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二:动物卫生执法人员渎职罪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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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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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向武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主任兼中国兽医协会职业道德建设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参与起草《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立法工作。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罪名主要涉及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等几个罪名。

(一)涉嫌滥用职权罪

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定罪量刑标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 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既构成滥用职权罪,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以上,或者轻伤9 人以上,或者重伤2 人、轻伤3 人以上,或者重伤1 人、轻伤6 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造成死亡3 人以上,或者重伤9 人以上,或者轻伤27 人以上,或者重伤6 人、轻伤9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轻伤18 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150 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第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二)涉嫌玩忽职守罪

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定罪量刑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 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以上,或者轻伤9 人以上,或者重伤2 人、轻伤3 人以上,或者重伤1 人、轻伤6 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刑事责任范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造成死亡3 人以上,或者重伤9 人以上,或者轻伤27 人以上,或者重伤6 人、轻伤9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轻伤18 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经济损失150 万元以上的;第三、造成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第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立案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法释〔2006〕2 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第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第二,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 人次以上的;第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第四,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第五,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所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第六,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第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第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 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节,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立案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 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第一,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检疫印章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第二,将送检的合格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为合格的;第三,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不品,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第四,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 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节,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五)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注: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立案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 2 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第一,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第二,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第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 万元以上的;第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 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 万元以上的;第五,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第六,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 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节,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1. 违法行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立案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 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第一、放纵生产、销售假兽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第二、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犯罪行为的;第三、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第四、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第五、3 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 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第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1. 违法行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2. 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立案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 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第一,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第二,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第三,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第四,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第五,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食品监管渎职罪

1. 违法行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 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从重处罚。

3. 立案标准。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确立的罪名,至2014 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制定食品监管渎职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 年5 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 号),该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以下四点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