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之变革对保险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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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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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通过被认为是自《1906年海上保险法》颁布以后保险领域的最大变革。从告知义务到合理陈述义务,它重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由此也在新的体系之下拥有了新的定位。本文便是要详细探讨合理陈述义务的适用为传统的告知义务带来了哪些变化。以及这些变化给保险人带来什么新的影响。


  【关键词】《2015年英国保险法》;合理陈述;比例救济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详细地规定在第18到第20条。在最大诚信原则的框架下,传统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可以总结如下:一,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告知义务,其需要披露的事实包括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实际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二,所谓重要情况是指一切能够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的情况。三,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救济措施有且只有解除合同这一项,且解除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也就是说一旦接触合同会被视为自始无效。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法律的规定开始与社会行业实践脱节,要求对传统“告知义务”进行改革的呼声也不断高涨。2015年2月12日,新的《2015年保险法》经英国议会两院正式审议通过。新法第二部分第2条到第8条对传统的告知义务重新作出了界定,并正式将其名称变更为“合理陈述义务(thedutyoffairpresentation)”。


  一、合理陳述对传统告知义务在“披露”上的修改


  《2015年英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了合理陈述义务的基本内容,其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合理地陈述风险。”在该条的第2款中,将这个“陈述风险”的义务规定为“合理陈述义务”。合理陈述的内容则被规定在第3、第4款中。


  (一)第3条第4款a规定的披露


  第3条第4款规定了合理陈述原则的第一个内容——“披露”,该条用a、b两项规定了两种披露方式,明确了在2015年的新保险法下被保险人怎样做才算是完成了合理陈述规则的披露。


  第3条第4款a规定:“被保险人披露所有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这一点直接承袭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才算是履行了告知义务。这种披露方式绕不开的两个问题是:“什么是重要情况?”以及“什么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1.何为“重要情况”?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对重要情况的概念做出了规定:“每一种情况,如果这一情况会影响一个谨慎保险人对保费的厘定或决定其是否继续承担这一风险,那么这一情况就是重要的。”这一规定从谨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重要情况作出了笼统的规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新法对于“重要情况”的概念与之前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为了更好地引导司法实践,其在第7条第4款中,还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三种“重要情况”:a.与风险相关的特别的或不寻常的事实.b.任何会促使被保险人寻求保险以分担风险的特殊考量.c_在当前保险业务或保险领域被普遍认为是应当进行合理陈述的风险。


  2.何为被保险人“知道”


  在旧法颁布之时,信息革命和经济全球化还未到来,被保险人多是小公司以及自然人,对“知道”主体的判断并不复杂,因此旧法也并未对被保险人的属性加以区分。但在今天,公司的规模快速膨胀,大型公司、跨国公司不断涌现,在一个拥有成千上万雇员的大公司,究竟什么人的“知道”才能被视为是“被保险人的知道”?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法设置了一个全新的第4条。在第4条中,新法将被保险人区分为“自然人(individual)”和“非自然人(aninsuredwhoisnotanindividual)”。


  若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其知道是“他本人知道,以及对被保险人保险负责的一人或对人知道”。若被保险人是非自然人,根据该条第3款,其知道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知道”。在该条的第8款中,对高级管理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负责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总结起来,前者被定义为:“对被保险人的管理或者组织起着重要决策作用的个人”,后者被定义为“代表被保险人参与到订立保险合同的工作中的个人,而无论其身份是代理人或是被保险人的雇员。”


  3.何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


  在旧法中,对于被保险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被定义为——在实际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但在新法第4条中对“应当知道”作出了全新的定义:“无论是否是个人,一个被保险人应当知道其通过合理查询就能合理揭示的信息(无论这种查询是通过询问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至此,被保险人被法律赋予了一个“合理查询”的义务。根据新法第4条第7款,这些需要被保险人“合理查询”的“信息”包括:“被保险人本身占有和控制的信息”以及“被其组织内部的‘其他任何人’拥有的信息(其他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代理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这一定义意味着查询义务可以从被保险人本身延伸到相关的“其他任何人”,要查询的信息范围变得更为宽泛。


  (二)第3条第4款b规定的披露


  第3条第4款b是新法的新增内容,它规定:“当被保险人未做到第4款a的要求时,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那些信息应使保险人能意识到为了揭示相关重要情况其需要进一步询问。”这一规定表明在新法下被保险人轻微的履行瑕疵是可以被原谅的,只要他为保险人提供了充分地足以引起保险人询问的信息,那也算作是被保险人履行了陈述义务。同时“当被保险人未做到第4款a的要求时……”的规定也意味着a项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告知或应当告知所有重要情况仍然是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要方式,b项规定只是对a项所规定的披露的一种补充。


  在旧法第18条的规定下保险人可以稳坐高堂等着被保险人披露所有重要信息。但在新法中,信息的沟通与传递变成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共同的工作,这给保险人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陈述风险,相应地保险人要认真倾听被保险人的陈述并理解其内容,必要时作出提问。但由于能力的差异,并不是每个被保险人都能良好的履行陈述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只要实质上良好地履行了义务,剩下的轻微履行瑕疵可以得到法律的豁免,由更为专业的保险人弥补并将流程继续,此时被保险人的义务只剩下如实回到保险人的提问。


  二、合理陈述义务对告知义务在未履行的救济上的修改


  在旧法下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进行虚假陈述的救济有且只有一个那就是解除合同,但是这个单一的救济措施不能够很好的区分被保险人因为意外的遗漏和被保险人人故意隐瞒或进行虚假陈述以获得更好的保险交易这两种情形。同样的,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考虑到被保险人的不披露或失实陈述对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影响,即使了解了被保险人所未披露的内容保险公司仍愿意以不同条件承保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基于以上两点,业界普遍认为这种救济方式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人来说都有些过分严厉。为了变更这种过于严厉的救济方式,新法第8条引入了一个新的救济方式:“比例救济”。


  新法首先将被保险人的主观态度分为故意或轻率以及既非故意又非轻率两点,针对不同的主观态度保险人享有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前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拒绝赔偿、拒绝退还保费。至于后者新法对其进一步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被保险人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在没有违反合理陈述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能证明也不会签订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但要退还被保险人的保费;第二,如果保险人能证明其将以其他条款(除保费条款以外)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被视为依照保险人要求的不同条款订立;第三,如果保险人证明其将增加保费,则保险赔偿金的赔偿将按比例递减。


  三、合理陈述义务对保险人的影响


  (一)第3条第4款a规定的披露修改对保险人的影响


  第3条第4款a规定的披露并不是对传统告知义务披露的一项革命性的变革,而是一项渐进性的变革。它保留了旧法第18条的实质性内容,也吸收了多年以来法院判例对立法的补充的要点,从区分被保险人身份属性、细化重要事实概念和标准、新增被保险人“合理查询义务”三个方面着手,对原有的披露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这些修改不仅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新的变化也会对保险人产生新的影响。


  首先是对于被保险人属性的区分。新法将被保险人区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这对保险人最直接的影响便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必要针对不同属性的被保险人采取不同的订立策略。当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保险人的方针不必发生颠覆性地调整,仍将主要目光集中于被保险人告知和陈述的信息就好。但当被保险人是非自然人时,保险人对于信息的关注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因为对方公司中除了高层外,与投保相关的其他任何人所掌握的信息也是他们需要关注的。此外由于所处位置不同,高层管理人员和基层负责人员对相同事项的告知可能也是不同甚至相悖的,这就需要保险人进一步的沟通和确认。可以说,对被保险人属性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人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表达了法律对加强保险双方沟通互动的想法。


  对于被保险人新增“合理查询义务”则表明了新法提升保险合同双方的专业与互动的意图。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65%的中小型企业投保时往往忽视了它们的保险人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且过度依赖保险经纪人和熟悉相关保险业务的基层业务人员。改变保险市场中被保险人的这种消极行为,是第4条第6款诞生的初衷。“合理查询义务”以“合理”为限,其调查的范围应当止于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范围,但即使如此,这一义务的履行也需要保险人在背后为被保险人提供可利用的业务指导。只有保险合同的双方都以一种更为积极地姿态进行良好的互动和沟通,才能更好地在日常事务中对于本义务解释的不确定性。


  (二)第3条第4款b规定的披露修改对保险人的影响


  该条修改将原本由被保险人一人完成的工作转变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合作完成,这将被保险人从原本繁重的束缚中适当松开,也让保险人从合同订立之时起便发挥其专业优势。看起来是件好事,但是站保险人的角度,这项规定无疑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负担。此外,由于轻微的瑕疵履行已经被法律豁免,那么保险人想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合理陈述义务,保险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会比过去更重。举例来说,在过去保险人想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只需要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将什么信息传递给他即可。现在,被保险人履行合理陈述义务的方式包括传统的“完全披露”和新增的“充分提示”两种。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旦保险人开口对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这一询问可能是依据自身职责也可能是针对被保险人陈述),那么保险人想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履行合理陈述义务的难度便大大增加,因为出于职责的询问与针对被保险人人陈述的询问两者的界限并不是如楚河汉界一般清晰分明的。


  虽然看起来关于合理陈述义务的履行的修改对保险人来说负担大于获利,但从乐观的角度看,以往的法律太过于强调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一个负担过重的被保险人与一个消极的保险人对于行业的发展来说并不是件好事。当前法律对于保险人的高要求,在客观上会促使保险人主动地提升自己的能力、履行自己的相应职责,一个积极地保险人、一个良好的互动机制才会推动保险行业的巨轮不断前行,而一个良好发展的保险业对于保险人来说也是一大契机。


  (三)比例救济原则的引入给保险人带来的影响


  比例救济的救济方式对于过去严厉僵化的救济方式来讲是一次颠覆性的变革,对于保险人来说最直接的变化是,一部分保险人再也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合理陈述义务来解除合同。更进一步的是,比例救济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新要求。在该原则下,保险人负担着两重举证责任:首先,根据新法第8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人有义务证明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态度是轻率和故意的;然后,保险人还要证明在被保险人履行了合理陈述义务之后他将采取何种方式对策。可以说比例救济原则的适用不会产生一个特定的结果,它实际是在保险人的对策上进行下去的。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当被保险人尽到合理陈述义务时,他将会签订合同/变更条款,增加保费/,法院就在他假设的基础上对其拥有的救济作出判断。但保险人需竭尽全力、用尽一切办法证明一个假设而来的问题,可想而知证明难度十分巨大的。新的救济方式让保险人能更为灵活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有增加了一个可以想见难度极大的证明责任,对于这一救济方式对保险人来说是忧是喜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认证。


  从“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保险人辅助进行询问”到“被保险人知道或应道知道”标准的进一步明晰,再到“比例救济”原则的引入,都是新法在合理陈述原则的设计上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再平衡的体现。其中只有比例救济堪称是革命性的变革,其他内容则是在传统告知义务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保险人不用为合理陈述义务会带来怎样的大改变而忧虑,但仍重新明确直接的定位,以更为积极的姿态去迎接英国保险市场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原文详见《The Insurance Act 2015》,下文新法相关法条原文均来自于此. 

  [2]郑睿.论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演进与立法启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12). 

  [3]实质上的良好履行被规定在新法第3条第3款c中和第7条第5款中,与旧法相比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第3条第3款c中一个合理的风险陈述是指:所有有關事实的重要陈述应当在实质上正确,所有有关期望和信念的重要陈述应当基于诚信做出。第7条第5款: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考虑被保险人做出的陈述与陈述在事实上的差异是重要的,则该重要陈述实际上是正确的. 

作者:王蒲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