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制度改革与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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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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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生育权是夫妇或者个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它的内容包括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信息知情权。全面两孩政策的放开,我国人口与生育法作了一定修改,这些修改体现了我国尊重生育自主权、保护弱势群体、开放性的生育理念。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改,我国在一孩背景下制定的许多婚姻家庭法规定已经不合时宜,需要修改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设专章规定生育制度,并对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的解决路径作出全面规定,在继承法中将冷冻胚胎纳入继承范围。此外,本文认为应该放宽收养法中关于收养条件和送养人再生育子女的规定。


  关键词生育权婚姻法继承


  作者简介:乌兰图雅,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政治与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226


  一、生育权概况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一项应有权利,它具有客观性,是人作为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人的尊严的体现。在这种自然权利前提下,生育权在法律上也应该得到确认。具体而言,生育权不属于配偶权,也不属于身份权,而是属于人格权范畴。从国际上来看,各国学者对生育权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其中的主流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妇和个人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生育的自由,他们有权决定生育孩子的数量、间隔、生育的方式,有获得国家提供教育、资料、信息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权利人的生育自由,权利人同时接受国家相应的限制。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定义,既考虑了生育权这种权利的自由性,将主体和内容广泛化,而且强调了权利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以及国家对权利人的义务。我国与国际上的概念相比,虽然在主体的广泛性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观念的逐步开放,现实生活中生育情况多种多样,对生育权主体的界定也不仅仅停留在已婚夫妇层面上,学术界也渐渐承认生育权的主体是每一位公民,我国生育权的概念与国际上的概念出现了趋同趋势。


  (二)生育权的内容


  1.生育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夫妻,夫妻一方不可能单独完成生育行为,需要另一方的配合。一方有请求另一方配合的权利,另一方应该配合。目前学术界有观点认为生育请求权不属于生育权的内容,理由是生育权是支配权,从权利类型来看,是与请求权相互排斥的。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生育权是一种支配权,但是它的特殊性有别于物权,它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权,需要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否则无从谈起。


  2.生育决定权。生育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生育,决定生育孩子的时间、个数、间隔和方式。生育决定权充分体现了生育权的私权特点,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是绝对自由的,需要受到夫妻另一方和国家政策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生育子女时间、数量、间隔、方式的决定权,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二者应该达成合意,针对上述事项共同作出决定。鉴于女方特殊的身体特点,以及女方在怀孕过程中所承受的生理负担和心理负担,在不生育问题上,女方享有优先决定权。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体现的理念


  (一)更加注重生育自主权,尊重生育自由


  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标志着我国全面放开两孩政策,从201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孩子均是符合我国生育政策的,是合法的。新法中增加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对再生子女规定存在不一致,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的变化体现了国家在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生育自由、对生育权限制放开的理念。此外,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避孕节育方式可以自主选择,实施假节育手术不再属于法律责任范畴,前者是国家尊重当事人不生育自主权的体现,后者是国家尊重当事人生育自主权的体现。


  (二)注重保护弱势群体


  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项规定保障了女职工休假的权利,消除了想生二胎而不能享受休假待遇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是对两孩政策放开后在职工权益方面做出的适时调整,符合劳动法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宗旨。


  此外,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期间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光荣证不消失,继续享受奖励和扶助。这项规定保证了新老政策的衔接,保证了国家政策和法律实施的公信力,生育行为不可逆,防止在旧法实施期间生育独生子女而到新法实施期间丧失生育能力的夫妇无经济来源,生活无所保障。


  三、婚姻家庭法中涉及生育权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婚姻与生育的关系


  在西方教会法的精神中,婚姻与生育有着不解之缘,婚姻是生育的前提,生育是婚姻的首要目的。同样地,在中国古代二者的关系也是如此。到了近代乃至现代,婚姻与生育的统一仍是传统和主流。但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开放,生育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人造子宫、胚胎移植、试管婴儿、代孕妈妈等远远超出了婚姻的范畴,单身妈妈、非婚生子女不足为奇,生育和婚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国际上将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为夫妇或者个人,也是基于婚姻与生育关系的分离,同时也是充分尊重生育自由的体现。从我国人口与生育法的修改来看,我国也呈现出向尊重生育自由理念转变的趋势,这样来看,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限制已经不合时宜,应该作出修改。


  (二)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


  在夫妻之间,生育需要双方共同配合才能完成,任何一方均享有生育权,如果存在意见不一致或者行为不一致现象,双方同时主张各自的生育权,就会发生生育权冲突。夫妻双方生育权冲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在怀孕之前双方生育意见不一致,一方愿意生育,另一方不愿意生育或者私自采取避孕措施;另一种情形是在怀孕之后双方生育意见不一致,女方隐瞒怀孕的事实或者未经男方同意私自堕胎,或者男方强迫女方堕胎。从国外立法来看,对怀孕前的权利冲突,一般贯彻平等协商的精神,对怀孕后的权利冲突,倾向于保护女方生育权,因为胎儿属于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女方需要经受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压力,在价值位阶上,女性的生命健康显然高于男性的生育权。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即体现了我国在处理生育权冲突问题上保护女方的立法取向。


  (三)冷冻胚胎继承


  冷冻胚胎是否可以继承,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14年江苏无锡首例冷冻胚胎案的判决,承认冷冻胚胎的可继承,引起了舆论哗然。冷冻胚胎是否能够继承,首先需要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冷冻胚胎既不是纯粹意义上的主体,因为它并没有发育成胎儿出生,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物,因为它具有发育成为生命的潜质。杨立新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笔者认为冷冻胚胎是一种独立、有价值、可支配的有体物,而且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属于具有人格权属性的伦理物。既然冷冻胚胎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它应该理所当然属于个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可以继承。冷冻胚胎同时寄托了死者生前孕育后代的愿望和死者亲属对其的哀思,是其生命的延续,允许冷冻胚胎继承,可以保证死者配偶生育权的实现,或者通过死者亲属对冷冻胚胎行使管理和处分权,代位行使死者的生育权。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体外独立培育胚胎的技术,冷冻胚胎被男方或者死者的亲属继承后,只能依赖代孕方式培育胚胎,为了防止继承权的滥用及不必要的生育纠纷,有待于国家对代孕协议的引导和监管。


  此外,全面两孩政策放开后,我国收养法关于送养和收养条件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亦应该及时作出修改。


  四、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一)修改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将近亲结婚和患有一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限制条件,前者主要是出于优生和伦理道德的考虑,近亲结婚可能会对后代身体状况有影响,而且有悖纲常;后者主要是出于优生和婚姻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将遗传性疾病遗传给后代,或者将传染性疾病传染给另一方当事人。我国婚姻法对上述结婚条件的限制过于严格,以生育质量来限制婚姻自由,或者在结婚之后对生育自由作出过多的限制均不尽合理,婚姻法应该掌握婚姻自由与生育质量之间的平衡点。笔者认为,近亲结婚应该作为禁止条件,但是,如果当事人保证婚后不育,应该将表兄弟姐妹亲属关系除外,我国历来有表兄弟姐妹之间通婚的习惯,并无违背伦理道德之处,在结婚之后,婚姻当事人有不生育的自由。同样地,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仍应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但是,如果当事人保证婚后不育,应该将遗传性疾病除外。为防止当事人在婚后反悔放弃不生育的承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该作出询问和记录,并联合计生部门限制准生证的发放。


  (二)明确解决男女双方生育权冲突的途径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男女方生育权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协调生育权冲突方面,我国婚姻法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我们知道,夫妻之间生育权冲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怀孕前冲突,一种情形是怀孕后冲突。在怀孕前,男女双方可能会因为主观意愿不同而发生冲突,也可能因为客观原因而发生冲突。如果是双方对是否生育达不成一致意见,法律应该规定先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离婚。如果是一方有生育能力欠缺,通过治疗或者其他方法仍不能解决,也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离婚。在女方怀孕后,夫妻之间对孩子存留意见的不一致也会发生生育权冲突,主要表现为男方强迫女方流产或者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终止妊娠。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女方怀孕后,男方强迫女方流产的行为侵犯了女方的生育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女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应该予以支持,男方应该赔偿女方的损失。在女方怀孕后,女方未经男方同意擅自终止妊娠的情形,仍沿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不支持男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权。


  (三)在婚姻法中设专章规定生育权


  生育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内容广泛,应该在婚姻法中设专章对其进行规定,使其成为与结婚、离婚相并列的一项重要家庭关系。从人口与生育法的修改来看,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严重,已经不提倡晚婚晚育,所以婚姻法中应该删除“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的规定。在生育专章,首先,规定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权,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合法共同行使,将《婚姻法》第十六条移到此处,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次,对生育权的内容作出列举和解释,为权利的行使提供指导;再次,对生育权冲突的情形和解决途径作出列举,为权利救济提供指导,具体内容在(二)中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作者:乌兰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