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思考

  • 投稿家慧
  • 更新时间201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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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霖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00)

摘要:本文根据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强调拆迁必须依法依程序进行。针对公共利益界定方式的不完善,结合实际案例展开分析和评论,提倡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基础上维护公共利益,并且尝试性地提出完善我国拆迁法律制度的一些设想,希望对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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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房屋拆迁;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7—0151—02

收稿日期:2014—04—08

作者简介:潘霖(1991— ),女,江苏盐城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我国房屋拆迁概述

(一)拆迁的法律特征

1.拆迁是一种政府行政行为。根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本行政区域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2.拆迁混合了行政和民事法律关系。政府进行土地征收、拆迁房屋的过程中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间平等交易的原则来衡量。

3.房屋拆迁具有公益性。根据新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的征收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4.拆迁具有有偿性。新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为平衡各方利益,被拆迁人作为利益的受损方必须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应该要使被拆迁人得到适当的满足,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5.拆迁的合法性。包括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拆迁程序合法。

(二)拆迁的法律适用

由于拆迁涉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除此之外,国务院制定了新拆迁条例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为原则对房屋拆迁补偿进行规范。

二、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词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中频繁出现,但却未对其进行过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的利益,就应当由公众通过民主的方式来界定,即政府征地征房须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拆迁的权利受损者的意见,通过公众投票,支持率达到绝对多数才能进行拆迁,这样更能体现公众的意志、保障公众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和决定权,不能由行政长官来行使,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行政机关,对如此重大的利益,不应有判断权和决定权,应由权力的原始拥有者——大众说了算。“公共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因实体法规范存在较大弹性,且没有严密的程序法作保障。因此,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即范围的法定性;其次,拆迁人不得通过拆迁项目获取额外的利益,即内容的非营利性;再次,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有公众的参与、接受公众的监督,以防公共利益被滥用。

(二)拆迁补偿方案的制订

被征收人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有权通过民主的投票的方式参与拆迁补偿方案的决策,对于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拆迁补偿方案有权申辩甚至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拆迁人的一切权利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中止房屋征收拆迁决定的执行,以防止不公正的强制拆迁出现,《条例》对此未作出规定。

(三)从“行政强拆”到“司法强拆”

拆迁是城市改造中的必然举措,但近几年很多地方的拆迁已陷入野蛮拆迁的怪圈,民众更是闻“拆”色变。在新拆迁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规允许“行政强拆”的存在,各地因“行政强拆”引发了不少暴力、自焚等恶性事件。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得“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试图解决“行政强拆”引起的社会矛盾,但“行政强拆”与“司法强拆”只是强拆主体由行政机关换成司法机关,程序上由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表面上似乎通过司法机关裁决执行的案件更为公正合法,但“强制拆迁”的本质却并未改变。

(四)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有失公平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补偿金额是焦点问题,往往会因补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而阻碍拆迁顺利进行,譬如被拆迁人原有房屋只有一套,被拆迁后想要得到一套面积相同的安置用房就得自己掏腰包补齐差价,原本权利就受到损害,现如今还得自己掏腰包才能弥补之前的损失。

三、我国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共利益”界定需改进

公众利益一直备受关注,理应得到明确界定,而不能仅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应更多地听取公众意见,由公众来鉴定。本文认为在实体法上,既然新拆迁条例采取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就应当严格对其进行界定,删除第六款的规定,使“公共利益”界限更加明确,方能得到严格的执行;在程序法上,建议制订周详的“公共利益”鉴定程序,设立民主的“公共利益”认定机制,采取民主投票结合实体规范的方式进行鉴定,让“公共利益”成为名副其实的“公共利益”。

(二)拆迁补偿方案需民主决策

对于政府拟定的拆迁补偿方案应该由被拆迁人通过民主投票的方式参与决策。因此,《条例》第十一条应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经全体被征收人投票,支持率达90%以上方为通过”。

(三)“强拆”需限制,法规需完善

“强拆”因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令人望而生畏,但当这种强制力不合理地侵犯到人们赖以生存的权利的时候,产生的后果及付出的代价也是沉重的,“强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法律制度缺乏民主,政府权力过于强大以致对公民私权利过度侵犯。在充分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础上立法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对行政机关的“强拆”申请,法院必须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在得到多数公众支持的情况下裁定执行方可服众。

(四)补偿需充分、公平

公平合理的补偿是政府诚信的表现,权利受损者不仅应该得到公平的待遇,而且应该受到适当的照顾以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本文认为,新拆迁条例第十九条应当改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保证被拆迁人的住房条件不受减损甚至有所提高。

综上所述,房屋拆迁作为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社会多方面的利益,需要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首先,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进一步完善,充分尊重被拆迁人的意愿,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次,严格地限制政府行为,防止公权力滥用;再次,给予被拆迁人充分及时的补偿,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国家立法应该为民立法,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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