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不可抗辩规则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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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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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可抗辩规则起源于欧美国家,在投保方和保险方地位失衡的情况下,其目的是通过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来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我国2009年《保险法》中正式将不可抗辩规则引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信心,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但仍无研究证明该条款引入后对我国保险业起到了怎样的作用。因此,本文试图采用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对《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规则进行梳理,并对其作用进行分析。


  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保险法弃权


  作者簡介:陈轩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2.012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界定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概念


  Incontestable/Indisputableclause后文简称为“不可抗辩规则”,最初在英国出现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并由美国形成法律条文化,其英文直译为“不可抗辩条款”。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学者约翰·F·道宾对其的定义:“人寿保险合同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就不可争议,保险人不能用合同解除权对抗人寿合同的效力。”英国学者的定义是“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公司即不得对保险单的效力提出抗辩,除非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


  在国内,有的学者认为:“不可抗辩规则是指保险人在寿险合同订立后,即便对方主观故意地未进行如实告知,保险方也不得再予以抗辩,从而解除合同。”也有学者认为:“不可抗辩规则多用于寿险合同,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公司在一段时间后,不得因投保时的误告、漏告和隐瞒事实拒付保险金。”


  综上,学者们对不可抗辩规则概念的界定通常包含两个基本点:其一是均规定了可抗辩期的具体年限,往往是两年;其二是均对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特定抗辩权、解除权行使行为作出了限制,即经过可抗辩期限后,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


  笔者对不可抗辩规则解释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后经过法定期间,该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辩的合同,此时,即便保险人知晓了投保时存在非如实告知、隐瞒事实等行为,也无权以背离诚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成立后可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期间被称为可争议期间或可抗辩期间。


  (二)不可抗辩规则的源起


  1.英国保险业的“洪水时代”


  不可抗辩规则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英国和美国,是保险双方不断对抗碰撞的产物,当时在寿险业兴起的英国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设立保险代理处和分支公司,将原本由社会上层人士为主力投保者的寿险业务扩大到了普通民众,保险公司进入了“洪水时代”,竞争异常激烈。而此时的英国保险业采取的是严格一致原则,即: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进行了故意或过失的虚假告知、隐瞒实情,无论该虚假告知或隐瞒的情况有多重要,保险人都可以据此进行赔付。这就产生两个问题,首先,寿险的投保人在连续很多年缴纳保费后,因为寿险所具有的补偿和辅助生活、奖励生存功能,对于保险金的依赖加重,万一事故产生后,无法得到赔付,将会影响其生活质量和保单期待性。其次,由于严格一致原则,保险人会做出逆向选择,即使在投保人投保时,其发现该投保人有不实告知、隐瞒等情况,也会视若无睹,继续促成保单的成立以收取保费,当保险事故产生后,便积极调查当年投保时投保人的过错和失误,从而引用严格一致的告知义务制度,拒绝赔偿。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民众对于保险的信任度开始急剧跌落,保险业面临危机。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保险公司为了维护保险公司形象,“将不可抗辩规则引进合同条款并承诺其不会因为任何理由来抗辩超过2年的保险单。”


  2.美国保险业的不可抗辩规则立法


  与此同时大洋彼岸的美国保险业,在19世纪中后期也遭遇了信任危机,为增加公众信任,防止过度诉讼,美国迫使各公司对告知事项进行严格调查,因此,“在1864年,曼哈顿人寿保险(ManhattanLifeInsurance)第一次在保单中使用不可抗辩规则”,20世纪初,美国保险公司已普遍适用该条款。但这时的美国保险市场并不能取得公众的信任,原因在于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普遍想方设法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各种解读,从而拒绝赔付。1906年,纽约州成立阿姆斯特朗委员会,在60次公开听证会后,应民众诉求在纽约州实施《标准保单法》(StandardPolicyLaw,SPL),将不可抗辩条款确立为纽约州法律。直到1946年,不可抗辩示范法出台,美国所有州的人寿保单都必须包括不可抗辩条款,彻底将原本任意性的约定条款转变为强制性法规。随后欧美各国和日本都各自引入不可抗辩规则,比如德国2008年生效的《保险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期间分别为1个月(保险人知道保单持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5年(合同成立之日起),和10年(保单持有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


  3.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规范承保行为、制度化理赔行为,提高保险领域各方面形象,促进繁荣发展是我国引入不可抗辩规则的现实需要。


  我国2002年出台的保险法受前述英美及大陆法系的影响,最早引入不可抗辩规则时,仅有“年龄申报有误”这一项适用不可抗辩规则。为加强保险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2009年《保险法》加入不可抗辩规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履行入世承诺,加强对投保人方各群体权利权益的守护,支持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促进我国与国际水平并驾齐驱。在这些宏观方针政策下,不可抗辩规则的引入顺理成章。


  二、不可抗辩规则与其他相似规则的辨析


  不可抗辩规则的作用是用来限制保险人的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而英美法中的弃权和禁反言制度的作用也是用来限制保险人的抗辩权,这三者在立法目的、适用条件上都存在某些相似性,有必要做一定梳理和区分,以便于理解法条、适用法律。


  (一)弃权、禁反言概述


  “弃权”在保险法的语境下是指:保险人在确切知晓自己有充足的理由撤销保单的情况下,却向对方做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比如公司A发现B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能据此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但A却因某些原因放弃了该抗辩权,那么A就彻底失去了由于B所引发的抗辩权。《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就是一种弃权制度。


  “禁反言”通俗的解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合理地相信了保险人的某种陈述(即使是错误的陈述),保险人便受该陈述的约束,即便该陈述对保险人自身不利,也不得反悔或主张抗辩。《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就是一种禁反言制度。


  (二)不可抗辩规则与弃权、禁反言制度的辨析


  从起源上来看,不可抗辩规则是基于射幸合同的特性而产生的《保险法》所特有的除权规则;弃权、禁反言制度起源于民法,广泛适用于民事合同领域,当然也适用于保险法。


  从时间与适用范围的限制角度来说,不可抗辩规则要求法定的除斥期间,且该除斥期间一般规定较长;一般适用于长期人寿险。弃权、禁反言制度在权利行使时间上没有要求,被保险人从“保”方做出的不当行为之日起,就获得了一种救济,即只要存在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不当行为,都可以引起被保险人受此制度的保护。


  从作用及对保险机构的信赖程度的角度来说,不可抗辩规则促使保险人及时、审慎核保。一旦可抗辩期限届满,就直接推定投保人对获得赔付有信心。而弃权、禁反言规则是为了让保险人实践“一诺千金”,并且投保人要证明他们基于合理性相信了保险人的错误说辞。


  由此可见,不可抗辩规则和弃权、禁反言制度,是从不同方面发挥不同作用的不同的规则体系,研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弃权制度和第6款禁反言制度,可以发现,弃权制度的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明知有该权利的存在却不行使;禁反言制度的前提条件则是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有不正当行为后,没有进行意思表示,便可推定保险人放弃了该合同解除权。这二者都是以明知作为前提条件,基于弃权,禁反言而导致合同解除权消灭。而不可抗辩规则,则不需要保险人明知拥有解除权,当可抗辩期过后,该解除权即自动消灭。


  三、不可抗辩规则对我国保险业的价值


  在促进保险领域万花齐放,推动保险业水平与国际水平接轨等大政方针下,我国于2009年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关于该规则的引入,我国学者曾就此存在明显的分歧,支持方认为不可抗辩规则的引入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提升保险业的形象;然而,反对方认为,引入该规则将会带来保险理赔案大幅增加、客户恶意投保、骗保案剧增的结果。那么,不可抗辩规则自2009年引入至今在现实中对我国保险行业发展产生了何种价值,是否产生了部分学者所担忧的情况呢?笔者在这一节将进行详细分析。


  (一)有效增加保险赔付率,切实保障投保人利益


  在论述前,笔者首先对保险赔付率这一指标进行解释:保险赔付率=赔付支出/保费收入€?00%;一般情况下,保险业的平均利润率越高则某一产品的赔付率越高。从目前的市场来看,为了“实现10%-15%的利润水平,赔付率大部分在30%-40%范围内波动,如果再加上营业费用,该部分的比例理应占到保费收入的50%-60%。”保险业的行业内标准是:产品的定价不合理:赔付率<20%;产品定价违背行业道德:赔付率<10%;赔付率≈“0”,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对消费者进行了欺骗。下表展示了2009年和2016年保險业赔付率的数据。


  表1:2009年保险业统计数据单位(万元)


  由此得知,在2009年还尚未实施不可抗辩条款的时候,我国的人身险和寿险的赔付率是较低的,财产险的赔付率是相对可以接受的,而人身寿险的赔付情况则不荣乐观。这种赔付率不乐观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个别偶发情况事件以及赔付率算的不对;另一方面,“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随意解除合同、特别是拒绝赔付,也应当占了一定比重。”


  表2:2015年保险业统计数据单位(万)


  表3:2016年1月-11月统计数据单位(万)


  对比之下,2016年相较于2009年,我国保险业的赔付率有了较为显著的提升,2009年表现不佳的人身险和寿险的赔付率有了较大提高,已经处于一个相对而言可以接受的数值,虽然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但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以及不可抗辩规则引入时间尚短的事实,该赔付率仍可表现出中国保险业的进步。对比2009,2015,2016年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我国保险业发展速度较快,保费收入和保费支出均有较大幅度的进步,2015年保费支出相比2009年增加了约122%,保费收入增加约86%;而2015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保险业的进步更为明显,2016年相比2015年保费支出增加约36%,保费收入增加约39.3%,2009-2015年的进步可以归功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但2015-2016年的大幅度增长,除了大的经济形势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三的出台对保险法各项条款尤其是不可抗辩规则的更加完善起到了很大作用,民众对保险业的信任程度也随之提高。据《中国保监会关于2016年前三季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人身险理赔/给付纠纷投诉占比只有28.22%。除了保险业本身发展以外,不可抗辩规则对于保险公司的限制,促进了保险赔付率的提高,人们获得赔付更为容易。


  笔者采用赔付率进行分析,因为数据获得有限,很难找到更多的保单来进行定量分析。但总体来说,不可抗辩规则引入后,我国保险业的赔付率的上升是显著的,即使在考虑相关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保险业的赔付率提高与不可抗辩规则的引入也是具有一致性趋势的,因此,可以推测该规则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不可抗辩规则提高了保险赔付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毕竟只针对寿险而言,被保险人无需为很多年后的利益担心。“保险意义就是帮助人们规避风险,投保者在买完保险后都会对日后万一发生事故可得的保险金有一定信赖,也不会去质疑保险合同的合理性,基于此,受益人不太可能再去寻求其他的保障,会依赖保险合同所带来的收益期待性。”尤其是寿险合同,交保费时间越长,未来经济保障水平越高。不可抗辩规则限制了保险人的解除权,促进保险金的赔付,有助于人身保险内在蕴含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的实现。


  (二)合理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与利益


  首先,不可抗辩规则有助于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在各方利益中取得平衡。正如前文理论分析中所述,保险的载体是保单,投保人购买的是对未来的一种保障,保险人可能利用其专业优势,诱导投保人、欺骗投保人,达到收取保费但不赔付的目的。


  其次,投保方在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作为经营风险专业结构的各类保险公司也应尽量去调查审查核实核对,保险从业者们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即使保险人在短时间内不能完成所有的调查任务,也应设定一个固定的期限,这有助于其更好地、更有紧迫感地核查投保人所声明的各种情形。所以,不可抗辩规则的存在,是对保险人粗心大意、不负责任地履行核保义务的惩罚,使投保方和保险人都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义务。


  再次,从证据的角度而言,不可抗辩规则弱化了投保人的举证责任,减少保险人提前掌握证据并据此拒赔的情形。当人身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往往距离订立合同时年代久远,证据难以掌握。保险人一般来说具有良好的证据意识,会在合同订立之初,甚至是在明知对方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收集证据。然而投保人很少有提前保存证据的意识,甚至仅有少部分投保人能够将原始保单完整找到,笔者抽取10位已投保十年以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寻找原始保单,发现只有7位找齐了当年的全部签约文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非死即伤,再想找到合适的证据恐怕不易。不可抗辩规则有效减少了上述情况的出现。


  (三)综合促进保险行业的繁荣与发展


  首先,不可抗辩规则有利于改善“理赔难”现象,提升保险业形象。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不可抗辩条款”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所得案例大多数以投保人的胜诉而告终,其判决理由最主要的就是对不可抗辩规则进行的法律解读。当保险合同的赔付得到保障时,公众对于保险业的信任也会逐步加强,进而,保险公司会减少为推销保险产品所花的人力物力成本,也可节约司法資源。赔付率的增长使得越多的人购买保险,并促进保险市场将吸纳的社会闲余资金进一步投放资本市场,巩固经济发展成果。


  其次,不可抗辩规则督促迫使保险人分情况承保、严格核保,促进经营管理规范化。现代保险法学说均认为:“如果投保人的告知或陈述的情况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疑点,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进行询问和调查,保险人未做询问和调查的,一般会构成对该因告知义务违反所生解除权的放弃。”不可抗辩规则督促保险方在合同生效两年内切实进行严格核保,在这两年内不作为的保险人,倘若遇到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将自食其果。


  注释:


  徐亚楠.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研究.云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4.原引自[美]约翰·F·道宾.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13-214.


  佟轶.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论文.2013.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657-658.


  许谨良.人身保险原理和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90.


  陈畑畑.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知识经济.2012(2).51-52.


  王子林.论我国新修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施文森在其《保险法总论》一书中将禁止抗辩与弃权的不同之处归结为四点:“(1)弃权可以单独或者合意的方式为主,而禁止抗辩以欺诈或致人误解的行为为主,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2)弃权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力,而禁止抗辩基于公平观念发生效力;(3)弃权可以适用口头证据规则,而禁止抗辩不适用口头证据规则;(4)因保险代理人以合意抛弃权利而发生弃权的效力时,以保险代理人应有代理权为限;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发生禁止抗辩的效力时,不以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为条件。”这一观点已被大陆多位学者引用,可见于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刘剑《英美保险法禁止杭辫原则的概念分析》等作。


  作者:陈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