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女孩命运的监护权之判

  • 投稿九毛
  • 更新时间2015-09-10
  • 阅读量888次
  • 评分4
  • 18
  • 0

在生父还在世的情况下,一份认定舅舅获得外甥女监护权的判决,以独特的视角阐释了法律

文/江鹏程

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女孩常艳的父亲常诚要求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将常艳的监护权判决给了她的舅舅孙飞。常艳的母亲遭遇车祸去世,按法律规定,常艳理应由自己的亲生父亲抚养。可法院为什么要把她判给舅舅抚养呢?判决背后,既有法理,也有人情。

丧母女孩由舅舅抚养

孙飞和妹妹孙丽出生在北京。不幸的是,在孙飞12岁那年,他们的父母因为车祸去世了。此后,孙飞带着年仅7岁的妹妹孙丽,靠亲友的接济相依为命地长大。尽管清贫,但孙飞还是竭尽全力让妹妹快乐成长。

孙飞成年后开始做生意,孙丽则进入一家事业单位工作。在孙飞的张罗下,孙丽和从山东来京打工的常诚相识相恋,并在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孙丽的女儿常艳出生了。看到妹妹有了幸福的小家,孙飞这才开始为自己打算,最终找到了一位理解他的爱人。

2008年,就在兄妹俩的生活步入正轨之时,孙丽却与常诚离了婚,女儿常艳由孙丽抚养。虽然孙飞因为孙丽离婚的事情烦心,但为了让妹妹找到新的归属,孙飞又开始四处为妹妹物色对象。最终,孙丽与比自己小两岁的张天一见钟情。两人交往一段时间后,领了结婚证步入新生活。不久,意外发生,孙丽在一次执行公务时遭遇车祸身亡。这一消息让孙飞痛不欲生。处理完孙丽的后事,孙丽生前所在单位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单位同事的捐款共计54万元交给了‘孙丽的丈夫张天。

对于这笔钱,孙飞主张,存人外甥女常艳名下,暂时由他来保管,待常艳成年后连本带息交由外甥女自行处置。他还主张常艳由自己抚养,张天作为监督人监督自己是否履行了抚养责任。

张天对此没有异议,他知道兄妹俩的感情深厚,孙飞亏待不了孩子。就在此时,得知孙丽死讯的常诚从山东突然赶来。于是,常诚、张天、孙飞签订三方协议,确定孙飞作为监护人,抚养常艳。之后,孙飞把自己对妹妹的疼爱都倾注在了常艳身上,他把常艳送到了一所贵族幼儿学校,希望孩子从小就能接受最好的教育。平时,无论孙飞工作多忙,他和妻子都会抽出时间陪常艳出去玩,让孩子淡化因母亲离世而导致的哀伤,一家人生活得其乐融融。

父亲争抚养权导致情与法碰撞

2013年年底,孙飞突然收到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一张传票。起诉他的人,正是常艳的亲生父亲常诚,他要求收回女儿常艳的抚养权。常诚称,当时听说孙丽去世后他心情大乱,加之看到孙飞对女儿常艳视如己出,自己也就答应签下三方协议,常艳由孙飞抚养。但回家后,他意识到自己作为常艳的生父,有责任抚养常艳,更何况孙飞将来也会有自己的儿女,常艳由孙飞监管并非长久之计,故而要求收回常艳的监护权。

对于常诚的起诉,孙飞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当时签订三方协议时常诚并不知道孙丽死亡后留下一笔补偿金。在签订协议时,自己和张天并未将补偿金存入常艳的名下的事实告知常诚,当时常诚也没有坚持对于常艳的监护权。如今,常诚去而复返明显是冲着这笔钱来的。

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详细了解了案情。在法官看来,既具有权利性质同时也兼具义务属性的监护权是否可以特定形式让渡是本案裁判的关键,而判断三方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将决定本案的最终走向。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他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据此,未成年人父母是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时,监护权才可能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常艳的生母孙丽去世,但其生父仍然在世,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直系血亲的常诚自然属于常艳的监护人,而常诚、孙飞以及张天通过合同形式转移监护责任的行为应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然而,法律的思量只是一种共性的大概率思量,立法者很难衡量具体案件的案情事实。现实情况是,常艳的父亲常诚在山东从事装修零工工作,日均收入150元,且常诚的母亲缺乏劳动能力,需要常诚供养。由于工作性质,常诚每天连居所都不确定,无法照顾孩子。如果选择常诚作为常艳的监护人,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

与常诚相较,孙飞对于外甥女常艳的照顾甚至胜过亲生父亲,连邻居和老师都赞赏孙飞对孩子照顾得无微不至。法庭上,小常艳明确表示希望继续在舅舅家生活。对于舅舅与外甥女之间的深厚感情,连亲生父亲常诚也不得不承认与感叹,但他希望法院给他一个可以补救父女感情的机会。

案情到了这一步,承办法官也陷入了沉思。这份判决对于一个孩子的未来至关重要,同时也关系两个家庭的幸福。从感性角度考虑,让孙飞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对于小常艳未来的生活和成长更为有利;从现实法律视角判断,常诚毕竟是常艳的亲生父亲,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一监护人,在父亲健在的情况下将常艳判给舅舅抚养,有悖于法律规定。

法院以独特视角进行判决

此案作为典型案件,经过庭室讨论,主审法官找到了诠释法律的突破口,即从本案抚养权转移为人口,从立法本源出发,重新审视此类抚养权转移的法条。

首先,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应该受到立法理念约束。法律对于监护权顺位限定,仅仅是一种大概率范围内亲疏之间对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愿望和付出可能性的原则判断。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要受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成长”这一立法原则的制约。所以,对于一些具有恶习的监护人,即使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但考虑其可能存在的潜在威胁,仍然可能被限定其监护资格。从现有条件来看,南孙飞照顾常艳更为有益,更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立法本意。

其次,从实体法来看,法律并未禁止监护资格和行为的依法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义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南此可见,法律允许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谁实施监护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适用主体是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并未涉及监护顺序问题,这可以最大可能地实现由更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监护责任。同时,法条又明确限定这种协议必须是在具有监护资格人之间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恶意转移监护义务、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孙飞作为常艳的舅舅,属于法律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具有监护资格。而“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产生监护行为转移的法律效果。

最后,从实践来看,监护人和监护行为行使之间往往存在一些分离,如父母将未成年子女送往寄宿学校,在学校封闭学习期间,父母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身份,但监护行为却南学校行使。因此,被监护人在学校利益受损,学校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相应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见,法律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进行监护权和监护行为转移的权利。而法院可以根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健康成长为判断标准来确认监护权的转移是否有效。

据此,2014年4月29日,怀柔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常诚的诉讼请求,将常艳的监护权判决给了孙飞。

常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8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