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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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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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其中种种新的规定,人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社会反响热烈。婚姻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幸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为实现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立法者通过不断的实践与思考做出了种种努力。和传统的婚姻法比较,新法对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财产分割等重要内容给出了新的司法解释,有助于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时代的变迁,社会生活现状的改变,新法在部分问题的处理上仍存在不足之处,为了促进我国婚姻制度的不断完善,使法律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本文围绕新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为完善婚姻法提供一点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新婚姻法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债务


  作者简介:陈婉姝,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270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经济全球化发展格局的形成,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剧变,西方文化的传播,互联网将世界连为一体,人们传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受到外来文化的影响与挑战,在当下逐步形成多元化的格局,传统的婚姻观念也在这场剧变中受到冲击。进入21世纪,互联网的崛起带动经济增长,城市的扩张,导致生活节奏的加快以及年轻人与中年人压力的增加,其婚姻中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随着中国社会越来越文明,不仅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而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婚姻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暴露出来,尤其是双方都非常关注的财产分割问题与子女抚养问题。在这种环境下,我国对婚姻法的相关措施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目前正在实施的新婚姻法,对财产问题制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虽然新婚姻法在各个方面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有明显的进步,但仍存在许多不足,本文将在如下几个方面展开具体讨论。


  一、财产分割上存在不公


  虽然新婚姻法在夫妻双方财产内容上做出了很大修订,也列举出了多种情况,但仍然没有包含完全。例如,随着中国近几年房价飞涨,越来越多的人负担不起巨额的买房款,于是催生出了在婚前,相当一部分女方自己一无所有不出一分钱却会要求男方“有房有车”,不管是贷款买房还是全款买房,都必须在房产证上添加自己的名字,这样婚姻生活就有了保障,离婚时也能得到一半的房产。为了尽快结婚,男方一般都会爽快地满足女方这一要求,而在中国,房产证是判定房产归属的主要法律依据,如若感情不和离婚,在房产分割上对男方显失公平,也存在女方利用结婚的好处来获取房产钱财的嫌疑,不利于社会向男女平等方向发展。且虽然中国男性的劳动参与率接近百分之九十,中国女性的劳动参与率接近百分之七十,稳居世界第一,也正是我们对于劳动的热爱换来了中国经济的飞速增长,使我们成为了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勤劳勇敢,自强不息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中国女性的劳动参与率仍然可以再往上提升,这是与我们的国家利益相符,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手段。不得不指出,近来社会上出现的因为出轨而导致的离婚案件频发,与女方婚后在家里作起家庭主妇,与社会脱节,导致夫妻成长不同步,夫妻关系愈加紧张,甚至于单方出轨事件脱不开关系,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由于男方转移财产或者不同意分割过多财产给女方而掀起的财产争夺大战。从古至今,我们都讲究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如果就财产分割问题上不查清事实一味的一人一半,甚至于有些人借助离婚而获取巨额财富,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界定过于抽象,有关清偿的表达不够清晰,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償还。但是如果是在一方不知道的情况下,他方所负债务呢?夫妻是财产共同体,也是利益共同体,相应的借债也不是一个人的事,而是双方的事,应当由双方共同作出决定到底借不借,如果一方借债另一方知情,则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天经地义,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问题,那就是离婚后,一方的债主突然找上门来,让另一方还债,除了恶意虚构共同债务的情形外,也有夫妻一方确实对外借债而向配偶隐瞒的情况,即使借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这种做法显然剥夺了配偶的知情权,在借债这个问题上没有使配偶参与进来,但最后还债的风险仍由配偶承担,这种做法没有保护配偶的利益,是不公平的。


  三、子女抚养问题


  在我国新婚姻法的规定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而父母提供抚养费的范围仅限于未成年子女以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里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国家大力倡导父母离婚不影响孩子的权益,而事实上,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权益往往会受到巨大的影响,举个例子,随着大学的扩招,越来越多的孩子走入大学校园,大家普遍的学历水平都在向大学甚至于更高看齐,而父母没有离婚的孩子,父母往往会尽自己全力负担孩子大学及其以上学历教育的费用,在经济上孩子压力往往会小许多,可以专心学业,而父母离婚的孩子,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只需负担到孩子高中毕业满18岁成年,大学及其以上学历教育费用不用承担,所有的重担都压在了抚养孩子的一方上,而现实生活中抚养一方凭一己之力往往无力负担,这就导致了父母离婚的孩子生活质量低于父母未离婚的孩子,由此造成一系列孩子的心理问题甚至于上升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且中国婚姻法的强制规定抚养子女的学历只到高中毕业,标准实在太低,与我国发展现状不符,法律的作用是引导我们拥有更美好的生活,而不是仍停留在较低较基础的阶段。


  四、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存在一个很奇怪的现象,那就是协议离婚不调解,手续办理完即可,而判决离婚则要进行调解,且一般是第一次不判离。六个月后再次起诉才可判决离婚。如果说需要给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冷静,避免冲动离婚而后悔。但是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从性质上来讲,协议离婚双方的对立冲突比判决离婚双方的对立冲突更小,甚至于仇恨也更小,双方关系修复的可能性也越大,如果说要挽回婚姻,挽回家庭,应该从协议离婚上着手,而不是判决离婚上。且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上看,起诉离婚一般都要经过调解,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三道关卡,如果最后二审判决仍然判离,那么前面的调解与一审判决都是浪费。且若一定要纠结于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不仅认证困难,且会导致离婚案件拖延太久,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当事人开始新生活,还不利于贯彻离婚自由的原则,推动社会向愈加文明的方向发展。


  五、军人配偶离婚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前三项规定是指:一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军人为了保卫我们的国家在战场上做好随时牺牲自己生命的准备,我们的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是应该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得不看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只是上述的种种,如果为了保护军人,而在法律规定中牺牲其配偶的利益,限制其离婚自由的权力,这样做会导致人们在与军人结婚前慎之又慎,甚至于不会找军人结婚,军人本来就很辛苦,常年不在家,较少陪伴家庭成员,因此寻找配偶的难度比其他职业大,如若法律再牺牲其配偶的利益,会使得军人寻找配偶难上加难,反而不利于保护军人。


  六、家庭暴力问题


  从我国的历史传统上,妇女没有经济地位,子女附属于父亲,导致了丈夫可以把妻子和子女当作私有财产,任意处理,父母对于子女来说大过天,甚至于俗语说“棍棒之下出孝子”、“黄金条子出好人”,这些种种都为家庭暴力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到了现代社会,即使颁布了新婚姻法和新的刑法,但其对家庭暴力的惩处力度实在太小,助长了很多悲剧的发生。从《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家庭暴力最普遍的解决方法仍然停留在找居委会、村委会和单位调解的层面上,但事实是家庭暴力往往发生速度快,根本来不及找人调解,且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以及不喜欢别人管自己的家务事,使得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且虽说法律规定可以找居委会,村委会和单位调解,但并没有对如果居委会村委會或者单位嫌麻烦等理由不予调解作出对其的惩罚性规定,也没有对调解后的最终效果及调解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更是无法监督实施效果。且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这条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根本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一个多么严重的问题,即使涉及到犯罪,也需要被害人自诉才受理,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与民事行为相同对待,根本没有将其上升到刑事高度。而社会上屡屡出现的家庭暴力事件,如富二代砍死妻子,母亲用衣架打爆孩子的睾丸等等,都使得立法者和人民逐渐重视家庭暴力的危害,减少家暴,刻不容缓。


  七、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与他人同居的,这个同居该如何认定,如果不是同居而是出轨呢?比如只是开房。再者,在现实婚姻关系中,导致感情破裂婚姻维持不下去的原因还有很多,比如配偶一方吸毒、赌博,爱打架斗殴等,但是这些情况导致的离婚并没有纳入到离婚赔偿的范围中,对无过错方来说很不公平,这些都是我国立法中需要改进的地方。


  解决方法:


  第一,针对婚前房产证上加名问题,分两种情况讨论,一是如果男方全款买房,即使女方加名,离婚后女方不分房,二是男方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夫妻总财产扣除首付钱,剩余的无特殊情况对半分割,首付钱归男方所有。反之,如果是女方出的钱买房,男方分割房产时也不分或者少分,少分时首付归女方所有。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以及倡导晚婚晚育的政策,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到大城市工作,远离父母,且其父母年纪偏大,无力照顾孙子,所以夫或妻有一方辞职在家料理家事,且一般是妇女辞职在家做全职主妇。在离婚纠纷中,辞职在家的一方,基本是女性,她们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传统的观念认为应当加强立法,对辞职在家的妇女进行更加完善的保障,但此种观念并不完全,也与我国社会发展现状不符。我国社会进入经济高速增长的阶段,一个家不仅要靠男人撑起来,妇女也应当是家里的半边天。且在城市里生活的夫妇,往往需要夫妻双方均有工作,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开销,因此我国的婚姻法既要保障家庭主妇的权益又要鼓励妇女参与到社会劳动中来,因此我建议在立法上鼓励没有工作的女性在子女上小学之后就应当参与社会劳动,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不仅在家庭中也在社会上实现自己的价值。如果妇女在子女上小学之后,非因特殊情况,如疾病等,仍不参与工作,一旦离婚,将少分财产,不能享受对半分的权力。且社会应当加强思想宣传,破除“生孩子做家务是女人的事,男人只需要工作即可”的传统观念,鼓励夫妻双方均参与到家庭和工作中去,避免女方“丧偶式育儿”以及男方嫌弃妻子是家庭主妇和其没有共同语言的尴尬境地,如果女方有工作,但男方对子女不闻不问,不尽心尽力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出力,不关心家庭成员,一旦离婚,男方将面临少分财产以及得不到子女抚养权的惩罚。


  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隐瞒债务的问题,如果被隐瞒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其对配偶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债务毫不知情,离婚后,被隐瞒的一方不需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第三,调高离婚后未得到抚养权一方所需负担的抚养费。近来有学者指出我国离婚率走高,婚姻家庭不稳定,笔者认为是因为我国离婚的成本太低,所以催生出了一大批冲动离婚不负责任的父母,给子女造成终身的伤害。调高抚养费,使离婚成本变高,让闹离婚的夫妻三思而后行,这样可以降低因为冲动而偏高的离婚率,减少对子女的伤害。离婚后,夫妻双方协议承担的子女教育费用,不应只包括高中及以下,对于热爱学习的子女,未得到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应当与得到抚养权的一方共同承担子女大学乃至研究生时期的学费生活费。


  第四,对于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倒置,将调解程序以及六个月的冷静期归入协议离婚,而不是判决离婚。判决是否离婚时,如果一审判决已经判决离婚,之后不得再就是否离婚问题上诉,二审受理范围只在子女抚养权争夺以及财产分割问题上。如果一审判决不准予离婚,二审可上诉再次要求判决离婚,不受冷静期时间限制。


  第五,取消《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得现役军人配偶有离婚自由,取而代之制定与现役军人结婚的优惠政策,增加现役军人配偶的福利,鼓励女性与现役军人缔结婚姻关系。


  第六,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成员在生活中一旦遭遇家庭暴力,应当马上报警,警方应立即赶到现场,一旦发现施暴者造成家庭成员轻伤及其以上,立马逮捕,展开侦查,之后移交检察院进行公诉。如果伤情不构成轻伤,只是轻微伤,警方应对施暴者进行行政拘留,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认错态度良好后才可对其释放,同时,警方应做好记录,施暴者一旦对家庭成员造成两次轻微伤,应立马逮捕,侦查之后移交检察院,由法院定罪量刑。有家庭暴力倾向的父母一方,刑满释放后不得接近孩子或其配偶一方,如果父母双方均有暴力倾向,对孩子实施家暴,则其刑满释放后也不得接近孩子,孩子归祖父母抚养或由福利院抚养。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在身体上,心灵上,情感上往往大过刑法上陌生人之间的伤害,如果不对家暴者进行严惩,家暴者往往就会钻法律的空子,使家庭成为其实施犯罪的避风港。为了保护孩子,为了保护妇女,我们的社会应当形成一种共识,对屡次实施家庭暴力者,我们的态度应当是“零容忍”。


  第七,扩大离婚财产分割时有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赔偿范围,增加一方因“吸毒,赌博,打架斗殴”而导致的离婚赔偿事由。


  八、结语


  综上所述,新婚姻法是我国立法者致力于解决新时期新的婚姻家庭矛盾的努力成果,使得处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有法可依,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新出现的问题立法者仍在讨论解決的办法,使得法律的修订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由于中国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婚姻关系中产生的一些新问题和传统的积弊处理还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坚信,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新婚姻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必将逐步解决,逐渐完善。


  参考文献: 

  [1]刘亚杰.我国新婚姻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职工法律天地.2016(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作者:陈婉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