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反垄断法执法环境,鼓励私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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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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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面对不断变化的国际经济形势,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环境需要得到改善;为了鼓励市场的发展,我国需要鼓励私人执行。


  关键词:反垄断法私人执行


  一、中国反垄断立法的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在计划经济制度下,竞争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意味,被视为资本主义的洪水猛兽。例如,直至1980年,我国比较权威的《政治经济学辞典》还将竞争解释为“私有制条件下商品生产者之间争夺经济利益的斗争”,认为竞争是资本主义生产无政府状态的根源,指出“只有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条件下,国民经济才能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竞争和生产无政府状态规律也就失去了作用”。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制度,为计划经济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也改变了之前的反竞争观念。例如,国务院1980年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内销售。”1992年,在我国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的同时,逐步肯定了市场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对推动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特别是199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明确指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们需要一个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在21世纪初诞生。2007年8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其实,在此之前,我国已经以不同形式发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主要涉及价格竞争、企业合并等各方面。然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反垄断法缺乏完整的体系,对行政限制竞争行为制裁不利,并且缺乏一个统一和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笔者今天探究的主要问题是,在短期内,在没有一个统一和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情况下,我们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应该如何发展,并探讨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反垄断法有着它的特殊性。反垄断法规范的行为并不是利弊分明的,而是利弊并存的。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到认同的一点是:反垄断法保护的并不是某一方的利益,而是竞争。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判断是有着巨大变化的。需要考虑每个方面,通过对具体案件中行为的利弊权衡来判断其是否违法。反垄断法的内容也受到国家的市场结构、经营者自身的市场力量,以及该国主流经济学对于竞争的认识。虽然在反垄断法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否合法有两个原则,即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但这两个原则的适用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存在着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本身违法原则适用范围越来越小的趋势。在这种灵活多变的条件下,私人执行有着特殊性与灵活性,我国应让私人执行得到应有的发展。


  二、对私人执行的认识


  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也称为私人实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仅指反垄断法私人执行;而在广义上,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反垄断法律规范对反垄断行为进行举报、干预、诉讼、裁判、制裁和监督活动。这样,广义的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不仅仅包括私人损害赔偿诉讼,还包括私人向主管机关举报或控告反垄断违法行为以及私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起反垄断调查申请,这些都可能引发反垄断主管机关对违法主体进行调查。处理以及提供相关信息支持。我国《反垄断法》生效以来,反垄断法行政执法机关迄今在垄断协议和拉动市场支配地位领域尚未作出任何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因此,我国至今还没有一起后续性的私人反垄断执法活动。在传统的执法认识当中,“执法”指的是公法的公共执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公法被认为应由公共权力机构来执行,而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私法应由私人来实施”,而这种传统的观念将私人当事方排除在执法之外。首先,私人能够执行反垄断法,最根本的原因是反垄断法侵犯了私人的利益,而私人执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现在的法律发展下,我们不仅仅注重社会福利即公共利益的保护,我们同样强调私人利益的重要性。通过私人执行,我们可以确保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达到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目的同时,维护被害者私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私人执行可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快速有效分配。其次,反垄断法虽然是公法,在很多国家也主要采取公共执行的模式,但是政府面对经济案件往往受到资源的限制。加强私人执行的力度,我们可以得到的显著效果之一就是: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每个国家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财政预算和人力资源都是相当有限的,因此它们通常没有足够的能力来充分执行反垄断法。这就会产生执行不足的问题,也有人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执行缺口”,而私人执行可以填补这个缺口。“当财政资源有限时,利用私人执行来补充竞争法公共执行的不足是非常吸引人的一种方式。”受到资源限制,执法机关不得不花费精力在那些具有参考意义和价值的案件上,而私人案件很少得到关注。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可以通过私人执行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减轻执法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负担。这样是社会资源对法律的投资。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私人执行的确是一种无法取代的优秀方法。


  三、改善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


  第一,改革和完善反垄断法,明确原告主体。将私人执行写入法律,鼓励私人执行的出现,促进小企业的发展。“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条曾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作为原告,但是最终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并未出现,可以说十分遗憾。如前文所说,我国现在处于经济发展的阶段,需要和各方斡旋,兼顾各方的利益,可能这一点在短期内无法实现。但是我们可以向日本学习,随着经济发展的起伏来修改和完善反垄断法,逐步推广私人执行制度,且可以通过诉讼费分配的方式让原告放下心理负担,让反垄断法更好地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第二,尝试建立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最终有目的有意识地建成专门的、集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于一身的独立机构。面对各个有关部门都可以执行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权力不明,导致效率低下。而且反垄断法有它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具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为我们提供信息帮助,所以我们也要有意识地培养反垄断人才,以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第三,考虑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鼓励私人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谨慎使用,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它收效颇丰。或许正如前文所说到,美国实行三倍赔偿制度之后案子大幅度增加,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不合理的案件也越来越少。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我们大胆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反垄断法,不仅仅可以刺激私人诉讼的增加,给予小企业诱惑与勇气,而且这也是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促进社会公平的方法之一。最后,笔者想再一次强调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的透明化与公开化。很多私人执行中,受害方不敢告发垄断企业,一方面是因为垄断企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另一方面是害怕其他合作企业揣测。我们可以向日本学习,建立网站,让公众和企业实时了解案件发展情况;我们也可以探索出自己的方式,让私人执行受到监督,让监管部门受到监督,让案件更加清晰明了,给私人执行提供一个更加具有发展力的空间。


  参考文献: 

  [1]许涤新主编:《政治经济学词典》(上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97~599页. 

  [2]刘水林,《反垄断法的挑战——对反垄断法的整体主义解释》2010.1《法学家》. 

  [3]方小敏:“欧共体竞争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载王晓晔主编:《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4]See Kent Roach & Michael J. Trebilcock, Private Enforcement of Competition Laws, Osgoode Hall Law Journal,Vol.34 ,No.3 ,1996, p.471 

  [5]王健:《反壟断法私人执行的优越性及其实现》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7.4. 

  作者简介:张馨升(1996—),女,汉族,山东枣庄人,南京理工大学公共事务学院2014级法学系在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