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生长机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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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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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农民合作社的快速发展,合作社信用合作已经成为现阶段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主要形态。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生长过程,就是不断累积政治合法性、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从中获取和整合多元资源,推动系统内各要素重组和彼此作用,激发多元复合资源体系的整体活力,推动信用合作制度持续创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避免信用合作制度异化和功能异化,探索构建符合合作金融基本原则的产权制度、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是促进合作社信用合作健康发展的关键。而这既需要国家加快立法进程,地方政府落实好监管主体责任,也需要合作社增强信用合作的独立性和主体性,有效整合资源,拓展自主发展空间。


  关键词:合作社信用合作;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合作金融;合法性;多元资源整合


  作者:赵晓峰(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陕西省乡村治理与社会建设协同创新研究中心,陕西杨凌712100)


  一、问题的提出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特指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后在中国农村地区发展起来的合作金融,包括银监部门批准成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各级扶贫办设立的扶贫互助社和合作社信用合作等形式[1]。其中伴随着农民合作社的快速发展,合作社信用合作已成为现阶段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主要形态[2]。合作社信用合作指的是依托各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社,以资金互助为主体业务,以社员信用为基本保障,以相关产业为联系纽带,为全部或部分(出资)社员提供资金服务的合作金融形式,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产业合作基础上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资源依赖理论认为,任何一个组织都不是自足自给的,都必须为了生存与周边环境进行交换,而获取资源的需求则会使组织对外部环境产生依赖,资源越稀缺、越不可替代就会使组织对其产生的依赖性越强[3]。作为一种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培育和发展离不开多种资源的支撑,而战略管理理论认为能够帮助组织获得其他资源的重要资源是组织合法性[4]。组织在适应内外部环境压力的过程中,不断争取合法性的过程即是获取和整合多元丰富资源的过程。韦伯将合法统治划分为合理型、传统型和魅力型3种理想类型,认为合法性的“法”既可以是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也可以是由宗教、道德、习惯和惯例等构成的规矩规范[5]。因此,合法性的来源既可能是国家立法确立的法律法规等正式规范,也可以是民间社会演变中形成的具有较强合意性的地方非正式规范。从中可见,合法性不仅适用于“上”对“下”的承认,也适用于“下”对“上”的认可。虽然不同的学者对合法性的概念认识不一致,但是基本上都包含着同一要旨: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接受。为此,高丙中把社团的合法性划分为社会(文化)合法性、政治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等理想类型[6]。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的规定: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社员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共同需求和渴望的自治组织。教育、培训和信息服务、关心社区是合作社的基本原则,这使其与一般的企业等经济组织相区分,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和显著的社会功能。因此,笔者试图沿用合法性4种划分类型的理论框架,致力于分析农民合作社争取各种合法性支持,拓展和整合多样化资源,构建多元复合资源体系,不断推动信用合作持续发展的生长机制。


  最近十多年来,我们一直在关注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问题,曾经到河南、吉林、山西、陕西等省的农村地区开展专题调研,从中发现部分合作社在成立初期就在探索信用合作的实现形式,虽然有个别的合作社确实在信用合作的实践探索中出现了经营风险,但是更多的合作社信用合作通过持续的制度创新,不断累积合法性,获取和整合多元的内外部资源,逐渐发展壮大,有效满足了社员的资金需求,促进了合作社的产业发展。2012年,18个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成立了先锋农民合作联社,共有社员3657户。当年9月,先锋农民合作联社设立资金互助部,开始发展内部信用合作事业。到2014年底,合作联社累计发放贷款3000多笔,贷款余额3280万元,收贷成功率接近100%。


  笔者将尝试采用“合法性累积与多元资源整合”的分析框架,以先锋农民合作联社信用合作实践的发展为主要案例,同时结合其他多个案例的调查经验,深入剖析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生长机制。


  二、社会合法性:夯实合作社信用合作生长的社会基础


  嵌入村庄社区,挖掘多重资源是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基本特征[7]。合作社信用合作也需要嵌入村庄社区,从地方社会汲取必要而又可能的多样化资源来增强组织的自主发展能力,而其中的关键即是要在巩固中不断增强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社会合法性。组织的社会合法性根源在于民众信任,这种信任可以源自地方传统、民间文化规范或被满足的民众共同利益诉求[6]。


  农民合作社作为弱势群体联合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具有制度益贫性的典型特征,而信用合作作为合作社的一项基本业务,也以服务社员而非盈利为主要目的,这使其与正规金融机构相区分。“重利轻义”是正规金融机构从事放贷业务的核心理念,突出表现在“无担保、无抵押,不贷款”的放贷原则上。重利轻义的本质即是以己为重,把自己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只有在确保自身机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才会去考虑客户的需求。由于农民缺乏有较高资产价值的抵押物品,且个体农民的贷款金额小、利息少,他们自然就成为正规金融机构排斥的弱势群体。正是由于正规金融机构为了提升组织业绩,不愿承担较高的交易成本来为弱势人群提供金融服务,才将穷人以及弱势群体排斥出局,使其难以分享银行贷款等正规金融服务[8]。因此,合作社信用合作持续增强社会合法性的关键在于满足留守村庄的弱势人群的资金需求,为他们提供低成本、高质量的金融服务。


  2012年,先锋农民合作联社正式开始办理信用合作业务时,确定的年利率为18%,仅2013年获得的社员资金互助服务费的收益就超过140万元。到2014年,合作联社决定下调贷款利率,实行梯次利率管理制度,引导社员理性贷款,更好地满足社员的资金需求。从表1中可以发现,贷款利率调整后,2015年合作联社放贷的户次是2013年的2.53倍,且贷款额度为5000元~1万元的户次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从6.68%增加到59.54%;而与此同时,贷款额度为2~3万元的户次所占比例快速下降,从73.26%骤降到3.46%。由此可以看出,在信用合作中,合作社的益贫功能得到显著发挥,同时,合作社服务的社员覆盖面更广,有助于先锋农民合作联社赢得社员的信任和支持,巩固合作组织的社会合法性。


  表1先锋农民合作联社信用合作开展情况的年度比较分析


  同时,为夯实信用合作的社会合法性,拓展发展资源,合作社在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还必须遵循地方传统,不能脱离民间文化规范的约束。只有正确处理好“义”与“利”的关系,合作社才能凝聚共识,增强合意性,信用合作也才能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先锋农民合作联社在开展信用合作时就成功处理好了“义”与“利”的辩证关系。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社员C,常年在外打工,平时只有父母在家。媳妇把从合作社贷来的款拿回娘家用于盖房子。等贷款期限到时,信贷员去找他父母沟通,其父母一致要求信贷员到他们儿媳妇的娘家去要。信贷员真的就跑到陕西,到C的媳妇的娘家。不巧的是,他媳妇不在家,信贷员就跟这个媳妇的爸妈沟通,两位老人都表示不愿意看到这个家庭破碎,答应做他们闺女的思想工作。信贷员回到村子后,就跟C的父母交流情况。正好又碰到他们的二儿子在卖桐树苗,就积极地帮他介绍买家。等信贷员再去回访,就顺利收回了贷款。后来,C的媳妇回到了婆家,他们还给信贷员赠送了一面锦旗。


  在这个收贷案例中,信贷员的目标是要收回贷款和利息,但并没有过于强调自己收贷的责任和对方还贷的法律义务,而是积极地了解贷款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帮忙解决家庭纠纷及家庭困难。以对方利益为重,把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而把自己的利益和组织的利益放在次要位置或是隐藏在前者的后面,有助于信贷员取得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信任,使其在心里产生“不还贷,如何对得起人家(信贷员)”的内疚感,而这种内疚感能够促使其积极采取还款付息的行动[9]。不仅如此,由于先锋农民合作联社方便、快捷地满足了社员的资金需求,赢得了社员的充分信任,很多贷过款的社员都主动找到合作社,愿意将家中的闲钱入股合作社,支持合作社的发展。


  三、政治合法性:营造合作社信用合作生长的政治环境


  古德诺在《政治与行政:一个对政府的研究》中系统阐述了政治与行政分工协调的理论,他认为国家具有表达与执行两种功能,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因此,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政治合法性可以界定为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意志的表达,符合某种政治规范,具备“政治上正确”的特征和属性。如果符合,则可被判断为具有政治合法性。任何组织要想正常存在和发展,都必须首先解决政治合法性问题[6]。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正式实施,合作社信用合作作为解决农民“贷款难”和“贷款贵”的重要举措逐渐转换成为国家意志,得到党和政府的肯定。2008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决议首次提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从此,合作社信用合作成为中央一号文件关注的重要内容。2009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抓紧出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的具体办法”;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支持有条件的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要“有序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规范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提出要“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不断丰富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类型”;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要“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则再次明确要“扩大在农民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试点的范围,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在此期间,国务院于2015年印发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也提出要“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


  党和政府的持续肯定,为合作社信用合作营造了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塑造了支持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稳定健康发展的政治氛围,为其不断扩大试点范围、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加强监管规范发展打造了良好的政治环境。因此,历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家的相关发展规划,有效解决了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政治合法性难题。得益于此,先锋农民合作联社才能够顺利开办信用合作业务,缓解社员和组织本身资金不足的问题,以金融合作不断促进产业合作的发展和升级。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为合作社营造了促进信用合作生长的政治环境。先锋农民合作联社成立了农民培训学校,积极组织社员学习中央文件和国家政策,帮助大家领会国家扶持信用合作发展的文件精神,不断增强社员对信用合作的信心,借此凝聚发展共识,拓展信用合作的生存资源和发展空间。同时,政治合法性也为合作联社提供了对外维护发展权益的正当武器,当地方政府不支持合作社信用合作发展时,他们就可借用中央文件和国家政策作为护权、抗争的“武器”,以“国家意志的表达”来回应行政和执法部门的压力,矫正“国家意志”的不当执行行为。


  四、行政合法性:拓展合作社信用合作生长的现实空间


  社团的行政合法性在于某一级单位领导以某种方式,如允许、同意、支持或帮助等把自己的行政合法性让渡或传递给社团[6]。虽然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主要是贯彻落实中央文件和国家政策,但是政治与行政在现实社会中并非是无缝对接的关系,“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客观现象的普遍存在,说明国家意志的表达与国家意志的执行之间往往存有偏差[10]。政治合法性的获得虽然为合作社信用合作营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却仍然只停留在中央文件层面,缺乏条文清晰的法律法规和章程制度。科层制下的地方政府奉行的是“理性主义”的运作原则,而中央文件尚未能转换成可操作的程序和规则,使地方政府缺乏执行依据。因此,地方政府面临着两难困境:支持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反对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又不符合“政治上正确”的要求。所以,从行政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及其官员是否允许、同意,以及如何支持和帮助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存在模糊的空间,如何决定主要依赖他们的政治敏感性、经验直觉和理性判断。


  合作社是依法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正式组织,信用合作是合作社开展的一项内部业务。同时,合作社信用合作也得到了党和高层政府的支持。因此,在合作社发展信用合作事业的初期,地方政府一般采取默许的态度,边发展边观察。随着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有效性得到显现,社会合法性基础不断牢固,地方政府自然能够认识到信用合作的益处。但是,地方政府依然面临着新的压力:一是正规商业金融机构的游说。先锋农民合作联社兴办信用合作业务的过程中,就遭到了当地早前成立的一个小额贷款公司的非议。二是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潜在风险。近些年来,少数机构和个人借合作社搞非法集资,“跑路”、挪用资金、倒闭违约等现象时有发生,使地方政府对合作社信用合作始终保持警惕的态度。为此,地方政府不得不谨慎对待合作社信用合作,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和农民利益受伤害以引发群体性事件危及社会稳定,尤其是在2015年和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都强调要“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的背景下,更是如此。


  由于地方政府对待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态度存有模糊的空间,合作社为了汲取资源谋求发展,就不得不与地方政府展开权利与权力的博弈。以先锋农民合作联社为例,主动博弈的办法主要有3个:一是向地方政府“展示”信用合作的业绩和资金放贷的安全性,以不断累积的社会合法性换取政府官员的认可,争取行政的合法性;二是柔性抗争,积极与地方政府及其官员建立私人关系,在业务上经常汇报和邀请视察指导,博得他们的情感认同,缓和双方的紧张关系;三是充分借用自上而下的更高层级的政府资源和自外而内的专家学者等社会资源,游说地方政府,支持合作社发展信用合作事业。从2012—2014年,合作社信用合作的资金主要有3种来源:一是社员的入股资金,每股500元,每户最多入5股;二是合作社的盈余资金;三是施永青基金会的扶持资金。其中,施永青基金会的扶持资金并非无偿使用,基金会要从合作社放贷的相应收益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低于同期银行利率)。因此,一方面随着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社会合法性不断累积,越来越多的社员主动提出要增加入股资金;另一方面合作社还要给基金会支付相应的费用,降低了组织的收益。所以,先锋农民合作联社希望地方政府能够允许更多社员入股或已入股社员增股,但是,地方政府担忧金融风险,一直没能给予实质性的支持。


  2015年,省农业厅的领导到合作社视察,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一起陪同,先锋农民合作联社专项汇报了信用合作的开展情况。省农业厅的领导建议合作社让社员都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然后就可以接收社员入股资金,再放贷给有需要的社员。省农业厅领导的认可,使合作社信用合作获得了较高层次的行政合法性,反过来会对地方政府及其官员产生自上而下的政治压力和行政合法性承认的压力。由于先锋农民合作联社建立在18个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之上,而各个专业合作社在成立初期为了注册方便没有让所有社员都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每个合作社正规社员的数量极其有限。因此,当信用合作获得省农业厅领导的认可后,合作联社就积极推动社员到市(县级市)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案。但是,当先锋农民合作联社申请登记备案时,市工商管理局要求登记社员数量不能超过500户。所以,双方围绕社员登记与入股的博弈仍然在持续进行中。从中可以发现,源自地方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对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生长和发展影响很大,而地方政府和合作社围绕合法性的博弈也会持续存在。


  五、法律合法性:构建合作社信用合作生长的制度保障


  在社团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合法性的获取往往是滞后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合法性可有可无。相反,法律合法性是整合社会合法性、政治合法性和行政合法性的核心,只有具备法律合法性,社团才能具有充足合法性[6]。现阶段合作社信用合作尚不具备法律合法性,还缺乏明晰的法律条文的规约或支持。但是,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法律建设进程已经展开,2014年,农业部出台了《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暂行办法》;2015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方案》和《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当前,合作社信用合作具有合意性和权宜性的双重特征。合意性指的是合作社信用合作既具有政治合法性的支持,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又在发展中通过不断满足社员的资金信贷需求,促进社员家庭经济发展和产业合作纵深发展,获得了社员的信任,累积了社会合法性,为其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合作社凭借获取的政治合法性和社会合法性,通过不断与地方政府互动博弈,也在信用合作业务上逐渐赢得地方政府及其官员的允许、同意,获得了初步的行政合法性。权宜性指的是合作社信用合作的发展缺乏法律保障,在实践制度创新方面面临模糊的空间,诸多探索尚处于合法与不合法的边界地带。这对于合作社信用合作的发展来讲具有阶段的合理性,而并非长久之计,亟待获得国家法律的明文支持,否则如先锋农民合作联社,就会在发展信用合作事业的过程中频繁遭遇地方政府的质疑。


  现阶段合作社信用合作尚处于试点和试点范围不断扩大的阶段,这意味着其法治化建设进程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的很多变革都具有底层民众创造、逐步推动的特征,都经过了“试点(试验)-示范-推广(复制)-总结(经验)”,才进入顶层设计环节,成为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信用合作关乎农民“钱袋子”的安全,其发展顺利与否更关乎社会稳定,对政府而言,需要慎之又慎。


  因此,合作社信用合作的试点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当前在实践探索中,既要坚持前期总结出来的信用合作应该坚持的“社员制、封闭性、民主管理,不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等基本原则,又要进一步推动制度创新,并将制度建设的重心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持合作金融的本质属性,防止合作社信用合作出现组织功能异化和制度异化的现象,真正将合作社信用合作建设成为农民自己的金融组织,确保信用合作为社员服务、为产业合作服务;二是保证信用合作资金的安全,健全金融监管的体制机制,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切实维护社员的正当权益。这个制度建设的过程,会不断生成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成功经验,生成符合中国农村发展阶段和客观现实的信用合作的制度文本,从而为最终的法律制定提供基本条件。所以,当前既要重视合作社信用合作的试点和推广工作,更要重视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文本制度的内容提炼。


  六、多元资源整合:促进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持续生长


  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争取合法性的过程,也是汲取各种资源,整合分散资源,构建多元复合资源体系,提升抵抗内外部环境压力的能力,推动合作金融事业持续发展的过程。


  信任是农民自组织发展的基石。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累积社会合法性的过程,就是获取信任资源,赢得广大社员信任和支持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利于合作社不断扩增社员规模,吸纳社员家中闲散资金等金融资源以扩大可放贷资金数额,也利于合作社成功收取社员贷款,保障信用合作的资金安全。随着社员建立起对合作社信用合作的信任关系,他们既会主动增加入股资金,也会逐渐将自身视为组织的成员,积极参与合作组织的发展。在当前的中国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进城打工,老人和妇女成为发展农业的主力群体,这使很多合作社都出现了人力资源短缺的困境。为此,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即强调指出要“建立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和培训基地,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合作社工作”。随着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社会合法性根基日益牢固,人力资源短缺和不足的困境就有可能得到缓解。


  目前,先锋农民合作联社聘请的正式工作人员超过100人,其中80%都来自当地社区在外读过书的大中专和本科毕业生。他们中不少人的家庭都是合作社的正式社员(户),他们回到家乡参与合作社发展也都是父母、亲戚、朋友或同学介绍、推荐的。在先锋农民合作联社从事信用合作业务工作的18位信贷员,基本上都是返乡的高校毕业生。因此,从乡村社区内部来看,社会合法性的累积,为合作社信用合作赢得了人力、资金等多种资源。同时,得益于不断累积的社会合法性,合作社信用合作也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声誉,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先锋农民合作联社兴办信用合作事业就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乡村建设中心温铁军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杨团等专家的声援和支持。这些专家和学者长期致力于研究普惠金融,推动合作金融的发展。他们积极扮演“中间人”的角色,在地方政府和合作社之间发挥着桥梁的作用,推动着双方关系的健康发展,进而为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生长创造了良好的外界环境。


  中央一号文件和国家涉及合作金融的发展规划,使合作社信用合作不断累积起政治合法性。政治合法性的获得,一方面使合作社获取了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的政治空间,使地方政府开始重视合作社信用合作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另一方面有助于使合作社信用合作获得越来越多的政策资源的支持,分享相应的税收优惠和财政金融项目,成为承接国家资源落实精准扶贫等惠农政策的组织载体。而在与地方政府互动博弈中日益累积起来的行政合法性,有助于不断强化地方政府对合作社信用合作的认同,推动其不断完善合作金融政策执行的程序和制度,在落实自身监管责任的过程中,处理好“放宽”与“管严”的平衡关系,充分利用自身掌握的行政资源,扶持合作社信用合作持续发展。一旦合作社信用合作见到显著成效,地方政府就有可能转变态度,成为推动信用合作试点范围不断扩大的积极践行者。在当前合作社信用合作尚缺乏法治保障、法律合作性不足的情况下,政府应积极从实践中汲取信用合作制度建设的经验,加速推进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立法建设,为其持续发展创建一个健全的制度环境。从中国法治建设的经验和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现实发展状况来看,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先在信用合作事业发展较好的地区,允许、鼓励政府推动制定地方性的暂行办法、试点方案或地方法规,等到时机成熟,再总结提炼形成全国性的法律。


  目前,处于试点阶段的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呈现出复杂的实践形态,合法性的拥有状况也不一致。整体来看,合作社信用合作共同拥有政治合法性,但是在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的拥有方面表现差异很大。其中,一些合作社开展的信用合作业务已经赢得了社员的普遍认可,取得了日益牢固的社会合法性,并在与地方政府的互动博弈中获取了一定限度的行政合法性。而在已经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山东省和我国首个国家级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河南兰考,合作社信用合作虽然还没有取得国家层面的法律支持,但是也已经有了一定的制度依据,还获得了制度创新的部分空间,相当于具备了有限的法律合法性。因此,现阶段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农民合作社在信用合作中都在力争获取尽可能多的合法性,也只有具备了类型多样、基础深厚的合法性支持,合作社信用合作才能获得多样化的丰富资源,迎来发展的春天。


  从上文的叙述中可以发现,合作社信用合作获得了社会合法性,就可以用来整合社员手中的闲散资金,充实金融资本,赢得返乡青年的参与,获得人力资本,还能够得到外部资源的支持;获得了政治合法性,就可以获取意识形态方面“政治上正确”的政治资源,拓展生存空间;获得了行政合法性,就可以对接地方政府的财政金融政策,获取正式的制度资源,并营造自主创新发展的必要空间;获得了法律合法性,或是被列入试点范围有了暂行办法、试点方案,就会在不同程度上获得制度保障,从而有了规范发展的基本依据。虽然从实践中看,信用合作具有其中1~3种类型的合法性,就有生存和发展的有限空间,但是从信用合作的生长机制层面考虑,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还是需要日益完善、齐备的合法性,才能有效整合分散的多样化资源,构建起功能强大的多元复合资源体系,为其快速健康发展提供资源支撑。


  七、结语


  生长机制指的是组织生长系统中各要素的内在联系、相互作用及其价值功能。本文的理论贡献在于指出合作社信用合作需要不断累积多重类型的合法性,从中获取政治资源、社会资源、行政资源和法律资源,将不同的资源融入组织生长系统中作为构成要素,并对各要素进行系统的整合利用,使各要素在相互作用中发挥部分所不具有的整体价值和实践功能,促进信用合作持续生长。因此,合作社信用合作生长的关键是适应内外部环境带来的压力和挑战,不断争取社会合法性、政治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并对获得的丰富资源进行整合。而资源整合的目标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推动信用合作在试点示范中建立起完善的产权制度、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以有效防范金融风险,避免合作金融制度异化和功能异化,并探索形成具有法律条文意义的规范文本,为相关法律的制订提供制度参考;二是推动合作社在信用合作实践中获得一定的独立性,形成较强的主体性,充分发挥各要素及其整体的价值功能,以不断提升自主发展的能力,拓展自由发展的空间。


  在这个过程中,首先地方政府要处理好落实监管主体责任与促进合作社信用合作自主发展之间的辩证关系,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允许、鼓励合作社开展制度创新的实践探索;二是合作社在信用合作实践中要遵循合作金融发展的基本原则,避免“走样”“走形”,失去合作金融的本质属性;三是国家要逐步加快合作社信用合作的立法工作,为其规范发展提供制度依据,使其真正服务于产业合作和社员增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