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视阈下的安乐死适用条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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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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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截至目前,世界上共有4个国家将安乐死进行了立法化的规定。我国目前并未将安乐死合法化,有关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已经持续多年,学者们分别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不同的论证。但是,不应忽视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正在发生的安乐死案件,应当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安乐死的适用,并对其适用的条件作出限制,而非一律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关键词安乐死适用条件违法阻却事由非犯罪化


  作者简介:宋钰,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97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一百多年,而在我国,自从王明成、蒲连升案开始,有关安乐死的争论也已经持续了三十多年。学者们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各自的观点进行了详实的论证,无论是支持的观点抑或是反对的观点,似乎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关于是否应当将安乐死予以合法化的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不应忽视的是,无论理论上是否同意将其合法化,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以安乐死的方式帮助病患摆脱痛苦的现象。而由于我国当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及相关解释,这些行为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中,审判机关通常会对其予以定罪处理。与此相近的一个问题是对麻醉药品的控制,其本身并无善恶之分,关键在于建立合理的制度并且严加管理。同理,对于安乐死,不宜将眼光始终着眼于无休止的伦理争论之中,而应在制度层面对其的适用加以考察。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安乐死通常在实质层面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这说明安乐死并非一律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安乐死,其本身并不具有危害性。因此,在安乐死尚未合法化的今天,对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做出一定限制,一方面,可以为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对于这些本不应该受到刑法否定评价的行为,或许可以将其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从而在司法活动中对其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


  一、安乐死的适用主体


  现今涉及使用安乐死帮助病患摆脱痛苦的案件中,大部分是经由父母、亲友等人之手实施的,由医生亲自实施的安乐死案件仍然数量寥寥。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合法,法律中也无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定,但在已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只有医师才可实施安乐死。笔者以为,这种规定对于我国未来安乐死的制度建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医师由于其职业本身所具备的专业性,与普通人相比,对疾病和药物等专业知识有更加深入的理解,以及较为丰富的医疗操作经验,宜于作为安乐死的执行者。父母、亲人等如果不具备專业的医学知识,无法通过适当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容易给病患带来更多的痛苦,并且,父母、亲人没有医生所具有的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特殊义务,在法理上并不具备充分的理由说明其行为阻却犯罪,所以,一般不宜作为安乐死的执行主体而将其制度化。但在无法得到医生救助的特殊情况下,出于人道立场,应当允许病患的父母、亲人对其实施安乐死。此外,为防止过度扩张实施主体的范围,以致升高社会风险,上述人员以外的人不能作为适格的适用主体。


  二、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安乐死问题涉及的是人类最重要的法益,对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做出严格的限制,否则安乐死将有可能沦为“合法杀人”的借口,即宾丁所提出的“抹杀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的安乐死”,或者走向另一极端,成为悲观主义者自杀的工具。所以,适用安乐死的对象应当是患有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治愈的疾病,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人。对象条件的作用在于将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最必要的程度之内,仅将安乐死作为穷尽现阶段医疗条件后的终局性手段,以保障符合条件的对象结束生命、摆脱痛苦的权利,并且保护不合条件之人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


  安乐死的适用主要是出于一种免除病患痛苦的人道考虑,所以,需要对符合条件的疾病作出以下限定:


  首先,所患疾病的性质必须为绝症,并且这种疾病能够引发持续性的痛苦。易言之,以当前社会现有的医疗知识、技术和能力尚不具备治愈的可能性或者治愈的可能性极低。但是,疾病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导致病人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包括生理残疾和智力残疾。对于前者,其痛苦通常是由生活不便所引发的精神上的自我否定,而非肉体上的痛苦,后者出于人道的考虑,也不能允许对其进行安乐死,而应由国家、社会、亲人等履行抚养义务。


  其次,所患疾病无法治愈的原因应当是人类现有知识、技术和能力的局限性,无法查明疾病根源,或者虽然能够查明根源但无相应的治疗手段。如果仅是由于当地医疗设备落后或医疗人员能力不足等能够克服或者改善的原因,不能对病患采取安乐死。


  最后,符合条件的疾病的范围是变化的。毋庸讳言,疾病与社会和科技的发展水平往往“并驾齐驱”,即便是科技如此发达的今天,也存在着诸如“癌症”、“艾滋病”等治愈可能性极小的疾病,而几百年前人们眼中的“绝症”,在今天也都找到了相应的治愈方法。因此,是否属于无法认定的疾病,其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应当以适用安乐死时的医疗条件为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切合实际的疾病范围能够避免对安乐死的适用作出不当限制,使其沦为仅具有形式意义的制度,具体的确定方法应当是参考医学标准,并经过法学上的价值判断形成法学标准。


  此外,从患者的角度看,其应当处于死期迫近的状态。疾病的发展与其对健康的损害往往需要一段时间的作用,在疾病尚未显现的阶段以及疾病初期,由于病患的生命和死亡之间仍有一段距离,因此,不能以安乐死之名积极地缩短病患的生命,否则与故意杀人行为无异。而只有在病患的生命濒临死亡时,虑及其所罹受的痛苦,才能认为安乐死行为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从而阻却犯罪。


  三、安乐死的适用目的


  安乐死的使用还应当受到适用目的的限制,即适用安乐死是为了减除病患肉体上无法忍受的持续性痛苦。安乐死作为一种杀人行为,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上,也应该考虑适用安乐死的目的。在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学者对于违法性层面中是否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的问题有着不同看法。最初对于违法性的认识,由于“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种思维的影响,故意、过失、目的仅作为责任要素加以讨论,而之后的学者们则改变了这种看法,并发现了主观的违法要素。例如,“M.E.迈尔认为,像教师以对学生的父兄复仇的意图惩戒了学生一样,行为人的违法性往往是由行为人的内心要素决定的。”对于安乐死来说,为减除病人痛苦而实行的安乐死与为尽早续弦而对病患实施的安乐死,虽然在客观上都能达到使病患免遭痛苦的效果,但是,这两种目的对于阻却违法程度的影响,显然不能够等同视之。所以,只有在行为目的正当的情形下,才能阻却安乐死的违法性,从这个意义看,适用目的应当作为主观的正当化要素而加以考察,即只要缺乏这种正当目的,就不能阻却违法。


  那么,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否正当的基础是什么呢?以往论及安乐死的适用条件时,容易孤立地考虑适用主体的目的,而忽略其与适用对象的意愿之间的联系。有观点将行为人的适用目的与适用对象的意愿作为不同的条件而分开讨论,或者在认定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时,并未考虑到适用对象的意愿的影响。应当说,即便是出于保护病患的目的,也需要病患自身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如果仅仅是行为人自己想要帮助病患摆脱病痛,而其本身并未放弃求生的意愿,并不能因此阻却其违法性。这是因为生命权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仅在特殊的情况下,病患才享有决定是否放弃生命的权利,而他人则无权代替病患本身做出选择,因此,无论他人出于何种合理的动机实施安乐死,都不能就此给予其肯定的评价,否则,将导致对生命权的粗暴侵犯。而只有在执行主体与适用对象同时为免除痛苦而选择适用安乐死时,才可认为适用目的是正当。也就是说,执行主体的适用目的必须以适用对象的意愿为前提。尤其是在安乐死并未制度化的当下,尚不存在合法的安乐死执行主体,在一些已发生的案件中,存在亲友邻居仅以自己的意愿而剥夺病患生命的行为,对此,不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亦即,只有在尊重病患意愿的基础上,才能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对其进行非犯罪化的处理。


  还应注意的是,对适用目的之内容也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定。有观点从实现病患生命价值、节约社会资源等角度、减轻病人家属负担等角度提出应当将安乐死合法化,但这些观点并未着眼病患本身的利益,而且,客观上有为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之嫌。从执行者的角度看,这种目的本身就是值得质疑的,并不能证明安乐死的正当性,在今后的立法化进程中,无法将其作为安乐死制度的设立依据。从既有的司法判决来看,既有以帮助病患解除痛苦为目的而实施的安乐死,也有以其他目的而进行的故意杀人行为。前者如王明成、蒲连升案,其中法院认为王明成无罪的依据就在于其行为虽属故意杀人,但为让其母无痛苦死去,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这里暂且不论但书规定能否在实践中直接适用作为出罪的依据,但判决明显考虑到了王明成的主观目的,从总体上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做出的无罪判决。后者如廖婷婷案,由于不堪精神病妹妹为家庭带来的精神和物质压力,用枕头将其捂死,然而,从其目的上看,显然不能将其评价为帮助其妹妹摆脱痛苦而实施的真正意义的安乐死。


  在时机成熟之时,还应将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在立法中加以制度化,以作为安乐死的正当化根据,同时规范安乐死的适用。


  四、安乐死的适用方法


  日本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方法本身,必须在社会观念上是相当的。”设立安乐死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病患缓解痛苦,而非剥夺被害者的生命,所以,只有使用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实施方法,才能说并未偏离制度的初衷,这也是安乐死制度的题中之义。具体而言,安乐死应当以不使病患在生理或者精神上产生额外痛苦的人道方法实施。一方面,适用的方法不能造成病痛以外的额外痛苦,否则,安乐死制度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从社会观念上看,适用安乐死的方法不应是过于残忍的,即应当是人道的,实践中发生的一些案件,有采用剧毒农药、上吊、电击、机械性窒息等方式剝夺病患生命的,这些方法过于残酷,超出了社会正常的伦理容忍限度,不宜将其作为帮助患者减除痛苦的方法。


  五、安乐死的申请主体与申请方式


  笔者以为,在法律尚无相关规定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安乐死行为即可认为其不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进而阻却犯罪的成立。但是,从立法层面上看,一旦对安乐死的适用加以制度化的规定,不仅需要明确以上条件,同时,还需要对申请的主体和方式作出限定。


  安乐死的申请主体应当是病患本人,并且只有在其清醒的状态下才能肯定其申请的能力,具体的内涵应包括申请资格和申请能力两方面。对于申请主体的资格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以保障病患的生命权,所以,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适用对象才能成为申请适用安乐死的主体。


  申请资格关涉的是何人有权申请实施安乐死的问题。笔者认为,出于保障生命权利,以及病患对自己生命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的考虑,应当将有权申请安乐死的主体限制为病患。尽管关于死亡权的问题仍在争议之中,但病患所享有的生命权是毫无争议的。如果认为安乐死是病患是否享有决定终止其生命的权利,那么,从反面看,病患至少应享有决定其继续接受治疗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由于涉及人的最重要的法益,所以应当是排他的,不容许他人的干涉。与安乐死概念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尊严死,尊严死是指“对于没有可能治愈的晚期患者,不实施或停止实施维持生命的措施,让其自然地迎接死亡的措施”,学者们对于是否能支持尊严死有不同的看法,其中不乏肯定的观点。尊严死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植物人,植物人并不具备表达能力,所以支持者认为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人代为提出尊严死的申请。但安乐死则与尊严死具有本质区别,虽然其适用对象仍受病痛折磨,但尚存对外界的感知能力以及表达能力,应当尊重病患所享有的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和继续生存的意愿,而绝对不能允许他人加以干涉。


  我国学者提出“严禁在患者没有表达或者无法表达意愿时对其实施安乐死,更绝对禁止违反患者意愿对其实施安乐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申请主体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具有申请能力,即病患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由于疾病在生理和精神上所产生的影响,病患的申请能力有可能减弱甚至丧失。当申请能力减弱时,病患并不能完整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其所表达的意愿是在不具备完整的申请能力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不能视为病患的真实意愿,而应待其意识清醒后再做决定。


  安乐死的申请应当是明确的并且是病患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即病患应当明确地表达出其是否同意适用安乐死,而非模棱两可,模糊不清的。在缺少病患本人对申请适用的明确表示时,不允许他人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申请者的意愿;同时,病患所提出的申请应当出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反之,如果病患是在受到胁迫、欺骗等情况下做出的申请,应当认为是不真实的。关于安乐死的申请方式还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是申请所采用的形式,由于安乐死涉及的是个人最重要的法益,所以申请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固定下来,而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第二个问题涉及的是提出申请的时间,即能否允许病患在其意识尚处于清醒状态时预先提出申请?从荷兰以及比利时的规定来看,都允许病患事前提出申请,在病患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时,按照其事先提出的申请来确定其意愿。此规定充分尊重了病患的生存意愿,同时避免对安乐死的适用情形作出不当限制,防止其在实践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值得我们借鉴。另外,在同时存在多份病患申请时,应当以最后提出的文本为准。


  六、结语


  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并非一日之功,西方国家也是经历了一百多年的争论,才达成了如今在安乐死问题上的让步,时至今日,安乐死在全世界仍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但是,立法活动最终要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以本国发达的经济水平、良好的社会福利、完善的医疗体系以及公民的观念变革为基础的。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水平,尚不具备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条件,但在相应的条件完备时,仍可通过立法的手段对其进行制度化的规定,以规范适用安乐死的行为。而基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区分不同情形的安乐死行为及其危害性,对于解决实务中复杂的定罪、量刑问题,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作者:宋钰