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育管理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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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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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校教育管理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无论是在成本还是针对性方面都有很多优势,但现实中很多纠纷仍然会选择法律诉讼,这是由于当前非诉讼机制在制度规定、责任主体等方面还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裁决的便利和公平性。为此,非诉讼机制建设中既要强化公平正义意识的渗透,也要完善纠纷解决的制度规定,为纠纷双方提供更多解决途径的同时,规范纠纷解决,另外还要建立独立自主的纠纷解决机构,确保纠纷解决的公平性。


  关键词学校管理教育管理教育纠纷非诉讼机制


  学校教育管理很容易形成各种纠纷,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教育管理纠纷数量上不断增加。这些纠纷涉及学校内部教育管理秩序,部分问题是纯学术问题,在法律层面缺乏具体、针对性规定,但是各方当事人习惯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不仅延时耗力,且难以契合冲突双方真正的利益诉求。根据我国现有的非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经验教训,学校教育管理中的很多纠纷完全可以通过非诉讼机制来解决。虽然当下国内也形成了一些非诉讼解决机制,但是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具体解决程序及相关处理部门的职责都存在不足,教育管理纠纷的解决机制还不成熟和完善。教育管理纠纷的处理关系到学生和学校双方权益的各自维护,且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有些复杂,有关纠纷的责任划分相对困难。为此,在教育管理纠纷诉诸法律解决的同时,还须建构合适的非诉讼解决机制。


  一、学校教育管理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优势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解决各种矛盾的最后一道防护墙,但非诉讼机制也有自己独特的优势。


  1.能够减少纠纷处理的成本投入


  如果所有的教育管理纠纷均通过诉讼解决,必然会形成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这对于学生和学校来说都有一定负担。而通过非诉讼机制,教育管理纠纷主要由特定机构来解决,不须要走各种法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双方的成本投入。


  2.更加贴合教育领域的实际情况


  学校与学生有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就本质而言,两者是一种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自愿达成知识教育的培训合同,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所有纠纷都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不一定切合教育实际,不一定能让学生、家长、学校都满意。相对而言,通过引入非诉讼机制的专业力量,对于纠纷的解决有更多转圜空间,能够使学校和学生利益关系得到更好协调,从而得到各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


  3.有助于保障学生权利


  法律诉讼相对复杂,须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加上学校本身和学生地位的不对等,很多学生只有在遇到开除学籍、吊销毕业证书等重大行政处罚事项时,才会考虑通过法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他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多学生迫于没有其他路径选择,只能接受侵害事实。而非诉讼机制仅仅需要学生按照流程反映情况和配合,相对而言,降低了学生维权门槛,这有助于学生利益受损时,能通过非诉讼机制获得救助。


  4.有利于维护学校合法利益


  校园场地、设施和临时教学器材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教学管理过程中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以及教师没有履职尽责导致的各种纠纷产生,都能够反映学校教育管理存在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也反映了学校教育管理的不足,对学校的声誉产生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而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协调解决,也能够对学校的行为进行公平审议,有利于学校利益维护。


  5.有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


  诉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裁决,注重涉案证据材料,追求法律程序公平、实体权利公平。而非诉讼机制由教育专家、心理学专家、法律专家及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专家等介入,有利于实际问题的审时度势,注重双方利益的协调,更利于形成双方满意的裁决结果。


  二、学校教育管理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非诉讼机制有一定优势,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学校、学生各方面更愿意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国内大多数教育管理纠纷之所以选择法律诉讼途径,和某些纠纷必须通过法律解决有关,另外,也和校内非诉讼机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


  1.缺少纠纷解决的程序性规定


  合理的程序是事务处理的前提,程序意识是法律规矩意识的基本体现。在很多情况下,国内学校自身在教育管理方面就缺乏基本程序意识,即纠纷解决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对学生过失的认定和处理,必须要有合适的主体以合适的方式同时依据足够的证据得出结论,才能在程序步骤上确保问题解决的合理性。程序的缺失使得在产生纠纷以后,学生没有合适的途径或方式维权,在此前提下,学生只能服从学校或提起诉讼。


  2.纠纷解决主体选择不合理


  学校内教育管理出现纠纷时,相关纠纷的处理往往以学校为主体,学校在纠纷中充当了“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角色,多数情况下,学校都会从自身利益来解决问题。无论是学校在纠纷解决上如何客观,所得出的结论难免会受到学生质疑。即便是某些情况下学校的结论和学生的诉求一致,往往也是由于这种结论也契合了学校的利益诉求。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合理,使得学生的权益被侵害而形成教育管理纠纷时,其必然会选择法律诉讼来争取公平,而不是在校园内解决问题[1]。


  3.纠纷解决依据不够明确


  学校和学生各有法定权利和义务,但法律规定的是普遍性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学校和学生的具体权利义务,这很容易导致双方在权利义务内涵理解上的不一致。虽然学生自身感受到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学校方面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权利规定,学生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缺乏必要依据。在没有依据情况下,非诉讼机制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其对学生权利的维护与裁决很难得到学生的信服。


  4.缺少纠纷非诉讼解决的制度规定


  在实际纠纷处理中,很多学校往往制定了严格的纪律制度,但是缺乏解决纠纷的制度规定。在没有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学生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权益被侵害后如何维权、学校依据什么规则来处置纠纷,都变得含糊不清。非诉讼解决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各种纠纷难以在校园内找到合适的排解途径,同时也使得学校关于纠纷的解决不够规范透明,影响学生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信心。


  三、学校教育管理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策略


  当前,很多学生或学校依然选择诉讼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当前校内非诉讼机制不完善。要减少学校教育管理的诉讼负担,必须在现有基础上完善非诉讼机制。


  1.加强公平意识在机制中的渗透


  当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各方认为诉讼能够公平、公正地裁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如非诉讼机制能够保证公平时,当事人自然也愿意选择非诉讼解决纠纷。理念决定行为,要完善非诉讼机制,首要问题是强化公平正义意识在机制中的渗透,这种公平意识的强化渗透贯穿于机制建设和运作的全过程[2]。


  (1)非诉讼机制建构时的渗透。机制建构是机制运作成效的基础,机制建构的思想理念会直接影响机制的公平正义,为此在机制建立初始,就必须要把公平正义原则渗透在其中,这是确保非诉讼机制公平的前提基础。具体要落实在手段方法选择、机构成员筛选、机构制度制定等方面。


  (2)非诉讼机制运作时的渗透。首先,要求机制成员以公平为行为原则,非诉讼机制的成员是机制运作的主体,成员行为必须坚持公平原则,才能使各种行为动作的累加形成公平结果;其次,要选择体现公平正义的机制活动内容,非诉讼机制在运作过程中要开展实践活动,这些活动内容要体现公平正义;再次,要以公平为制度落实条件,机制运作的制度落实到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偏差,相关制度落实必须坚持公平正义,才能彰显制度公平;最后,把公平作为机制实践的范畴,机制运作的一举一动都和公平有关,为确保机制运作的公平性,还要把实践范围控制在公平范畴内,以免机制运作丧失公平。


  (3)非诉讼机制监督中的渗透。诉讼机制的公平运作更多的是一种自律行为,这使得相关机制的公平运作并不完全可靠,因此还需要相应的监督。但是在监督主体、监督制度和监督管理本身出现问题时,其对机制公平运作的监督很难落到实处,为此还需要监督主体加强公平意识。


  2.完善教育纠纷解决的制度规定


  为完善教育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必须制定非诉讼解决纠纷的相关制度。


  (1)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规定。主要是针对纠纷问题形成的管理规定,如申诉制度、仲裁制度等,这能够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使相关纠纷在法律诉讼之外形成新的路径选择。


  (2)纠纷解决的环节流程规定。在学生选择特定方式解决自身和学校的纠纷时,关于特定纠纷的解决需要有明确的环节步骤,以便于双方的具体操作,因此还需要在制度中规定详尽的环节流程,以便于纠纷双方的操作。


  (3)纠纷解决的条件要求。学校纠纷有多种形式,纠纷的程度也各不相同,纠纷解决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为了使非诉讼机制高效解决纠纷,避免无谓的资源浪费,还要对纠纷解决形成合适的制度规定,形成纠纷解决的条件要求,使纠纷主体通过特定途径解决纠纷时能够提前做好准备,或者是基于不同条件要求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4)学校和学生具体的权利规定。纠纷的实质是双方权利之争取、义务之推卸,为了使纠纷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必须对双方的权益予以具体明确。有了合适的制度规定,学校教育管理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才能“师出有名”,相关制度的制定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拓展纠纷双方的选择空间,有助于各方面能够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3]。


  3.建立独立自主的专业的教育仲裁机构


  学校教育管理纠纷的解决,应明确双方责任的划分以及义务的承担,为了使责任承担和义务划分更加客观公平,必须由合适的主体依据合适的规范酌情裁决。现行教育管理纠纷大多以学校为主,或者是由教育管理部门牵头,由于同样都归属教育领域,无论是由哪一方来主导,得出的结论都很难使学生方面信服,且有关学生权益牵涉到民事等领域,由教育部门来调解或裁决,也存在专业不对口等问题。为了增加纠纷裁决结果的可信性和权威性,最大可能地彰显公平正义,教育部门应牵头建立自主独立的教育仲裁机构。首先要选择兼顾各方利益机构的成员。教育管理纠纷参与主体是学校和学生,因此在仲裁机构中必须有代表双方利益的代表,以确保双方都能够有效陈述自身的意见。另外教育纠纷之所以进入教育仲裁程序,实质上是由于学校和学生在某些问题上有分歧,这些问题牵涉到法律、教育、社会等方面的问题,因此相关机构还应吸纳法律、心理等领域的社会专家进入,保障纠纷解决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等。其次,要形成保障机构独立性的制度保障。教育仲裁机构成立的目的是促进纠纷解决的公平性,为了确保仲裁机构决策中的独立性,还应通过制度规定维护机构的独立性,以减少其他因素对仲裁机构运作的干扰。再一方面,提供机构独立运作的条件。教育仲裁机构涉及到学校和学生各方面的利益,在相关机构运作中,各方面很容易通过各种方式影响裁决方案,为了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自主,就需要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更多支持,保障机构独立运作的条件。


  总体而言,学校教育管理纠纷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有很多优势,非诉讼机制解决,不仅可以减轻诉讼负担,也有利于各方利益的整体协调。无论是学校还是学生,纠纷解决的诉求主要集中于公平、便利等问题,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非诉讼机制只要在以上问题有所突破,便会获得学校和学生更多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