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信息公开问题的初步研究

  • 投稿小赤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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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世贵 李建波**

摘 要:检察信息公开对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具有重要意义。近十几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深化检务公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为全面推进检察信息公开,检察机关应当采用和界定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制定检察信息公开的制度规范,明确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并加强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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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检察信息公开 知情权 实践 问题 对策

*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司法信息公开问题研究”(CLS2013C85)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谭世贵,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建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助理。

一、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界定

研究检察信息公开问题,首先要弄清何谓检察信息。对于检察信息的概念,甚至司法信息的概念,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也鲜见司法理论界对其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概念界定,对检察信息的概念进行阐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政府信息定义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①据此,可将检察信息的概念界定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对检察信息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检察信息的掌握主体是检察机关,它是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而检察机关掌握的那些与检察职责的履行和检察活动的开展无关的,譬如检察机关后勤服务方面的信息,因不具备检察属性和特点,则不属于检察信息范畴。

第二,检察信息包括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也包括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通常认为,检察信息的产生方式主要包括内部制作、外部获取和调查统计。内部制作的检察信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如各类检察法律文书和有关笔录。外部获取的检察信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如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那里调取的各类证据材料、文书资料等。调查统计的检察信息本质上是内部制作的检察信息,主要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经调查统计所获得的与检察职权行使有关的信息,如各类刑事案件的案件数、犯罪嫌疑人人数、提起公诉人数、决定不批捕人数、决定不起诉人数等等,以及相应的同比、环比数。第三,检察信息以一定的载体形式存在,它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检察信息的载体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储存介质。而那些没有载体的口头消息或社会传闻,则不属于检察信息,检察机关也无法提供。第四,检察信息来源于检察实践,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必不可少的要件,其又能促进检察机关更为科学合理地行使检察权。诸如各类检察法律文书就是产生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体现着检察领域的特色和属性,且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不可或缺。而检察机关通过调查统计制作的各类数据信息则反映着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基本状况,甚至反映着社会治安状况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政的水准,开展此类检察信息的统计分析、研判运用,可以推进检察工作,促进检察实践水平和层次的提高。

顾名思义,检察信息公开,是对检察信息的公开,即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或者依法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调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利用。检察信息公开,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服务活动,主要有如下特征:(1)从主体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各级检察机关。(2)从方式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的内容就属于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情形,而在办案过程中制作的检察信息或从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检察信息往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畴。(3)从内容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通常也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然,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检察信息,可以予以公开。(4)从时序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时序通常具有事后性。这是因为它是检察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检察信息的公开,公开是在制作或者获取之后。这也是检察信息公开区别于检察行为公开的关键所在,检察行为公开强调的是检察行为的公开进行,是过程的同步公开。(5)从程序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检察机关发布检察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检察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二、检察信息公开的初步实践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②公开是正义实现的重要方式,也是让人们对公权力行使满意的前提条件。在检察工作领域,没有信息公开,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无从知晓、无从了解、无从监督,更无从理解和认同,也就谈不上满意。因此说,检察信息公开是检察工作实现人民群众满意的基本前提。近十几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深化检务公开,积极探索检察信息公开,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所谓“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权行使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事项。从应然角度上说,检务公开可包括检察信息公开和检察行为公开等内容,但目前检察文件和检察实践中使用的“检务公开”概念内容局限于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检察工作资料,即书面材料,故其应当属于检察信息的范畴。③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检务公开”一词代替检察信息公开。

为推行检务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 年10 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文明办案。“检务公开”主要有10 项内容,即: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证人的权利、义务;举报须知;申诉须知。

1999 年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规定检察人员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这标示着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全面建立。同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新闻界通报检察工作开展情况,各省级检察院还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检察工作情况通报的内容有6项,即: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的阶段性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有关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情况;检察队伍建设情况;各级检察机关的其它重大活动。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普通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可适时予以通报。对于新闻报道所涉及的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在认真查处的基础上,也要及时向有关新闻单位通报结果。

2006 年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对“检务公开”进行充实、完善,增加了13 项内容,包括: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同时,该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鼓励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不断拓宽公开渠道;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的作用,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监督保障机制,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2010 年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新闻发布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实行定期发布和日常性发布相结合的新闻发布制度,注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问题,及时公布司法解释、通报重大案件办理情况。2014 年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实施办法》,以推动新闻发布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十多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同时将公开的内容从检察信息、工作制度延伸到执法办案,如推行“案件信息查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开通微博、公众微信号服务,探索实行检察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等等,有效推进检察信息公开,促使其不断向纵深发展。2014 年2 月24 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发布《中国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2013)》,报告显示:(1)省级检察院建网率较高。截至2013 年11 月30 日,已有26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建有可以打开的官方网站,建网率达到83.88% ;有38 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建有可以打开的官方网站,建网率达到77.55%。(2)公开公诉文书呈现增加趋势。2012 年度被测评对象中仅有郑州市一家人民检察院公开起诉书,而到2013 年,公开起诉书的已有1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3 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3)预算决算、“三公”经费的公开,在检察机关中蔚然成风。提供本年度预算、上年度决算其中至少一项的,有17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12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提供2013 年度“三公”经费的,有14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5 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4)在案件信息公开探索方面,一些地方的检务公开,从条文公开走向检察工作活动及其结果的公开,呈现三种模式:给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用户名、密码,可在官方网站登录,查询案件进度信息;通过输入当事人姓名或其中部分文字,提供一般性的案件查询系统;将人民检察院案件直接上网主动公开,当事人可查阅案件受理情况。④

三、检察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多年的实践,检察机关在推进检察信息公开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检察信息公开的进度与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中国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2013)》指出,从宏观层面看,检务公开的进度与政府信息公开、法院司法公开相比,都存在着较大差距:一些领域表现出“原地踏步”;检务公开的专业性水平较低;工作信息公开滞后;公开的时效性欠缺,使得公开效果大打折扣;检察院网站的信息化保障水平不够,限制了检务公开的成效。以文书公开为例,作为司法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法院系统已经从各自为战转向集中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为落实《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条款搭建统一平台;但检务公开的实践并不重视文书公开,据统计,截至2014 年1 月1日,全国仅有不到20 家检察院在官方网站上公开了少量文书,这与法院的文书公开程度相比无疑是天壤之别。因此说,尽管检察系统已经意识到信息公开的紧迫性,但实践中法院系统的透明化程度远领先于检察系统。⑤

第二,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尚未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同和应用。包括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和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在内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但是在我国却存在诸多误读与曲解,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却很少被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提及,而更多的注意力被集中于司法公开(透明),司法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两个法学概念的关系未能得到厘清。⑥长期以来,检察信息公开一词并未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而是一直使用着“检务公开”一词,这说明在“政府信息公开”概念已法定化多年的今天,“检察信息公开”仍是一个学术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同时也表明,在我国要树立检察信息意识,明确检察信息概念,重视检察信息的公开透明,仍然任重而道远。

第三,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较为单一,公开的形式也不够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应当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但在检察实践中,往往是检察机关主动公开,鲜见依申请公开的情形。而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案件常见诸报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检察信息申请公开的渠道不够通畅,或者说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检察领域应当享有的知情权还得不到切实保障。此外,检察信息公开在形式上也存在随意性,缺乏刚性约束力。尽管公开的形式多元化,包括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察信息;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察信息;鼓励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不断拓宽公开渠道,以及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公开检察信息,但运用效果不尽人意。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检察工作的群众知晓率较低,普通老百姓对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认识还处于比较陌生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信息公开的实践效果。此外,检察院网站的建设状况也反映出检察信息公开的形式不够健全。有报道指出,纵观目前的检察院网站,不难发现多数网站信息更新滞后,第一手信息少、转载新闻多;网站栏目设置不科学,寻找有价值的内容很困难;网站功能单一,只被视为检察宣传或检察信息工作的补充,公众参与互动交流频率低,网上办公办案性能不高;在整体运行上,检察院网站与政府、公安机关、法院的网站相比仍处在基础阶段,尚待解决的难题不少。

第四,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较窄,公开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例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检务公开所涉及的23 项事项,均局限于规定、规则性内容;检察工作通报所涉及的6 项内容,也属于宏观层面的工作情况。这显然难以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透明度也存在较大差距。而且,在检察实践中,“多公开多错、少公开少错、不公开不错”的思想在相当一部分人中仍然存在,一些地方在对待“检务公开”的问题上,热衷于搞形象工程,建设宏伟的检务大厅,编写繁冗的“检务公开”手册,设置豪华的检务公开栏,仅选择一些诸如相关部门的性质和任务、权利和义务、职责范围等一般程序性事项加以公开,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检察人员的投诉情况,对群众关心的案件进展状况等,则秘而不宣。⑧更为突出的是,检察人员的情况信息鲜有公开,这不利于当事人申请回避,也阻隔了社会公众对检察人员的监督。此外,在检察信息公开的程序设置上,包括发布程序和救济监督程序,1999 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虽然作了规定,但显得过于笼统,用词多是“在……时,告知……权利义务”,而2006 年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则缺乏相应规定,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这不仅导致检察信息公开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而且使得各地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工作的发展也不平衡。

第五,检察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制度、监督保障机制不够细化,且未能得到有效落实。《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中关于责任追究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也未见到进行责任追究的相关案例。《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还指出,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然而,在实践中,检务公开的责任部门、牵头部门亦未明确,各类保障措施缺乏刚性约束力,这也成为检察信息公开的机制性障碍。

四、全面推进检察信息公开的具体对策

检察信息公开是检察工作实现人民群众满意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防治司法腐败的有效举措。因此,必须全面推进检察信息公开工作。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具体对策:

(一)采用和界定“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

笔者认为,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尽早采用和界定“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所指是十分明确的,很容易让人理解,它与检察行为公开都属于检务公开(检察公开)的组成部分,而且检察信息以一定的载体形式存在,其公开更具实践操作性、可行性和可救济性。因此说,推出“检察信息公开”概念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第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检务公开”一词代替检察信息公开,并沿用至今,这存在混淆概念之嫌。“检务公开”(检察公开)概念应包含着检察信息公开与检察行为公开两个概念,但长期以来,检察文件和检察实践中使用的“检务公开”概念仅指代“检察信息公开”,没有检察行为公开的内容。推出“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应属正本清源之举。第三,2007年4 月国务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使用了“政府信息公开”而非“政务公开”的概念,毋庸置疑,这是经过深思熟虑和严密论证的。而今“政府信息公开”概念已法定化多年,其制度建设已比较成熟,这也为“检察信息公开”概念的推出提供了积极参考价值。第四,如前文所述,包括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和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在内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已经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并广泛运用,但是在我国却很少被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提及,从借鉴国际先进有益经验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亦有必要采用“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

在明确界定和采用“检察信息公开”概念的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树立和增强检察信息公开的意识,切实提高对检察信息公开重要性的认识,更加重视检察信息的公开透明,更加有力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充分了解检察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以及公众知情权和检察机关信息公开义务的关系;应当熟悉国际公认的信息公开的理念和原则,包括:“承认公民普遍享有知情权,公权力机构必须为该权利的行使提供机制”,“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检察信息公开意识教育,如广泛宣传、会议部署、培训学习、职业伦理教育等,增强信息公开意识,把检察信息公开的要求内化于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使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形成长效机制,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检察信息公开意识。

(二)制定检察信息公开的制度规范

检察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是一项基础工程,只有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从制度上加以规范,才能有效地保障检察信息公开的落实和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检务公开的一系列文件,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推进检务公开的积极作用,但其多为指导性、原则性意见,不够具体明确,亦未形成制度体系。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借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外先进经验,适时制定和颁布《关于检察信息公开的若干规定》,对检察信息的定义、检察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检察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的原则、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检察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考虑推行上海市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做法,将检察信息公开进行项目化设计,明确各个项目的责任部门、具体内容和工作程序,上述内容应作为《关于检察信息公开的若干规定》的附件。

(三)明确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

应当说,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是一个非常重要且颇具争论性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确定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这一问题上,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充分认识到检察信息公开既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义务,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这与当前一些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的工作有着本质的区别。换言之,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主动开展的一项工作,并不构成公民的权利。而实行检察信息公开制度,则公开是必须的、应然的,公开的范围也应当进一步扩大。笔者认为,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除了检务公开已涉及的23 项内容以及《检察机关新闻发布制度》涉及的6 项工作情况以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检察机关基本信息,如检察机关的名称、内设机构和职能、办案程序、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2)检察人员信息,如各类检察办案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职级、职责,以及学历、工作履历等。值得注意的是,从保障检察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工作、生活不受干扰等方面考虑,有关其家庭住址、家用电话(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车牌号码等信息不应当公开;⑨(3)检察财务信息,如检察机关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人员工资以及“三公经费”使用情况等;(4)检察统计信息,如各类刑事案件的案件数、犯罪嫌疑人人数、提起公诉人数、决定不批捕人数、决定不起诉人数等等,以及相应的同比、环比数;(5)具有终局性检察环节的法律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立案监督中维持公安机关意见的决定书,以及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决定书等;(6)检察新闻性信息,如各类检察工作会议、领导调研、检察官论案说法活动等。

基于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公民隐私权的需要,检察信息公开的例外也应当加以明确。检察信息公开例外的情形设置,应参照三大诉讼法、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于公民信息的条款、《保守国家秘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即通常情况下,在检察工作中,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情况等,不得予以公开。

(四)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

推进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设是关键。为此,应当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

1. 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与运作机制。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察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确定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这里说的“确定”而非“建立”,是基于精简机构的总体要求考虑,单独设置或新建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显然不合适。纵观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职能设置,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外宣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比较合适。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应当包括:具体承办检察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检察信息,组织编制检察信息公开指南、检察信息公开目录和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检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等等。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由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检察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对于制作的检察信息,应当由制作该信息的检察机关负责公开;对于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检察信息,应当由保存该信息的检察机关负责公开。同时,应当健全检察信息的发布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对于发布的检察信息涉及其他检察机关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发布的检察信息准确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检察信息公开的保障,设置检察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

2. 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发布与获取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拓宽检察信息公开的途径与渠道,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发布与获取机制。除采取原有传统形式外,还应当按照及时便民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应予公开的检察信息:一是要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检察机关门户网站建设。通过网站发布检察信息,应当成为检察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二是要加大案件信息和检察法律文书公开的力度,为其搭建公布的平台(如可以创设“中国检察文书网”或在检察机关的网站开设“检察信息公开”专栏)。三是要在县级以上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置检察信息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检察信息提供便利。四是在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申请窗口或者在其网站开设申请系统,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检察机关公开检察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3. 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针对检察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制度、监督保障机制未细化未落实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建立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救济与监督机制:第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察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检察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公开检察信息而未公开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检察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举报。第四,检察机关未建立健全检察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责令改正或处分。第五,依法惩处检察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促进检察机关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为全面推进检察信息公开,检察机关应当与媒体建立良好的关系,形成良性互动。第一,检察机关应通过检察信息公开,主动引导舆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舆论监督权,促进司法权威和良好司法形象的树立。第二,检察机关要加强自身建设,消除信息公开和媒体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既要培养检察人员直面舆情的开放和理性的心态,也要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应对媒体和舆情的能力,特别是引导网上舆情的能力。第三,检察机关可以与媒体行业组织或媒体单位建立长效沟通交流和信息反馈机制,相互接受对方有关的投诉并进行反馈,就检察机关日常工作和案件报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座谈和研讨、交流意见、沟通信息。⑩在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制裁。?这一做法值得我国检察机关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