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法律监管比较研究

  • 投稿夏一
  • 更新时间20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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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燕,徐会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29)

摘要:我国的网络借贷( P2P)从2006年起步,逐渐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目前LendingClub和Prosper是美国最具代表性的两大P2P公司,中国P2P网贷的引进最初就是完全复制了这两家公司的运营模式。美国SEC将P2P平台纳入证券的范畴进行监管,主要集中在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披露两方面。中国P2P发展已经发生了演变,增加了担保人的角色,衍生出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模式,孕育出债权转让的运营模式,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中国P2P网贷法律监管要坚持鼓励创新与风险防控并重的原则,克服美国监管体制弊端,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引入合格投资人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关系,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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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P2P网贷;法律监管;自律管理;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03-0082-11

当前对于互联网金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互联网金融本身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但业界与学术界都认为网络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以下简称P2P网贷)是一个有代表性的互联网金融模式。P2P网贷指的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模式主要表现为个体对个体的信息获取和资金流向,在债权债务属性关系中脱离了传统的资金媒介。”一般认为,P2P网贷集中体现了互联网技术的渗入和互联网精神的影响,涵盖在“金融脱媒”的概念里,具有去中介化的特征,基本实现了供给方和需求方直接交易。当前,国内外P2P网贷实践又衍生出“类担保”、“类证券”、“类资产管理”等新的发展模式,日益挑战着对于P2P网贷的传统定义。我国的P2P网贷从2006年起步,最初直接引进美国模式,逐渐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发展规模甚至超过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我国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弥补传统金融服务具有积极的意义。截至2013年末,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贷平台已超过350家,累计交易额超过600亿元。近期我国的P2P网贷屡屡爆出倒闭潮、跑路潮,值得我们对当前P2P网贷发展模式、内生风险以及如何进行法律规制进行研究与思考。

一、国际上P2P典型运营模式与监管体制

P2P网贷模式起源于英国在2005年创办的全球首家P2P网贷平台Zopa,2006年这种网贷模式传人美国并发展壮大,目前LendingClub和Prosper是美国最具代表性的两大P2P公司,中国P2P网贷的引进最初就是完全复制了这两家公司的运营模式。

(一)LendingClub的运营模式

当前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P2P网贷平台是美国的LendingClub。LendingClub成立于2006年10月,最早通过Facebook开展业务。2007年10月,LendingClub网站正式上线,随着美国监管机构对P2P行业监管要求的变化,其业务模式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本票模式(2007年6月-2007年12月)、银行模式(2008年1月-2008年3月)、证券模式(2008年10月至今)。通过与WebBank签订合作协议,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批准转变为证券模式后,LendingClub也逐渐从最初的纯中介平台转变成了类金融机构。

LendingClub主营业务为无抵押贷款,仅对在平台注册的借款会员和投资会员开放,借款会员可以向LendingClub提交贷款需求,LendingClub审核借款会员信用记录、贷款需求后,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确定贷款利率,利率一般情况下在6%-25%之间。贷款金额从1000美元-35000美元不等,可以为美国43个州提供居民贷款,贷款期限3-5年,借款人提前偿还便没有罚金,借款人信用评分普遍较高,该平台的客户80010用来偿还信用卡债务。

“美国1933年《证券法》将证券定义为‘任何票证或投资合同’,SEC v.W.J.Howey Co.一案确立了投资合同的标准,同样地,Reves v.Ernst&Young一案确立了票证的标准,SEC根据Howey和Reves两个判例,认定P2P借贷属于证券发行,P2P平台属于发行人。”2008年10月,LendingClub完成向SEC注册登记,开始在证券模式下开展业务。在此前的银行模式下当贷款需求被认购后,借款会员向WebBank签发贷款本票,WebBank随后向借款会员发放相应金额的贷款,并将借款会员签发的贷款本票以无追索权的方式平价转让给Lending-Club,即时收回发放出去的贷款资金。LendingClub在获得转让后的贷款本票后,再将该本票转让给认购的投资会员,同时从投资会员在富国银行的集合受托账户中获得等额资金。转变为证券模式后,投资会员购买的是LendingClub发行的贷款收益权证,是LendingClub的无担保债权人,与借款会员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收益完全取决于所投资贷款的表现,与此前的银行模式在大部分环节上并无差别。LendingClub证券发行采用“储架发行”制度,一般的证券发行是在证券登记生效之日起全部配售出去,但是“储架发行”制度允许申请人持续发行证券或者推迟发行证券。

(二)美国P2P网贷监管框架

完备的金融监管体系是防范金融风险的有力保障。从监管法律上看,P2P作为资产证券化一种网贷模式,必须遵守证券监管法案、银行监管法案和消费者信贷保护法案三类法律,具体包括《1933年证券法》、《蓝天法案》、《公平借贷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等。这些法案通过规定信息披露、利率限定、隐私保护、采取反洗钱措施、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等,对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了保护,降低了借贷双方所面临的风险。

从监管机构上看,美国当前对P2P网贷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头监管、联邦与州共同监管的框架。SEC与各州证券监管部门侧重于保护投资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各州金融机构部、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侧重于保护借款人。其中,SEC是监管P2P最重要的机构。

SEC将P2P与其他发售证券的公司进行统一的监管,通过信息披露要求和反欺诈条款来保护投资者,并不全面监管和检查上市公司。根据《1933年证券法》,证券发行方需要向投资人全面、及时、准确披露与证券交易决策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任何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蓄意误导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并且P2P并不符合豁免条款。

除了在SEC登记之外,美国P2P公司还需要按照《蓝天法案》(州一级证券法)在选定的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才可以向该州居民发售收益权凭证。一些州采取与SEC类似的以信息披露为主来对投资人进行保护,还有一些州采取交易特性原则(Merit-based)对证券进行监管,交易特性原则的考量是基于并非所有的投资人都能够充分理解所披露的信息,单纯的信息披露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监管机构应当判定证券发行是否公平公正,因此这些州对投资人的财务资质都有一定要求。

多德一弗兰克法案( Dodd-Frank Act)提出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CFPB有权指定法规以贯彻联邦消费者金融法,有权禁止向消费者提供欺骗性的或者不公平的业务,有权对非存款机构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金融机构进行信息披露,有权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询问进行答复。《多德一弗兰克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提高金融系统中的责任和透明来促进美国的金融稳定,终结‘大而不倒’的局面,通过终结救赎来保护美国纳税人,保护消费者不受金融服务中滥用做法的损害等。美国政府问责办公室(GAO)此前就P2P借贷监管向国会提交了一份详尽的报告,报告提出改变现有监管模式,将监管的主要力量从SEC转向CFPB,由CFPB对投资人和借款人进行统一监管,如果正式实施,P2P监管和借款人保护的联邦监管体系将发生重大变化。

(三)欧盟P2P网贷监管框架

欧盟多数国家没有针对P2P网贷的特别立法,而是通过规范一般信贷业务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如《消费者信贷法》、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等指引性文件,但也有一些国家对P2P网贷的成本、广告、条款和信息披露有特别的规定。英国是目前欧盟P2P网贷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

英国的P2P网贷发展规模远低于美国,目前市场上主要的两家P2P公司Zopa、RateSet-ter,也只占英国无抵押私人贷款市场份额的2%左右。在英国主要负责监管P2P行业的政府部门是金融行为监管局(FCA)。2014年3月,FCA正式发布了《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确立了对P2P网络借贷和股权投资型众筹的监管标准。《众筹监管规则》规定了P2P网贷的静态最低资本和动态最低资本。静态最低资本在2017年4月1日前为2万英镑,在2017年4月1日后为5万英镑。动态最低资本是指P2P公司要根据平台借贷资产总规模的情况,采取差额累计制,达到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规定P2P平台如果破产,应当继续对已存续的借贷合同继续管理,对贷款管理的客户资金作出合理安排。在信息披露方面,规定P2P平台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其从事的业务,对利率的说明必须要公平、清晰、无误导,在平台上的任何投资建议都被视为金融销售行为,需要同时遵守金融销售的相关规定。P2P平台要定期向FCA报告客户资金、客户投诉、上一季度贷款信息等相关审慎数据。在争议解决及补偿方面,规定没有二级转让市场的P2P平台投资者可以有14天的冷静期,冷静期内可以撤回投资而不受到任何限制或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向P2P平台投诉无果时可以向金融申诉专员投诉。P2P平台投资者作为投资而非存款,不能纳入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SCS)范围,不能享受存款保险的保障。

在《众筹监管规则》发布之前,英国P2P网贷监管更加注重宽松的非审慎型监管,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仅对投资者保护进行顶层设计,平衡效率与安全的问题。Zopa、RateSet-ter和FundingCircle三家主要平台于2011年建立了P2P金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P2P借贷行业准则来规范运营模式和加强风险防控。同时,Zopa等P2P公司加入了英国最大的反欺诈协会,以期尽早地发现可能出现的欺诈行为。

二、中国P2P运营模式演变与法律风险

国际上P2P网贷的产生有类似的渊源,他们不认同银行用僵化的体制对待不同需求的金融消费者,希望消费者在使用资金时有更大的话语权,开始尝试推进借贷过程的民主化,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同质性”的网贷服务。中国P2P网贷的兴起也是源于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中国传统金融机构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不够,无法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金融消费者有效的投资渠道相对不足,而P2P网贷大幅降低了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借款人可以获得比民间借贷更低的资金,投资人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受益。中国的P2P网贷也正是借鉴西方国家经验而发展起来的,点融网直接引入Lending Club的运营模式,拍拍贷借鉴的Prosper的运营模式。经过几年的发展,中国P2P从发展规模上已经超过了美国,成为高度关注的有代表性的互联网金融模式。

(一)中国P2P网贷的演变

中国的P2P网贷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行为。相较于美国模式,中国P2P发展已经发生了演变,衍生出许多新的发展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美国P2P平台“中介人”的基础上,增加了“担保人”的角色。

Lending Club等国外P2P平台仅发挥信用认定和信息撮合的功能,提供的均为无担保的信用贷款,由出借人根据风险承受能力自主选择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自行承担贷款逾期和坏账风险,平台不进行本金保障承诺,也未设立专门的风险准备金以弥补出借人可能发生的损失。国内P2P公司中只有拍拍贷等坚持做单纯的中介平台,但其规模很难迅速扩张,盈利性也面临较大压力,更多的P2P网贷平台均不同程度地向投资者提供本金保障,即在美国P2P平台“中介入”的基础上,增加了“担保人”的角色。这种“中介人+担保人”模式分为第三方担保和平台自身担保两种模式。第三方担保模式是指P2P平台与第三方担保机构合作,本金保障服务由外在的担保机构完成,第三方担保机构为有担保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或担保公司,它们对P2P平台项目进行审核与担保,P2P公司给予其一定比例的渠道费和担保费。如陆金所提供的金融机构担保、有利网提供的小额贷款和担保公司担保。平台自身担保模式是指由P2P平台自身为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障,在借贷协议中一般都会包括本金保障条款,由平台先行垫付本金,再由平台对贷款人进行追偿。P2P平台赔付的资金来源一种是平台的自有资金,另一种是专门的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是主要模式,一般是从借款人的借款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目前一般为2%),然后直接划拨人P2P平台账户,但不记为平台的收入。

第二,在线上交易的基础上,衍生出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模式。

国内缺乏美国式完善的信用体系,在信用审核环节面临挑战。国内P2P平台还无法实现完全的线上数据征信,主要是由于线上数据库不完善,不能接入央行征信体系,其它信用平台之间数据库相对封闭,这使得目前国内大多数P2P不得不走回银行信贷的老路,开展线下的资产抵押和信贷审核。Lending Club等国外P2P平台依靠成熟的征信数据,可以实现纯线上进行信用审核,通过搭建数据模型来完成相关信息分析,对借款人进行合理的信用评级并给出相对安全的信用额度。鉴于我国当前征信体系不健全,难以准确判断个人信用情况,国内P2P平台的线上工作只能完成国外P2P流程的一部分,为了降低违约风险,用户获取、信用审核、贷后管理,抵质押手续等大部分风险控制的核心业务已不同程度的由线上转向线下。P2P线下业务的存在是由我国目前现实情况决定的,优势在于可以挖掘出更多优质客户、提高平台风控水平、为出借人提供实地跟踪的贷后管理业务,劣势在于线下实地调查的范围只能局限在其周边区域,融资成本较线上提高很多,会导致不同地域风控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第三,参照国外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孕育出债权转让的运营模式。

美国SEC认定LendingClub向投资者分销的债权凭证本质上是一种发行证券的行为。国内有些P2P平台借鉴了LendingClub证券化运营方式,结合我国国情设计了债权转让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是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通过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第三方个人与P2P网贷平台高度关联,一般为平台的内部人员,P2P网贷平台则将第三方个人债权打包成理财产品供投资者选择,并负责借款人的信用审核以及贷后管理服务。此种模式最早由宜信公司在线下采用,后来陆金所在线上又进行了变型,即债权持有人(转让方)通过P2P平台将债权挂出并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操作。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依照原合同约定获得本金和利息,债权转让并不产生新的债权,只是原有债权的流转。在债权转让模式下,债权进行了金额拆分和期限拆分,使原本“一对一”、“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P2P借贷关系变为“多对多”的债权关系,这在实质上就是利用债权拆分和转让进行了资产证券化。

(二)中国P2P演变引发的法律风险

“P2P网贷在中国的演变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风险,其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突发性均有所增加,体现在机构的法律定位不明确、法律边界模糊,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缺失、资金存管存在安全隐患,风险控制不健全、可能引发经营风险等方面”,现主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1.担保模式的法律风险

本金受益保障的担保模式存在以下几项法律风险。一是担保权利主体不明。在债权转让模式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均为平台方关联人士,承担担保义务的权利主体即为主合同的债权人,投资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同一个义务主体,对平台方缺乏合理的约束机制。二是担保公司是高度关联公司。P2P平台与担保公司高度关联,实际上造成平台自己担保的情形,如果平台涉嫌自融的话,则所谓的风控及担保就不具备任何实际意义了。如果仅仅依赖平台的道德风险,投资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三是风险准备金不透明,使用不规范。目前绝大多数网贷平台采用的是风险准备金垫付的形式,但对于风险准备金的来源、用途没有明确的披露,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也没合理的规章制度,缺乏监督,使得所谓的风险准备金流于形式。四是平台公司的担保资质及杠杆。实践中承担担保义务的公司往往缺乏应有法律资质,平台注册资金远低于借贷成交量,过高的杠杆效应使得平台运营风险加大,产生强度系数非常高的关联性风险。自身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客观上抬高了融资成本,扭曲了资金的市场价格。

2.债权转让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美国SEC将P2P视为证券发行并要求平台在证监会注册,其依据有四点:投资人有投资回报预期;P2P平台向公众销售,基本没有资质限制;通常投资者会将P2P视为投资;现有的管理框架中没有其他方式可以减少投资人的风险。因此,SEC认定P2P交易为债券发行,P2P网贷需要遵守联邦证券法。债权转让模式是我国P2P网贷的一种金融创新,其制度设计和借贷流程与美国的P2P借贷证券化有类似之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前者是由线下第三方个人先用自有资金放贷然后转让债权,或者债权持有人线上将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而后者中没有专业放款人以自有资金放贷的环节,银行作为专业放款人并未向借款人拨付资金,而是由投资人通过平台向借款人拨付;二是前者中的投资人获得的是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权,后者中的投资者获得是收益权,他们是平台的债权人而非借款人的债权人。债权转让模式的违法嫌疑在于形成了资金池,“资金池可以划分为若干类别:(1)投资者向平台充值或获取收益形成的资金池;(2)投资者投标而标的未满时形成的资金池;(3)用于投资者保障的风险准备资金池;(4)平台在尚无对应借款项目前提下,实现归集投资者资金,获得资金支配权所形成的资金池。”资金池的概念和债权分拆打包没有直接关系,关键在于资金流动是否先于信息流动,即投资者的资金是否先流到平台指定的账户,然后再去匹配项目,在某一段时间投资者对自己的资金是否失控。资金池模式在本质上与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很类似,都是用期限或金额错配的方式做借贷业务,这涉及到一个牌照管理问题,即P2P平台是否欠缺合法的经营资质。

3.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

在西方国家,公开集资活动是直接融资的范畴,属于证券法管辖,而我国法律规定不区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规定这类集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里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首先,P2P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界限。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此处的单位并不仅指不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银行和其他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当前,国内一些P2P平台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吸收资金,为其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进行公开性的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网站所面向的客户没有地域限制,广泛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显然已经满足了上述第一条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次,P2P借贷与集资诈骗罪的法律界限。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诈骗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以诈骗的方式”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2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中国P2P网贷的法律监管

(一)制定行政法规,对网络借贷的性质及地位进行规范

按照法治化、阳光化和规范化的监管思路,研究制定专项的网络信贷管理办法,或者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以立法的形式明确P2P网贷的性质和地位,譬如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坚持鼓励创新与风险防控并重的监管原则,突破传统的市场准人和退出制度,采用负面清单制的方式进行监管,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监管措施,如明确平台相关各方法律关系、规定资金必须实现第三方托管、要求平台内部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设立P2P平台注册制度等,同时,监管部门应完善信息采集与备案机制,网络借贷平台发现有可疑交易发生应及时向反洗钱监管部门备案。“理想的监管模式应该是符合行业发展需要,并且适用P2P网贷脱媒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期因素,”一方面要鼓励其发挥普惠金融的积极意义,不能以存在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而一棒打死。同时,互联网金融创新应服从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的总体要求,互联网金融各方主体都希望借助金融这个准公共产品,来攫取社会的经济利益,而其行为的成本及风险则让整个社会来承担,政府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监管规则来权衡这些利益冲突,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确定互联网金融监管底线。

(二)克服美国监管体制弊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

2008年,美国SEC认为当时P2P平台发展时间较短,风险尚不确定,故将P2P平台纳入证券的范畴进行监管,美国对P2P借贷的监管重心主要集中在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披露两方面。英国对P2P的监管则主要集中在近年新成立的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提出的一系列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保护规定、信息披露、产品营销及危机处置安排等方面。美国的监管模式一直备受学界诟病,Andrew Verstein教授认为,“SEC的监管并未使P2P平台的固有风险降低,反而引发了新的问题,投资者除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还要承担P2P平台的破产风险,SEC所要求的强制信息披露成本巨大、实际效果有限,与保护借款人隐私存在天然冲突,对P2P行业的发展形成威胁”。

2013年8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建立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管局,目前相关监管机构正在推动制定《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在现有国情下,中国不宜对P2P平台按照证券进行监管。因为中美两国对证券的定义大相径庭,美国对于证券的理解自上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以来一直比较宽泛,所有的票券都是证券;而我国《证券法》定义的证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银监会在对从事类信贷业务的非银行机构的监管方面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并且已被国务院批准为P2P行业的主要监管部门,应当吸取西方既有的经验教训,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度持续监测P2P行业的风险并完善监管。

(三)完善征信体系建设

P2P网贷平台在放贷过程中需要借款人的信用数据作为风险评估支撑,美国、英国的P2P网贷平台风险控制比较有效,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西方国家良好的征信体系。成熟的征信系统如美国征信服务提供商FICO,不仅提供信用评分,还研发出申请评分、行为评分、反欺诈评分等多种评分技术。在欧美等信用制度健全的国家,个人交通违章、房屋租赁、电话费水电费的缴纳、司法判决、纳税等行为都会被纳入个人信用记录。通过借款人申报自己的信用分数、第三方的信用分数,加上平台自己的风控体系,P2P平.台能够对借款人的风险进行准确定价。

目前我国征信系统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2013年11月,央行颁布《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商业化征信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有了正式的法律文件指导,应继续鼓励民间建立征信公司。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设计全社会征信体系的总体架构,探索征信产业的发展模式、建立征信相关数据的共享机制、研究科学的信用评价指标,逐步形成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在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应持开放的态度,促进资源共享,推动P2P网贷行业与行业征信联盟、商业征信机构建立相互促进的关系,利用大数据来完善平台借款方的征信,建立数据风控模型和评分体系,借助商业征信报告实现对小贷公司、P2P网贷平台和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的广泛覆盖度。

(四)引入合格投资人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应当考虑借鉴美国区分存款与投资法律保障的制度。在美国,存款与投资的法律保障有很大差异,存款受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如果投资货币市场基金等金融产品,则无法享受到存款保险的待遇,这就是投资与存款的差别。在英国P2P网贷以及众筹投资并不纳入到金融服务补偿计划范畴内,这也意味着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自负。在我国由于尚未实行存款保险制度,投资者习惯了刚性兑付,缺乏投资风险意识,亟需培养形成风险承担与收益分配对称的法律意识。实际上,我国在股权众筹实践中已经要求必须达到一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方可进行投资,天使汇等股权众筹企业均对投资人规定了一定的资格要求,譬如要求投资人需要达到年收入5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在P2P网贷方面,可以考虑对投资人进行测试,有风险防范能力的投资人才能进行P2P网贷投资,小额分散是对投资人保护的重要方法。同时,还需加强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强化对网贷平台消费者知情权、隐私权和求偿权的保护,完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力争通过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制度解决P2P网贷纠纷。

(五)处理好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P2P网贷作为金融创新仍处于快速成长期,发展模式还远没有定型。在监管部门出台有关法律监管措施之前,应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作用。2012年12月,国内首家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在上海成立,但全国性的P2P网络借贷行业协会尚未成立。2014年1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已获国务院批准成立。行业协会并不隶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是介于政府、企业之间进行服务、协调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的优势在于自觉性更强,与政府监管相得益彰,有利于在全行业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等。协会可针对其会员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黑名单机制,常态化地对平台信息进行共享;可对有关客户信用资料进行整合后,统一与央行征信中心进行对接,实现信用数据共通,从而进一步提升民间信贷活动的安全性、便捷性和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