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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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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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经济立法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采取了谨慎态度,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变迁,原告资格范围限定过于狭窄,已经不再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消费者侵权案件的发展趋势,本文认为有必要扩大原告资格范围,同时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一套完整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立法发展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表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两部法律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狭窄,难以有效地在实践中展开。


  2015年7月1日,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两项文件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在试点地区以自己名义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而后,在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中,原告资格扩大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了第55条,将人民检察院列入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但是仍对此设置了限制,仅提及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对于其他的消费领域是否可以起诉,法律则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即便经过多次完善,但是现有的规定仍然高度抽象,原告范围过窄的问题并没有解决。从立法者本意出发可知现有的制度规定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在不断完善中,但是目前的条文明显并不能符合当下的需要。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影响消费公益诉讼发挥实质作用的重要因素,因此有针对性的完善实属必要。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局限性


  (一)社会组织范围过窄或不明确


  目前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只有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但对“其他”的范围并未明确。考虑到各地各方面发展不均衡,对于偏远地区的消费者,以及文化水平落后、法律意识薄弱的消费者,他们的权益一旦受到侵害,能够及时联系到的消费者协会一般是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让他们通过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维权就相对困难,毕竟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到达指定级别的消协要面临着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等情况,容易使得一部分人放弃维权,自吞苦果,使得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难以发挥效用。所以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级别过高,不能及时披露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除此以外,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民间组织,因为具有半官方性质,在工作中难免会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该类诉讼案件难以正常推进,而且很多案件仅仅依靠消协的力量未免不足。因此,应适当扩展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的范围,减少因消协级别过高难以维权的影响,有助于分散的消费者的个人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法律规定的机关”解释不明确


  所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其具体范围,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的检察机关。究其原因,其一,法律规定仅限定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对其他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可提起诉讼并未明确;其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可以理解此项规定的设置是从提升检察院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但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此项规定过于形式化,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外,与消费公益诉讼联系较密切且较有可能成为起诉主体的是行政机关,但对此我国并未做出任何规定,一直采取审慎态度,由于行政机关自身的特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干预等问题,所以行政机关能否通过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方式保护公共利益还存在争议。


  (三)公民个人无权起诉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之内,毕竟考虑到在没有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若是人人都具有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极有可能造成滥诉。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一,当特定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同时处理多件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时,在侧重点和关注度上难免会有所取舍,有可能会使一些所谓的普通案件难以得到及时的推进,同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行政不作为等不良现象,这使得行政保护无法给消费者个人提供足够的救济。其二,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公民个人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损失承担者,相较于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具有更加强烈的恢复受损利益的愿望,但是这种法律的规定无疑使得公民个人的诉讼价值无法发挥。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社会组织作为原告的主体范围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可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的级别限制于省级以上难以满足当今社会的要求,可适当降低对消协的等级要求,理由如下,其一,较之于省级以上的消协,各地市级的消协显然对本地的具体情况更为了解,对于调查起诉和应诉会更为方便快捷,有利于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其二,适当扩大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消协范围,有利于减轻省级以上消协的工作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让省级以上的消协更能集中人力物力处理影响力大或重大、疑难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而优化诉讼的效果。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我国立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作为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地位,但对于范围进行了限制,仅提及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而其他的消费领域是否可以起诉,法律则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此种规定在设立最初对于多方面的限制是制度建设摸索的必要阶段,而经过了一段时间的试点工作,如今可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三)赋予消费者原告资格


  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把对消费者予以特别保护作为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根本宗旨,同时也是贯穿该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我国并没有将消费者个人纳入到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中,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消费者个人维权的积极性,本文认为有必要将个人纳入到原告资格范围内。我国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应该按照激励起诉和防止滥诉相结合的原则。


  四、结语


  结合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采取了谨慎的态度,通过法律规定,在契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赋予一定主体原告资格,但是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过于狭窄的原告资格范围已经不再满足社会的需要,导致实践中一些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所以结合现在我国消费者侵权案件的发展趋势,本文认为有必要扩大原告资格范围,同时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潘晓东(1986—),男,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