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以法社会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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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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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与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密切相关,随社会类型演进、社会结构分化以及文化的多样化而不断由单一趋向多元。从社会类型看,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随人类社会由传统至现代的转型逐步由封闭走向开放、由身份走向契约、由义务本位趋向权利本位,实质上是婚姻当事人个人价值不断被法律认可的过程。从结构差异性看,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存在不同文化、不同地理区域以及不同社会群体间的差异,是不同社会分层个人生活方式选择差异的结果。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与社会类型和社会结构的互动关系不仅可以解释相应制度,亦可揭示其发展趋势,进而提升相关立法的社会适应性。


  关键词:家事立法;价值取向;社会类型;社会结构;


  作者简介:熊金才,男,汕头大学地方政府研究所研究员,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与社会保障法。


  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史整体上看是从单一向多元、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从身份向契约、由非我向本我的演变历程,实质上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价值逐步为社会接纳和法律认可的过程。这一过程历经数千年,期间虽有波折,但总体发展趋势清晰而明确。相较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对婚姻当事人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伦理道德桎梏和宗教禁忌,当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立法价值取向推崇婚姻自由、夫妻别体、性别平等彰显自由、平等和人权精神。未婚同居、同性结合等非典型婚姻形态的合法化彰显婚姻伦理自由化,以及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对个人生活方式选择权的认可。单亲家庭、丁克家庭、同性结合家庭等家庭结构的多元化既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婚姻伦理、家庭功能、家庭观念、生育观念和养老观念等实质性变迁的标志。配偶隐私权、配偶性自主权、配偶生育权等配偶自由性人格权的扩张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个人自由与人格独立予以确认。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混合财产制、夫妻特别财产制以及婚前财产协议等改变了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体现了夫妻一体到夫妻别体的演变和夫妻人身关系弱化的发展趋势。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等离婚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不断为夫妻个人生活方式选择的冲突寻求平衡机制,实现自由与秩序、权利与义务的协同,最终达成个人与社会全面发展之法律目的价值。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当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具有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基础,是社会类型演进、社会结构分化以及文化多元化等的产物。


  一、社会类型演进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


  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单一或多元受政治结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家庭结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是自然律与社会律共同作用的结果,存在传统与现代、工业化国家和非工业化国家以及单一文化和多元文化间的差异。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机械团结型社会里1,生产力低下,城市化程度低,人口流动小,家庭、家族以及一定地理区域内人们的相互依存度高,婚姻家庭关系主要靠伦理、道德、宗教和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予以规范。在这种封闭的农耕经济社会里,人们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低,结婚生育,壮大家庭、家族势力是应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双重需要。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取向单一而明确,即:规范性秩序,繁衍人口,维系代际互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人口的需求。因此,结婚、离婚、生育以及夫妻财产归属等均由不得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当事人的个人权利让位于家庭利益、家族利益和国家利益,个人价值不被尊重。


  从婚姻的缔结以及婚姻与生育的关系看,是否结婚、何时结婚、与谁结婚、如何结婚以及婚后是否生育等均由不得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的欧洲各国、古代中国以及伊斯兰教国家等均有早婚早育和鼓励生育的政策。“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既是传统中国婚姻目的之阐释,也是对婚姻当事人的伦理道德束缚。何时结婚受鼓励婚育和处罚晚婚政策的规范,如春秋战国时期实行的“丈夫二十而室,女子十五而嫁”,“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西汉实行的“民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的政策等。[1]婚姻对象的选择需遵从“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直系尊亲属,尤其是男性直系尊亲属,有绝对的主婚权,不容子女违抗。在古罗马,订婚同样出于父命。女方对其父所选择之人,非人格减等或品行恶劣,不得抗拒。传统中国婚姻缔结须遵循“六礼”程序,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2]43罗马法则规定了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从婚姻与生育的关系看,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婚姻与生育互为一体,不可分离。[3]一方面,婚外生育与性伦理相背离,受到法律与非法律控制的双重制约;另一方面,婚后不育被视为对婚姻、家庭和家族义务的违背,因此传统中国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之说,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有“七出”之“无子”休妻之规。


  在夫妻人身与财产关系方面,无论东方还是西方,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夫妻地位整体上是不平等的,妻在人身与财产方面均处于附属地位。中国传统礼法视夫妻为一体,妻附属于夫,无独立人格,亦无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继承权。寡妻寡妾虽可承父份或子份得部分遗产,但须选择昭穆相当的同宗之人立为嗣子,遗产当归嗣子所有。个别不立嗣者,也只能作为“养老之资”,不得变卖,改嫁时更不能带走。财产作为一个家族得以生存、繁盛的根本,其“外流”受到严格限制。传统中国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家族的延续,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继承人,即为了“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这一婚姻根本目的而衍生的媵妾制度。罗马法的亲属制度中,妻子的家庭地位低下,其人身和财产均受夫支配。如夫对妻有惩戒权,妻的财产为夫的财产所吸收,即吸收财产制。[4]23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传统婚姻家庭制度均对婚姻解除施加严格的限制,如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禁止离婚以及传统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规定的休妻制度等。


  始于18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带来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推动人类社会由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与工业化和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城镇化以及社会分工、分层与分化等催生了多元文化和多元价值观,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化奠定了经济社会基础。工业革命在推进经济社会制度变革的同时,也促成了政治法律思想的巨变,其中包括以洛克和约翰·密尔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的兴起。自由主义法学强调个人价值与自由,认为个人利益高于国家利益,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5]77-80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等法学思潮的兴起与发展推动了民主政治的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个人权利的法律确认,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实现由身份向契约、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以及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发展奠定了政治法律思想基础。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立了近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契约自由和夫妻平等原则,并对婚姻的缔结、婚姻效力、婚姻解除以及夫妻权利义务和父母子女关系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典废除了古婚姻家庭制度中妻对夫的人身依附关系,赋予成年男女(男25岁,女21岁)在一定条件下合意结婚的自由。其中有关夫妻忠实义务、互助义务、订立财产契约的权利以及协议离婚的权利等彰显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与人权精神。1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编“亲属法”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确立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该法典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是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包括独立管理其财产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分别财产制是对已婚妇女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确认,对提升已婚妇女的经济社会地位,实现夫妻平等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2


  进入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在愈益广泛的范围内得以弘扬,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进一步巩固,法律相对于非法律控制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优先性进一步确立,不同文化和价值观的相互影响更加明显,为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开放和多元创造了适宜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整体看,以婚姻当事人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在工业化国家已经确立。在那些处于转型过程中的国家里,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价值也逐步获得法律认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正在经历由传统至现代、由单一至多元的变迁,如确立了婚姻自由、夫妻平等原则,完善了夫妻财产所有权权能,建立了离婚救济制度,形成了家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雏形等。但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文化传承和制度创新两个方面仍存在不足。从婚姻家庭制度的文化传承看,我国婚姻家庭文化传统中的一些精华不断流失,如兄友弟恭、夫义妻贤、代际互助等等。从制度创新的不足看,当下我国婚姻家庭法配偶自由性人格权规定的法律漏洞多,调整效果差;配偶财产权,尤其是女方财产权保障乏力;未成年子女权益,特别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因制度不公衍生的弱势儿童群体的权益保障机制不完善。此外,国家监护制度以及家庭保障功能外移的社会对接机制等的缺失等使得我国婚姻家庭在由传统至现代转型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不能获得有效解决。


  二、社会结构变迁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


  社会结构指社会的分层、文化和控制等。[6]12-139社会结构随社会类型演进而处于动态变化中,与社会类型相得益彰。机械团结型社会自然经济状态下,社会分层少、文化单一,法律控制相较伦理、道德、宗教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不具有优先性,因此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单一,法的数量相对也少。在市场经济主导的有机协作型社会,工业化和社会化大生产带来的城镇化、产业化、商业化和专业化使得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分层不断加剧,文化和价值观日渐多元。因为不同社会分层、不同文化和不同社会控制下的不同群体的政治话语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存在差异,对婚姻家庭、夫妻权利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等的认知不同,行为方式有别,出现了农民工的临时夫妻现象[7],权势阶层的婚外家庭现象,中产阶层日渐普遍的不婚不育现象等。上述差异在丰富婚姻家庭内涵的同时,也推动了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进程。


  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单一或多元与特定社会分层的多少呈正态相关关系,即社会分层越多,其对婚姻家庭制度规范需求的差异性越大,立法的价值取向越多元。宏观看,不同社会类型的社会结构各异,社会分层多寡有别,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进程不一。工业化国家的婚姻形态与家庭结构等要比非工业化国家更加多样化,因其社会分层更多,对法律的需求更大,立法价值取向也更加多元。微观看,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群体因其享有的社会资源和法律保护差异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介入范围、方式和程度有别,这同样是社会分层的结果。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例,该制度在落后农村地区适用的比例远远低于经济较发达的城镇地区。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效果的城乡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分层差异作用的结果。


  制度性社会分层与分化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为什么社会分层与分化能够催生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比如,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以农业反哺工业的双重二元经济制度和以户籍为标准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了城乡差距,加剧了社会分层与分化1,削弱了农村家庭以及家族的保障功能。[8]4由此衍生出的农村隔代家庭、离异家庭、临时家庭、留守老人、留守妇女、留守儿童、流动儿童、流浪儿童等一系列问题要求国家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构建家庭保障外移的社会对接机制,强化国家对制度性贫困以及社会弱势群体救助与福利供给的责任承担,以弥补制度性社会分化和减少制度不公产生的社会不平等,促成社会政策的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功能的实现。[9]2-11


  文化的单一与多元是影响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进程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2单一文化的封闭性形成对不同价值观的强有力排斥,制约了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发展。多元文化的兼容并蓄使多元价值互动并存,其在为不同价值观的人们选择个人生活方式提供了更多可能的同时,亦为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创造了条件。以婚姻形态的多元化为例,不同文化以及不同文化中的不同群体对同性恋的态度不同并对同性婚姻合法化产生不同的影响。迄今为止,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多元文化国家的实践,而在单一文化国家,尚无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先例。3即便是在同一文化中,不同群体因受教育水平不同及价值观差异,其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态度也不同。如城市人、年轻人、受教育程度较高者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比例高于乡里人、老年人和受教育程度较低者。在亲子鉴定、辅助生殖技术、配偶隐私权、配偶性自主权、配偶生育权等一系列富有当代人权内涵问题的认知方面,亦存在显著的文化差异并对相关立法的调整效果产生影响。


  从社会控制与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互动关系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非法律控制是反比例关系,即: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少时,立法价值取向越多元;当其他社会控制较多时,立法价值取向越单一。4传统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非法律控制手段调整,如在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法调整;西方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习惯法和寺院法调整。近代社会,非法律控制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虽有所减弱,但仍然占据重要地位。现代社会,社会类型的演进和社会结构的变迁促使法律与道德、法律与宗教趋向分离,宗教与道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效果减弱。当前中国社会性伦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态的多样化、家庭结构的多元化、家中心理念的淡化以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弱化等等发展趋势充分体现了伦理道德与习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规范的式微。[10]


  三、结语


  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类型的演进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已经或正在改变中国社会传统的产业结构、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家庭结构,加剧了社会分层与分化,衍生了多元文化和多元价值观,包括多元化的婚姻家庭观。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规范已不再有效,而现行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模糊、立法的滞后以及执法保障机制的缺失等使得当下我国日渐纷繁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不能得到有效调整,进而影响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功能的实现。纵向看,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发展整体上落后于婚姻家庭观念和婚姻家庭功能的变迁。横向看,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规范不仅落后于工业化国家,与同等发展中国家相比,亦存在诸多不足。究其根源,除经济基础的物质制约外,更重要的是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开放性不够,对个人生活方式选择自由的宽容不足,以及政府自身在形成婚姻家庭法律方面的制度创新能力和政策设计能力缺失等。在伦理道德失范和立法滞后的背景下,如何基于社会类型演进和社会结构变迁的现状与发展趋势,确立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的多元取向,培育婚姻家庭文化传承基础上的制度创新能力,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这不仅在我国是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需要,也是个人与社会全面发展的法律价值实现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