人不能依附于司法机关,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独立于司法机关的诉讼参与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这样,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也才符合立法的宗旨。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旦确立下来,构建合适成年人制度就有了正确的方向和基础。

⒉成立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在英国,与合适成年人制度相配套的是根据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建立的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该小组是由地方政府牵头,将警察、社会福利机构、卫生部门、教育机构等方面人士联合组织起来的,有规范的工作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稳定的经费来源。[12]英国在30多年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支能在24小时内随叫随到的合适成年人队伍。[13]而我国同样需要建立一支常备的、专业化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为那些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我国目前社工发展迅速,志愿者遍布全国,还有众多的共青团干部、基层组织和社区人员、学校教师、退休干部以及妇联、工会、青保办、关工委的工作人员等,我们可以把其中品德良好、富有爱心、善于沟通且热衷于未成年人事业的人员组织起来,成立一支合适成年人队伍。鉴于目前国情,队伍应以专职人员为主、兼职人员为辅,由当地的综治办、青保办或社工站等进行管理,由国家统一拨付经费,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辅导,并建立奖惩机制。如此设立的合适成年人组织,一旦接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通知就可以立即选派一位合适成年人去参加诉讼,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⒊赋予合适成年人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不是只要合适成年人到场就可以收到预期的良好效果,而是合适成年人要积极参加到诉讼当中去,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合适成年人权利和义务的设置必须做到尽量全面又不失谨慎。我国立法只原则性地规定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意见以及查阅笔录是远远不够的,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应该包含:⑴获得讯问、开庭通知的权利;⑵了解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的权利;⑶与未成年人交谈的权利;⑷参加讯问、审判的权利;⑸对讯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生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⑹拒绝在违法或不当讯问笔录、法庭笔录上签字的权利;⑺对违法、不当行为难以制止的,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权利等。

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⑴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讯问、审判地点;⑵安抚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和抵触、对抗心理;⑶协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沟通;⑷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未成年人;⑸不得帮助毁灭、伪造证据;⑹不得干扰司法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和案件的相关信息等。若合适成年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怠于行使权利义务,应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同时,合适成年人组织应另行指派合适成年人。

⒋明确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功能至少有三个:第一是安抚功能。即对未成年人进行情感和心理上抚慰,避免其陷入焦虑、孤独、恐惧等状态。第二是协助功能。即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沟通,向其解释不明白的内容,帮助其正确地表达,从而营造一种公正、平和的环境,让未成年人理性对待司法人员的讯问。第三是监督功能。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容易受到非法讯问的侵害,因此,一旦出现违法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以保障讯问的合法进行。

⒌细化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与以往司法便捷理念不同,合适成年人制度体现了一种人权细微关怀的理念,是以程序公正来确保司法的公正,体现了正当程序模式的特点。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步骤:⑴办案机关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需讯问和审判,办案机关必须尽可能快地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若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必须尽可能快地通知当地的合适成年人组织选派合适成年人到场。⑵讯问前的准备工作。合适成年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到场。合适成年人到场后,首先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与未成年人私下交谈。在交谈时,合适成年人应表明身份,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其需要什么帮助,并为其提供咨询建议。合适成年人还可以和办案人员就保证讯问和审判顺利进行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⑶合适成年人参加讯问、审判。合适成年人在旁听讯问、审判的过程中应积极发挥作用,支持、帮助涉罪的未成年人,适时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紧张、不安情绪应予以抚慰,对未成年人不理解的内容应进行解释,监督讯问过程是否公正合法,对违法和不当的行为应及时提出意见,以避免给涉案的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不得开始讯问、审判。⑷阅读讯问笔录、审判笔录并签字确认。讯问、庭审结束后,司法人员应当将笔录交给合适成年人阅读或向他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⑸其他后续工作。

⒍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对一项法律制度的落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英国,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讯问时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14]面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形式化的倾向,我国立法应当对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法律效力作出同样的规定,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将成为保障合适成年人制度发挥作用的最终和最有效的手段。合适成年人在笔录上的签名是证明其到场最简便有效的方式。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需要在笔录上签名,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根据笔录上的签字和手印来判断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场。实践中有侦查机关为提高办案效率,先讯问后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补签,显然是错误的。为杜绝这种现象,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进行录音录像,以监督办案机关执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情况。

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15]也就是说,任何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都需要一个不断探索、循序渐进的过程,合适成年人制度也不例外。目前,合适成年人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研究刚刚起步,立法也仅仅设计出了一个制度雏形,需要坚持不懈地努力来逐步完善。而在合适成年人制度建设过程中,将我国的法律文化与人类普世的理念和规则进行整合,融入到新的司法程序中是基本的方向。惟如此,才能使合适成年人制度真正融入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之中,以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

教育期刊网 http://www.jyqkw.com
参考文献

[1]The Rights Practice-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Appropriate Adult Seminal(March,2003),Introductory Remarks I.

[2]甘雨沛,何鹤.外国刑法学(上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577.

[3]肖建国.中国少年法概论[M].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93.12.

[4](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译.法律出版社,1999.

[5][13]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03).

[6]何斐明.北京规则与修订刑法的完善[M].研究出版社,2002.59.

[7]范春明.少年犯罪刑法论[M].方正出版社,1996.47.

[8][9]班固.汉书·刑法志[M].中华书局,2000.

[10]范晔.后汉书·光武帝纪[M].中华书局,2000.

[11]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J].法学杂志,2008,(03).

[12]赵勇.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的改革及启示[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05).

[14]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

[1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